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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倉武(未經起訴)因在外負債甚多,債權人丁○○並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邱倉武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八一九、八二四、八二五等地號),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竟為免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與丙○○、乙○○夫婦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間,虛偽成立積欠丙○○及乙○○借款之假債權,邱倉武並先後簽發或交付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及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支票二張(本票及支票之發票日、付款日、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予丙○○、乙○○,且由丙○○與邱倉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共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將邱倉武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八二五、八二五之一、八二五之二地號及花蓮縣○○鄉○○路六六之十一號房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致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丁○○等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丙○○、乙○○復承上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連續持上開本票及支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支付命令(案號、裁定內容、裁定日期、聲請人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致承辦法官誤以為真,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邱倉武之債權人。丙○○並持附表二編號一之裁定及主張有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乙○○則持附表二編號二之支付命令,均在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三號張涉聲請拍賣邱倉武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後因拍賣未果,張涉再聲請繼續查封拍賣(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四號執行案件),並由債權人丁○○承買,因法院承辦人員誤認丙○○、乙○○確有債權,而將渠二人虛偽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上,均足生損害於法院對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及受償。丙○○並承前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八八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一六號案件),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邱倉武之債權人,後邱倉武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案經自訴人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渠等確實有借款予邱倉武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雖辯稱: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丙○○、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直接利害關係人係債務人邱倉武,自訴人並非直接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惟自訴人自訴稱:其為邱倉武之債權人,而邱倉武並未向被告丙○○、乙○○借款,被告等竟與邱倉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假債權,由邱倉武簽發本票及支票,被告等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支付命令,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並分得金額,致其債權無法全部獲得清償等語。則依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被告等之犯行,除直接侵害國家法益外,亦直接使其對邱倉武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損,自為直接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右揭邱倉武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被告丙○○及

乙○○持邱倉武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經本院核准,被告丙○○及乙○○並持之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將渠等債權及分配狀況製作在分配表上、丙○○復持部分裁定,聲請拍賣邱倉武動產,後以已簽立買賣契約而撤回聲請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八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二九四號支付命令、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四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一六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丙○○、乙○○自承無訛。是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丙○○、乙○○是否與邱倉武有借貸關係存在?㈢被告丙○○稱:因借款予邱倉武已近十年了,故將借款交予邱倉武之資料均沒

有保存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故本案並無被告等付款予邱倉武之證據。而在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之二件民事訴訟【一為丙○○主張邱倉武已將部分動產賣予丙○○,自訴人竟對之聲請查封拍賣,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因該動產已拍定,乃為訴之變更,請求自訴人賠償其損害;一為丙○○主張其向邱倉武買受上開該動產後,又將該動產以每月租金十萬元出租予邱倉武,因自訴人稱該動產為邱倉武所有,聲請查封拍賣,並拍定,致其損失該租金收入而請求賠償】進行中,⑴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丙○○稱:邱倉武前後約欠其七百二十萬元,分文未付,就將系爭動產便宜賣給其;⑵在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

告丙○○改稱:邱倉武向其借一百五十萬元,是分好幾次借的,邱倉武曾賣房子還其二百萬元,之後本金尚欠四百多萬元,加上利息應該是七百多萬元,是先設定抵押權才借的:邱倉武則稱:其向丙○○借款六百萬元,其開三多利汽車旅館前一次借六百萬元,後又陸陸續續借了二十五萬元,從未還錢,其準備貸款下來才還錢,其確定借錢後,均未曾還錢,是先設定抵押權才拿錢;⑶被告丙○○於民事再審答辯狀(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稱:邱倉武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鄉○○段八二五、八二五之一、八二五之二三筆土地○○○鄉○○段四七一之三地號及一六二四件號共同向其支借六百萬元,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為七百二十萬元正,八十四年間邱倉武經由方利彭土地代書之介紹,將慶豐段四七一之三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出售後,代邱倉武償還二百多萬元後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在案後,抵押權債權減為四百二十萬元;⑷在本案,被告丙○○稱:邱倉武在八十二年間向其借六百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在八十三年他有房子、土地,渠等才要求抵押權登記,支票是借錢時就有簽發,八十三年時渠等要求他換票,要求他開一千二百萬元的支票,後來因有償還部分,本金剩四百二十萬元,當初違約金、遲延利息沒這麼多,只是要求擔保,才簽六百萬元作為本金六百萬元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本案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被告丙○○先稱:渠等借邱倉武七百二十萬元,他都沒有歸還,渠等是先借錢後再設定抵押權,因為之前只有借給他十幾萬元,金額不高,設定後才把大筆金額借給邱倉武,邱倉武沒有寫借據,直接給渠等本票及支票;後改稱:邱倉武在一年後有還錢;被告乙○○亦先稱:邱倉武從未歸還過,當時抵押權還沒辦好時,因邱倉武急著要蓋賓館,陸續跟渠等借少部分錢,抵押權辦好之後,渠等就大筆借錢給他;後亦附和丙○○之詞,改稱:邱倉武一年後有還二百萬元等語。觀諸前揭丙○○、邱倉武、乙○○之供述,就借款總額係六百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或七百二十萬元?邱倉武有無歸還部分借款?先設定抵押再借款或先借款再設定抵押?借款次數為二次或多次陸續借款等情節,三人先後所述,及互核所述均有不同。是以,是否被告等對邱倉武有借款債權之存在,實質懷疑。

