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之侵占犯行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或七日(約同年月十七日之十日前)晚上九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國小前,拾獲置於同一黑色摺疊式皮夾內之乙○○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油漆工會會員證各乙枚及蔣筱琴所有之HBS-八六八號機車行車執照乙枚(上開皮夾置於HBS-八六八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於同年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二十二之七號乙○○住處車庫內連同該機車一併遭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嗣經警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一百四十五號旁空地,盤查其身分時發現其攜有他人證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雖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迄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被害情節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此罪最高法定刑僅為罰金刑,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家庭、違反漁業法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在花蓮縣玉里垃圾場,拾獲被害人甲○○先前已被竊之燙髮職業工會會員證乙枚,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因一年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依據檢察官前揭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最高法定刑僅為罰金刑,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僅有一年之期間,而查被告犯罪成立之時間,根據上開公訴意旨,係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迄本案被查獲之時間(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已相距年餘,顯已逾前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換言之,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健 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