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一五九之三號處,向經營美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鄭進發,租用FF六六二八號汽車。雙方言明翌日歸還汽車,乙○○竟於取得該汽車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拒未歸還,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鄭進發之指訴,且有租賃契約書、被告身份證份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行為,辯稱:伊沒有侵占,係因租車後第二天,車輛發生車禍,送修後,沒錢取回,被扣在汽車修理廠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稱租車後,第二天發生車禍,送修後沒錢取回,被扣在汽車修理廠等事實,業據當時與被告共同租車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和乙○○一起到美崙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一輛FF─六六二八號自小客車,租車是要到去台東,車子出發時由他開車,到花蓮縣玉里鎮時,他將車開去撞電線桿,車子就不能開了,車子有送到修車廠修理,乙○○有說修理費及車子會負責,就叫他先回家等語,除有筆錄可查外,並有甲○○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FF─六六二八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證被告所稱租車後第二天發生車禍,致無法還車之辯詞非虛。
(二)次查,被告所承租上述車禍確因車禍送修廠後,無錢取回,遭修車廠扣留等情,亦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鄭進發到庭指稱:FF─六六二八號自小客車確因車禍送修至修理廠,因為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時接獲修車廠打電話給他說,如果不去牽車的話,要把我的車拍賣掉,我就到修車廠,那是玊里鎮的承泰汽車修護廠,後來我付了六萬五千元才把汽車牽回去等情在卷,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承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FF─六六二八號汽車之修理費用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租用之小客車,確係於租用翌日在玉里鎮,因車禍撞毀,被告將車送往承泰汽車修理廠修理,因無錢取車,被修理廠扣留車子,事後已由修車廠人員告知告訴人公司車子所在,並由告訴人公司支付修理費後取回車輛,則顯然被告並無將車子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遲不取回車子交還告訴人公司,並給付車輛之修理費用,乃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五、依前所述,被告於租車後,發生車禍,將車輛送修,無錢取車,致無法將所租用之汽車,返還告訴人公司,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