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五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貪汙、詐欺等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七年十一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六日及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八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聲請於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