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七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妨害家庭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三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