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戊○○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六鄰六十五號銓運汽車修護廠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受黃睦容委託修理車號0000000號汽車(該車車頭、車身凹陷、擋風玻璃及後玻璃全破、雙邊門玻璃全破、引擎蓋凹陷、水箱破裂、車身多處擦傷,受損情形嚴重),甲○○遂向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訂購相同外型汽車,該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五時許,將辛○○所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該車為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停放在台東市○○路與仁武街口,於同日七時許發現失竊)以貨車載至銓運汽車修護廠旁空地交付予甲○○,甲○○明知該人所交付之上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再將上開贓車零件改裝在不知情之黃睦容所委託修理之汽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時四十分許,經辛○○尋得報警查獲。
二、己○○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花蓮縣○○鎮○○路○段○○○號,向丁○○租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租期二天,未付租金,租得後該車供己使用。己○○租車後均未依約給付租金,雖一再以電話向丁○○表示要續約,惟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己○○住家催討租金和上開小客車,已明確表示不願再出租。詎己○○仍拒不返還該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將該車據為己有,處分出借予李昆原而侵占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己○○經通緝到案後,始於同年五月間告知丁○○上開小客車之所在地點而取回該車。
三、案經辛○○訴由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令轉及丁○○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就被告甲○○故買贓物部分: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車是贓
車,我是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該車車殼(即車號0000000號車),被告己○○交車時是半夜四點半,己○○打電話叫我起來,當時他已經將車弄來我工廠旁的空地,我起來後就付給他現金三萬元(後改稱不記得當時付給他多少錢),然後己○○就走了,事發後己○○開車載了他太太和另外二個人來跟我收錢,但沒收到,後來有一天他叫他太太去跟我太太收二萬元云云。
㈡經查:前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有購買該WR─○一二二號車殼不諱(惟
被告己○○否認將車賣給被告甲○○,且本院認為被告甲○○此部分供述,並不實在,容後詳述),並經被害人辛○○指訴歷歷,及證人黃睦容證述可參,復有在被告甲○○經營之銓運汽車修護廠內查獲、經解體之WR─○一二二號車(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可參,警訊卷十八頁)、照片數張足憑。而參以被告甲○○自承其在深夜經人叫醒購車之情節判斷,如該車來源正當,何須於深夜以上開違反一般交易法則之方式交貨,可見被告甲○○於購車之際應明知該車來路不明係屬贓車而予購入,其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明。被告甲○○前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己○○侵占部分:㈠被告己○○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向丁○○租車,未依約給付租金,嗣於八十九年二
月間將該車借予李昆原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因為沒有錢付租金才未還車,租得的車子都是我在使用,租來上班用,當時我在台中、台北、台南三地做臨時工,都是用該車作交通工具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丁○○本為舊識,故被告己○○租車時雖未付錢,丁○○仍租車,租期亦未定,租賃期間被告多次去電表示續租,丁○○皆允諾,被告己○○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付一萬元,十二月十五日付一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付二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支付其他車輛租金一萬八千元,前後共支付租金六萬二千元,證人李昆原亦證稱被告己○○交車時有說車子是租來的,被告己○○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租金而延不還車,並無將承租車輛據為己有之意,亦無不法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經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及證人李昆原證述足參,並有花
