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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向張家榮借得車號000–八七七號機車(車主為魏世友,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交張家榮騎用)乙輛,原約定僅短暫騎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約交還張家榮,予以侵占入己,供己平日騎用,並謊稱該機車為贓車,已遭警方查扣云云,致張家榮(所涉侵占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將該機車返還予魏世友。嗣因機車故障送修,甲○○乃委託知情之吳阿梨(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在案)收受騎用,嗣吳阿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九線公路志學段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朋友張家榮要我騎前開機車到慶豐還給車主魏世友,他有跟我說魏世友的詳細地址,但是我騎去時找不到門牌號碼,我要騎回去給張家榮,但張家榮不在家,我又騎出去找張家榮,找了好幾天,結果車子在王母娘娘廟附近破胎,我根據公共電話上的號碼找一家機車店的人開車來載回機車行,但我身上沒有錢,就去找吳阿梨幫我付錢,並跟他說我要去台北工作,車子牽回來後暫時先放他那裡,他要騎可以騎,我就沒有處理車子的事云云。經查:

⑴系爭機車係被害人魏世友(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在花蓮縣東方夏威

○○○區○○○路,委請張家榮騎系爭機車載魏世友返回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住處,並借騎系爭機車回家等情,業據被告與被害人魏世友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號被告吳阿梨被訴贓物乙案中之供述明確(見該案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且與證人即魏世友之妻李春桃、證人張家榮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⑵證人張家榮證稱:甲○○於八十六年間住我家,他說要出去一下向我借車,過了

四小時才回來,告訴我車被警察抓到,是贓車,我問他既然是贓車,為何不回來通知我,他支支吾吾,過二三天我就不讓他住我家等情;證人許政文證稱:八十七年間有一天晚上十點到十二點間,我去載朋友的車回車行修理,途中康男問我有一台車是否修,他就跟我一起回機車行,我再和他一起去王母娘娘廟附近牽系爭機車,他告訴我沒錢回志學,我就載他回去,二三個月後一個歐巴桑來取車,那個毆巴桑在我載甲○○回家那天我有看到,我打電話催他們取車,那個毆巴桑說他要來拿車,並說那部機車是贓車等情(見吳阿梨被訴贓物案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吳阿梨於前開贓物乙案中亦供稱:甲○○委託伊代付修理費,並表示機車可由伊騎用等情;被告於該案中作證時亦稱:當時機車破風,我要去台中工作,當時我住在吳阿梨家幾天,我說車子的風破了,身上沒有錢,麻煩吳阿梨去牽車幫我付車費等語(見該案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綜上各節,堪認被告自張家榮處騎走前開機車後,並未再告知張家榮機車所在或通知張家榮進一步處理機車,而且被告自承原先住在張家榮家中,足認其與張家榮關係良好,通知張家榮處理機車並非難事,則被告事後反而告知與機車毫無關連之吳阿梨給付修車費後牽回家中而長期不通知張家榮,非但與常情不符,且有立於機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處分前開機車之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向他人借車後拒不返還,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得利益不多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