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乙○○因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取得原住民山地保留地,卻欲購買陳漢模所有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而基於幫助乙○○取得該地之故意,而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乙○○,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明知陳漢模並未將該地信託登記予甲○○,而使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該地由陳漢模信託登記予甲○○,嗣該地上之建築物因徵收補償問題發生弊端,甲○○害怕被牽連,因而請求乙○○將該地再移轉登記予他人,並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乙○○,並由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明知該地仍由乙○○支配,而使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該地由甲○○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鄭禎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同意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及嗣又移轉登記於鄭禎祥名下等情,惟辯稱其僅單純出借名義,並未與乙○○、鄭禎祥通謀虛偽買賣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漢模所有,陳漢模欲出售予乙○○,因乙○○不具原住民身分,遂徵得被告之同意,以被告名義向陳漢模買受,而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地上建物遭查報為違建,被告恐遭牽連,故央請乙○○將該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乙○○遂將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於鄭禎祥(已歿)名下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中認定無訛,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顯然成立信託關係,其與出賣人陳漢模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因雙方確具有真正買賣之關係,其與被告自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一七號判決參照)。再乙○○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本件信託登記雖成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惟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法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六十六年臺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信託人乙○○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應被告之請求,而終止信託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惟其終止信託關係後,因其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於本身名下,勢必另覓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始能達其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其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鄭禎祥名下,應認亦屬前次信託登記之延續,僅受託人變更為鄭禎祥而已,故其與鄭禎祥間亦成立信託關係。被告依乙○○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鄭禎祥名下,原即屬履行其受託人之義務,殊不能一方面承認其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一方面又不許其履行受託人之義務,致其進退維谷、動輒得咎。是對於信託人乙○○指示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鄭禎祥名下一情,實無從期待被告應違約而拒絕履行,被告依合法之信託契約履行,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法之犯意。再被告與鄭禎祥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雖無買賣事實,惟查信託行為不僅為目前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且亦為社會交易所習見,而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被告與鄭禎祥間買賣關係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義務與責任,而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範圍,亦僅以其二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其內部關係之權義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因此,其二人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再卷附之被告與鄭禎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寫之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就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交換」等項供民眾選擇,並無信託登記一項,民眾申請登記時,多囿於上開限制而選擇「買賣」為信託移轉登記之原因,實非有意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其行為復不足以對他人或公眾造成損害,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八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