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被告己○○亦坦承租得之車輛是供其在台中、台北、台南等地工作之用,及其後將該車借予李昆原使用;而其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付租金一萬元,十二月十五日付租金一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付租金二萬元(此為告訴人丁○○所不爭執),但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己○○積欠之租金達八萬餘元,丁○○已於當日表示不願再續租等情,亦為丁○○於偵查中陳稱甚詳,且被告己○○於無須使用該車後,仍然不願還車,而將該車借予友人李昆原使用,復未支付租金,自上述客觀情節綜合判斷,被告己○○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其辯稱並無侵占故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己○○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暨其等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甲○○、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時許,在台東
市○○路與仁武街口,竊取辛○○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再以貨車載至銓運汽車修護廠旁空地,出售予甲○○,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㈡被告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前址向丁○○租得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一千八百元。詎其二人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戊○○、己○○住家催討返還上開小客車,戊○○仍拒不返還,復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將該車據為己有,處分出借予李昆原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己○○、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㈠被告己○○辯稱:我沒有賣車子給甲○○過。辛○○的親戚庚○○與我很熟,他
告訴我辛○○的車子遺失,要我在花蓮地區幫他尋找,我問我以前的老闆丙○○,我老闆告訴我說富里那邊的修車廠我可以去問看看,我就告訴庚○○,庚○○他們去富里那邊找,找到後庚○○問我認不認識那間修理廠,我告訴他修理廠的負責人原來是溫敦達,現在已經換人了,辛○○才自己找被告甲○○,但被告甲○○不還車,他們才去報警。我認為被告甲○○是為了這件事才咬我,因為我在辛○○他們尋找之時就曾打電話給被告甲○○告訴他如果有這種事情的話就把車子還給人家,所以被告甲○○才會聯想到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台東市至花蓮縣富里鄉之車程約一小時二十分鐘,運抵銓運汽車修護廠者又為拆解之「車殼」,據被告甲○○供述,被告己○○係單獨前往,則被害人辛○○既於五時許在台東失車,被告己○○如何於五時許將拆解後之車殼運抵修護廠?⒉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所述與證人乙○○(被告甲○○之妻)所述,就付款方式、付款時間及何人收款等所述並不一致,互相矛盾。⒊實則本案被害人失車為警方尋獲,是被害人拜託服務於警界之友人協尋,被告己○○適與被害人之友人相熟而加入協尋,因被告己○○曾從事中古汽車材料生意,知悉倘有購買失車同型中古材料之修理廠,該修理廠就可能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組裝車輛,失車可能藏匿於修理廠,遂向昔日雇主探聽消息,而得知被告甲○○之修理廠適有同型車輛進廠待修,遂向友人轉知,進而尋獲失車,被告甲○○不滿被告己○○走漏風聲,挾怨報復,誣指被告己○○涉案。
㈡被告戊○○辯稱:我沒有侵占。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是因為
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租金而延不還車,並無將承租車輛據為己有之意,亦無不法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戊○○與己○○雖為夫妻,但感情不睦,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一月初,被告己○○皆於外地工作,經丁○○催討租金後,被告戊○○就聯絡被告己○○返花蓮處理,被告戊○○堅持交還租車,被告己○○則主張無力清償租金,需用車代步工作,二人意見相左,大吵一架不歡而散,二人分開後,被告己○○表示租金由其負責,被告戊○○並無侵占犯行及意圖。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詞,證人癸○○、乙○○之證詞等(被告己○○部分),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李昆原之證詞、存證信函、租約等(被告戊○○部分),作為認定被告己○○、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
㈠就被告己○○涉嫌竊盜部分:
⒈同案被告甲○○固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遭查獲之辛○○所有W
