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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 甲○○人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0

五八、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事業主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燊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僱用丙○○、丁○○二位勞工,在毅燊公司從事勞動工作。毅燊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自八十八年三月間關閉工廠,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終止其所僱用勞工丙○○、丁○○之勞動契約,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惟甲○○代表毅燊公司執行業務,竟於右揭終止勞動契約時,未按規定核發上揭二位勞工之資遣費。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毅燊公司代表人甲○○對於未發給勞工丙○○、丁○○資遣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辯稱:目前毅燊公司的資產被債權人查封,伊實在付不出資遣費,公司尚有一筆勞工退休準備金,需要前任董事長乙○○的印鑑章才能領出來當作資遣費發放,因公司的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都還是登記乙○○的名字,由於變更此二證須更新設備,而公司已無財力更新設備,故無法變更上開二證之登記等語,惟查:

(一)、丙○○、丁○○二人確為毅燊公司之員工,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卡、花蓮縣政府移送書、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毅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

(二)、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至於所謂「歇業」,係指停工一年以上者視同歇業,事業單位之歇業,並非僅以有無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為要件,其是否確已終止營業,可由事業單位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明事實認定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一二五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公司停工已經二、三年以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可見毅燊公司已視為歇業,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殆無庸疑。

(三)、第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

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委員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毅燊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共有六名委員,主任委員為乙○○,副主任委員為黃凱倫、另有委員伍進明、簡金章、卓秀美、林書仰等六人,此有毅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名冊一份在卷足憑,縱被告甲○○與乙○○因公司財務移交不清,彼此交惡,互有訴訟,被告甲○○仍可設法取得被告乙○○以外之其餘三分之二委員之簽署,提出申請認定歇業及簽署支用,以便核發資遣費與丙○○與丁○○二人,是被告甲○○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明定該法所稱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被告甲○○係事業主毅燊公司之負責人,二者同為雇主,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甲○○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斷;毅燊公司係法人,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毅燊公司皆未有不良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主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事業主毅燊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僱用丙○○、丁○○二位勞工,在毅燊公司從事勞動工作。毅燊公司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自八十八年三月間關閉工廠,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終止其所僱用勞工丙○○、丁○○之勞動契約,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惟被告乙○○代表毅燊公司執行業務,竟於右揭終止勞動契約時,未按規定核發上揭二位勞工之資遣費,因認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謂「雇主」,依該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應係指可以代表事業主並為事業主處理計算有決定勞工事務權限之人,例如事業主指定可以全權處理之人。換言之,本處所指之雇主,應係有權處理公司業務之人,始足當之。

三、經查毅燊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被告乙○○,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該公司改選董事長之後,被告乙○○則不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並由被告甲○○擔任新任董事長,事後因前任董事長乙○○帳務不清,故甲○○僅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竣經濟部公司執照之代表人即董事長變更登記,至於該公司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則尚未變更,至今仍登載為被告乙○○。而被告乙○○雖仍為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上之毅燊公司負責人,惟毅燊公司之現任董事甲○○、監察人陳麒安、董事李美珠、張雪憲、陳榆光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在更生日報刊登聲明啟事,載明被告乙○○已被毅燊公司依規定解除其職務,現已非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語,亦有該登報聲明啟事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五十頁可查。由此可見,足悉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底起即非毅燊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有權處理毅燊公司業務之人,稽諸上揭所述,被告乙○○已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謂之「雇主」。是以,即便被告乙○○曾是毅燊公司之董事長,惟毅燊公司發生本件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予終止契約之員工資遣費事件,係在其卸任董事長職務後,故其毋庸負責,始符法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附錄法條: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78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