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參與自訴人甲○○所招募之外標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七人,被告乙○○則為其妻丙○○之保證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三次開標時得標,自訴人依約給付十七萬標金予林女,並由被告丙○○簽發十三萬六千三百元面額之本票交付自訴人以憑擔保日後之死會會款。然事後被告等竟未依約給付分文死會會款,經自訴人前往其等設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查訪均無所獲,顯見被告二人於標會之初即知無力償還會款而有詐欺之預謀,並故以簽發之本票為行騙工具,而後一走了之,因認被告二人共犯詐欺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得標後未依約給付死會會款,而被告丙○○與之為夫妻關係,復為被告乙○○之保證人,且簽發上開本票保證日後死會會款之給付,二人竟均未依約給付死會會款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供承由被告乙○○參加前述自訴人招募之互助會,並於上開時間得標收領標金而成為死會會員,且未依約給付全部會款之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故行詐欺,共同辯稱伊等於標會時並無施詐之意思,得標後因被告丙○○失至工作且被告乙○○生產需款支應,故而未能按期給付會款,但伊等亦已盡力繳交會款,並非全未給付分文,伊等願意自即日起按月賠付自訴人七千元等語。
四、經查系爭互助會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會,採外標制,被告乙○○於同年十二月(第五會)以四千五百元利息得標(故此後每月應繳死會會款一萬四千五百元)。未得標之前繳交活會會款情形正常,但得標後尚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依約繳交次會一萬四千五百元,此後繳款情形即不正常,而後尚於八十八年四月給付一萬七千元、六月及八月各給付一萬元,九月給付一萬二千元等情,已據自訴人及被告乙○○一致陳明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欠款與給付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故自訴人以書狀陳稱被告乙○○「笫三會得標」、且得標後「未給付分文」,與事實即有未符。被告乙○○既於第五會始行得標,得標後又於次月仍按月繳交應付之死會會款後,雖開始呈現繳款異常情形,但仍於八十八年四月給付多於該月應繳會款之一萬七千元,顯見被告乙○○確有彌補當年二、三月間未依約繳交會款差額之意願,林女復於同年六、七月各給付一萬與一萬二千元,堪信其仍勉力於清償部分會款債務,如此即難認被告乙○○於加入互助會之初或參與競標之時,即存有詐欺之意思。而被告丙○○於其妻得標後簽發本票以保證日後死會會款債務之履行,經核與民間互助會之運作常情吻合,同難認為該簽發票據之行為係遂行詐欺之手段。再查被告乙○○、丙○○二人所提按月給付七千元以分期清償會款債務之建議,亦獲自訴人同意,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件審理時開始給付等情,復據本院記明在卷。益徵被告二人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故被告等辯稱其二人因工作不順利且時值被告乙○○生產故未能依約按時給付死會會款等情,即屬可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件核屬民事糾葛,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自訴人徒以被告等未能依約清償會款債務,即率爾提起自訴入人於罪,殊有未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法 官 陳 欽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