R─○一二二號車是向被告己○○購得云云,惟其於警訊中係供稱:被告己○○於五時許用貨車將車子載至工廠旁空地,然後用電話跟我聯絡說車殼已到,早上十點多叫一名少年來收錢,當時我給他四萬五千元(警訊卷一頁反面至二頁參照),於偵查中卻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己○○給車殼時,我就給己○○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十二月二十八日被警查獲贓車,我就不想付尾款,他們要的很兇,我因為家人的安全所以在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我太太就付二萬元給被告戊○○(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下稱七八號偵查卷)四十頁),可見被告甲○○所述就向被告己○○購車之付款方式、付款時間前後並不一致,已有可疑之處。又證人乙○○(即被告甲○○之妻)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戊○○在八十八年底某天到其的修車廠內收二萬元(七八號偵查卷二五頁),與被告甲○○前述之供詞亦不相符,顯然不能做為被告甲○○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供述之佐證。
⒉證人癸○○固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己○○,都會有人打電話給被告己○○下
訂單,他才會物色相似的車種,我從宜蘭或台東牽車回來,我們都在凌晨牽車,然後將車開到崇德管制站附近的空地,下訂單的客戶車行就會帶大牌來換上就不會被警察查獲,汽修廠需要車殼時我們會去偷相似的車子,再把車子解體,我們牽到固定的修車廠解體,富里那邊有一家修車廠也是解體工廠,我們會用貨車把車殼載去訂貨的修車廠客戶。客戶通常都是主動找被告己○○聯絡訂單,錢都是由他太太戊○○去向訂貨的修車廠收錢云云(七八號偵查卷三五至三六頁),於本院訊問時其固然再次證稱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然其尚證稱:我曾與被告己○○共涉竊盜案件,我被判刑五個月,被告己○○卻經不起訴處分,我因而對被告己○○感到不高興,我沒有去偷過警訊照片中所示之車(即辛○○所有之車),我也不知道被告己○○有無去偷這部車等語(本院卷七四至七七頁),可見證人癸○○曾因案與被告己○○發生嫌隙,而依其供述之情節觀之,其亦未明確指稱被告己○○有竊取辛○○所有WR─○一二二號車,及被告己○○有將該車賣予被告甲○○,是其前述證詞顯然不能做為被告甲○○所為不利被告己○○供詞之佐證。
⒊被害人辛○○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在本院初訊時證稱:車子是我自己在割檳榔途
中沿路注意,而在富里銓運汽車修護廠找到的,沒有人通報我(本院卷七一至七二頁),惟經本院傳喚庚○○,庚○○證稱:我現任宜蘭縣羅東分局警員,辛○○是我姑丈壬○○的弟弟。我姑丈有告訴我辛○○失車的事情,叫我在勤務時幫他留意。我還請朋友即被告己○○在花蓮地區協尋。後來被告己○○打電話給我一個線索說在富里的臨檢站(富里和台東交界的公路上)附近的修理廠叫我去看看,他說那裡以前曾經有辛○○丟掉的那種車型的車子撞壞待修,我就跟我姑丈壬○○講,他有去看,說車子有在那邊,後來他們自己處理。與被告己○○是認識五、六年的朋友。:::我在半夜接到我姑丈的電話說車子找到了,叫我找人聯絡修理廠的老闆回來,當時我還在上班,我就打電話給己○○,請己○○打電話叫老闆回來處理事情。後來己○○有打電話給我,說老闆不出面等情,為證人庚○○在本院訊問時證稱甚詳(本院卷九十至九一、九七頁),核與證人壬○○證述內容相符,被害人辛○○於聽聞庚○○之證詞後亦坦承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在本院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並稱:車子是壬○○和庚○○提供線索給我,我才找到的,因為我知道庚○○是公務人員,怕他會惹上麻煩等語(本院卷九二頁),可見被害人辛○○確實是由被告己○○提供線索給庚○○而尋獲失車,與被告己○○前述所辯情節均相符合,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如該車確為被告己○○出售給被告甲○○,被告己○○怎可能自曝該車行蹤予警方人員及被害人,是本院認從該車尋獲之過程觀之,益可證實同案被告甲○○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㈡就被告戊○○涉嫌侵占部分:被告戊○○固然坦承有在前述時地與被告己○○共
同向丁○○租用FF─六五一九號小客車一部等情不諱,核與被告己○○、告訴人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租約定書、本票各一份在卷足稽,惟租得上述汽車後,該車係供被告己○○使用,且被告己○○將該車作為在台中、台北、台南等地工作之交通工具,被告戊○○則住在花蓮,並曾打電話叫己○○回來處理租車的事,也是被告己○○將該車借給李昆原,此為被告己○○所自承,核與證人李昆原證述之情形相符,可見該車始終是在被告己○○之占有之下,被告己○○於丁○○表示不願再出租後,仍拒不返還,並將之借予李昆原,其顯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已如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憑其等為夫妻,及其二人共同去租車等,據以推論被告戊○○亦有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甲○○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顯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證人癸○○之證詞並不能做為被告甲○○供述之佐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己○○所涉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院綜合本案全盤證據資料,認在客觀上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戊○○涉犯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罪行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己○○、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己○○、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