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告訴人甲○○佯稱欲投資「花蓮和平水泥專業區」開發工程,亟需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做履約保證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詎被告丙○○得款後,並未用以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經告訴人甲○○追償後,竟於八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具轉讓書,載稱願將其與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昇公司)合作得標之和平水泥專業區「廢水管線」及「三百T水塔」工程所繳付之八百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告訴人甲○○,經屆期向光昇公司提示轉讓書,始知被告丙○○並未投資上開工程而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詐欺的犯意,這個工程一直到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才開始賣標單,所以不可能之前就拿錢當履約保證金,甲○○是我姊夫,於五十年就已認識他了。後來從七十六年起,開始有金錢的往來,都是我跟他借的,另外甲○○也有出錢參與投資,金錢往來頻繁,當時互信關係很好,並未開任何字據。後來因為我投資失敗,因而發生本案。我是有欠他錢,但並未騙他錢」、「這些錢是之前就向告訴人陸續借的,並非向告訴人借一筆八百萬元,我和告訴人之前就有金錢來往,我們的金錢都不分,我確實欠告訴人錢,支票是後來我快退票時,告訴人要求我補開給他做為證據,但寫轉讓書之目的是告訴人想要向我討這筆錢,但光昇公司負責人乙○○已攔標,為事出有名,告訴人要我向乙○○索討此筆款」、「榮工處當時要我找廠商,所以我找了光昇公司及通正營造兩家,本來分配光昇公司要取得三百噸水塔及行政大樓,後來光昇公司取得廢水管線工程,但光昇公司說他是憑實力標到,所以不給我佣金」、「告訴人也知道我沒有取得佣金但告訴人的太太與乙○○的太太熟識,所以想由我出面寫轉讓書委託告訴人向乙○○支領佣金八百萬元」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轉讓書乙紙為論據,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丙○○向告訴人甲○○借款,嗣後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一日各開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日各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予告訴人,然支票經提示均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等情,此經被告所是認,並有支票、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影本各五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欠款乙節自始並未否認。且經本院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民公司)、臺灣水泥公司和平分公司和平廠(台泥和平廠)函查,被告丙○○並未承包和平水泥專業區之工程,其中污水管線工程由光昇營造公司(下簡稱光昇公司)得標承作,三百噸水塔工程由正全營造公司承作,被告亦無購買標單之記錄,此有榮民公司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榮工政字第六三二二號函及所附契約書、台泥和平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和泥工字第二九○九號函在卷可參,故堪認被告並未投標亦未標得上開工程。而告訴人甲○○雖堅稱被告丙○○係以欲投資「和平水泥專業區」之工程,需履約保證金為由,始向告訴人借款,然被告另辯稱:該工程伊拿到後,轉讓給光昇公司及通正營造,伊為包工程之仲介,有約定佣金等詞,經核諸證人即光昇公司負責人乙○○在庭證稱:其所標得之工程與丙○○無關聯,然被告曾向伊表示和平水泥專業區之工程,可以以議價方式給伊承包,因被告自稱與立委關係良好,但後來伊仍依正常程序標到該工程等語,次依榮民公司東和施工所九○K○二四一三九號備忘錄所附契約觀之,光昇公司及通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標得和平工業區排水二期工程、道路二期工程,此有該備忘錄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是以上開得標廠商核與被告所辯其所仲介之廠商相符,且證人乙○○所言,亦可認被告於承包工程前,表明得以議價方式介紹光昇公司承包,而事後光昇公司確實得標,姑不論當時該工程發包之過程有無瑕疵?或者光昇公司有無經被告仲介始取得工程?然被告恐認光昇公司事後得以承包工程為其仲介之功勞,而欲獲取佣金,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光昇公司承諾給予佣金所得,嗣因告訴人稱與光昇公司熟識,要被告出具轉讓書由告訴人逕向光昇公司索取等語,亦非事出無因,然因承包工程之仲介之佣金,非適法所得,故轉讓書亦無法如此標明。況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給付履約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是以,雖被告於借款一年後始出具轉讓書予告訴人,其上記載「與光昇營造合作得標...由本人繳付之履約金八百萬元」等語亦與實際所查證情節不符,然此乃借款後為擔保還款之表徵,尚未能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以欲給付履約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所述,尚無憑據。又縱使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目的為給付履約保證金,最終與實際使用項目雖有不符,此應係借款時為週轉而自行分配使用資金方式,尚未能因所借之款項非用在當時借款告知之理由,即遽認有何詐欺犯意。
(二)況查,告訴人係被告之姊夫,被告為告訴人之妻舅,雙方有親屬情誼,且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被告在八十二年間就有跳票紀錄,我當時就曉得,因為我岳母拜託我幫助被告」(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是以,告訴人於被告向其借款前即知被告有跳票紀錄,顯見其當時已明知被告之財力非佳,應已對還款與否之風險予以評估,告訴人仍基於親戚間之信任關係同意借款,故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又告訴人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花蓮中小企銀)、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花蓮二信)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其中亦有多張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後由被告開立,告訴人對此亦陳稱:「花蓮二信的支票有一部份借給被告使用。花蓮中小企銀的支票也有交給被告使用。二信的部分我有借他開一千多萬元的支票,但這是本件案發之後的事」(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並有花蓮中小企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蓮銀營字第一三○一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花蓮二信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花二信發字第一四二二號函及所附之編號六、七、十一、十三、十七、十八、十九之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八五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故告訴人若確實遭被告欺騙,豈會於斯時仍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支票,甚至於被告書立轉讓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仍求償未果後,又同意被告使用其票據?況且若告訴人自認遭被告詐欺,為何遲至八十七年間始提出告訴?又本件除轉讓書及共計八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及告訴人之指述外,均無其他憑據。其中轉讓書及支票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為達還款目的而開立之證明,未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告訴人之指訴亦有上述諸多疑點,故其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等詞,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既然明知其經濟條件,復基於對親屬間之信任而同意借款,況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件案發前後亦均有資金借貸,往來頻繁,堪認其對被告之資力、信用條件已有一定程度之評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施用何詐術。被告應係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如期還款,其所為尚與詐欺罪須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件僅為民事糾紛,宜循民事之途徑加以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