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損壞他人之落地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女婿,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認為其岳父甲○○極力阻撓其妻與其見面,早心生不滿,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騎乘機車至花蓮縣卓溪鄉卓樂七十八之三號甲○○住處欲找尋其妻未獲,且未見甲○○在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地撿拾磚頭一塊,丟破甲○○上揭住處落地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隨後丙○○另起恐嚇之犯意,騎乘機車至卓溪鄉卓樂七十五之一號李菊妹所經營之雜貨店前,要李菊妹轉告甲○○:「大門玻璃是我丟破的,若甲○○要告我,如果坐牢,我回來仍然要找他算帳」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李菊妹嗣於同日甲○○返家後將上揭丙○○恐嚇之事轉告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磚頭將被害人甲○○家所有落地門玻璃打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請李菊妹轉知甲○○說玻璃是伊打破的而已,並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當時有無聽到被告恐嚇甲○○的話?情形如何?)答:有。我住在甲○○家前面,當天早上八點左右,我在院子曬玉米,就看到被告騎機車停在王家前,王家當時沒有人在,被告就在那裡罵來罵去,後來看到被告拿磚塊丟破王家玻璃,丟完之後他就騎機車停在我家隔壁雜貨店前,我就跟著到雜貨店去,被告就跟雜貨店老闆娘李菊妹講,請李菊妹轉告甲○○他們說『就算他們告我的話,如果坐牢被關出來,我回來也會找他們算帳』,當時我在場都有聽到,李菊妹後來有轉達給甲○○知道。這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發生的事,他打破玻璃就接著向李菊妹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李菊妹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被告丙○○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點左右有無到你經營的雜貨店說一些恐嚇甲○○的話?情形為何?)答:我認識被告丙○○。當天我看到被告騎機車很快,後來聽到玻璃破的聲音,當時我在路旁,他要我轉達甲○○,說玻璃是他丟破的,且恐嚇稱『若甲○○告我,如果坐牢,我回來仍要找他算帳』,因為甲○○沒有在家,我後來在晚上把這些話告訴甲○○,甲○○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證人筆錄)相符,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乙○○、李菊妹並無故舊恩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乙○○、李菊妹等人當無誣陷之理。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無恐嚇行為,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祇須以使人之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立,至於通知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或以信件通知或託人通知均可。本件被告丙○○以加害身體之事要李菊妹轉告甲○○,即達通知加惡害於甲○○之目的。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甲○○之女婿,前往甲○○家中尋妻未獲,竟遷怒於甲○○,以磚塊丟破王家落地門玻璃,並出言恐嚇,毫無倫理可言,及其犯罪後態度雖坦承毀損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部分之犯行,顯見其並非全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