㈣再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顯示邱倉武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即因買賣取○○○

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是被告等於本案所述,八十二年間邱倉武借錢時,因沒土地、房屋,故未設定抵押權,八十三年始有土地、房屋而設定抵押權云云,並不可採。又依被告丙○○上開所述,渠等借錢予邱倉武,邱倉武並未書寫借據,僅簽發支票或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而參諸卷附丙○○與邱倉武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一所示被告等持有邱倉武所簽發或交付之支票及本票,顯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立約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而附表一編號一之四百二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係在抵押權設立之前,則被告二人於本案所述,抵押權設定前只有借邱倉武十幾萬元或借少部分錢云云,亦不可採。況依卷附被告丙○○之民事再審答辯狀(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上記載:邱倉武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鄉○○段八二

五、八二五之一、八二五之二三筆土地○○○鄉○○段四七一之三地號及一六二四件號共同向其支借六百萬元,此亦與丙○○於本院所稱邱倉武係八十二年間向其借款六百萬元等情不符。再者,被告丙○○稱:六百萬元部分(指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支票)係本金六百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當初因其要求擔保,所以才簽六百萬元支票。惟邱倉武縱使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丙○○借款六百萬元,則在八十三年二月間已設定七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作為擔保之情形下,實無須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又交付六百萬元支票作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擔保;況若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支票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擔保,則剩餘本票面額共五百七十萬元應為被告等借錢給邱倉武之本金,該金額亦與被告等於本案所述借款金額為六百萬元或七百二十萬元不符。是被告等辯稱有借錢予邱倉武云云,實難採信。

㈤又被告丙○○聲請拍賣邱倉武動產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一六號強制執行案

件,丙○○後以其已與邱倉武簽立動產買賣契約而撤回該案強制執行,惟該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認係被告丙○○與邱倉武二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由邱倉武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虛偽將動產售予被告丙○○等情,復參以㈢、㈣所述種種矛盾之處,可知邱倉武與被告丙○○、乙○○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僅邱倉武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與被告二人虛偽成立債權,再由被告等持之向法院聲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以防其財產均遭債權人拍賣而一無所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與邱倉武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被告丙○○所分配到之金額為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被告乙○○分配到金額為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有分配表在卷可參、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均否認犯行,無明顯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獲准拍賣邱倉武之抵押物,並聲請發支付命令,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被告丙○○竟與邱倉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假債權設定抵押權,被告丙○○、乙○○除就上開有罪部分之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支付命令外,並另就九百萬元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後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並就部分虛偽債權聲請拍賣邱倉武之動產,且於八十五年間與邱倉武虛偽成立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二人此部份,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所述被告丙○○損害債權之時間為八十三年間,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即已主張該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並於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亦主張丙○○就交付借款予邱倉武之行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丙○○並無債權存在等情,有上開二事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然自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就被告二人損害債權之犯行提起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至九百萬元之本票係邱倉武向甲○○借款而交付,因丙○○要向邱倉武要錢,

甲○○乃委託丙○○一同向法院聲請裁定,甲○○並同意給付討債過程所需費用予丙○○,故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記載債權人為甲○○及丙○○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丙○○所述相同,並有聲請狀及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此九百萬元部分為甲○○對邱倉武之借款債權,非邱倉武與被告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假債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乙○○涉有自訴人指訴之此部份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自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本票或支票│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一 │本票 │八十三年一月五日 │八十三年二月八日 │四百二十萬元 │邱倉武│├──┼─────┼─────────┼─────────┼───────┼───┤│二 │本票 │八十三年二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一百五十萬元 │邱倉武│├──┼─────┼─────────┼─────────┼───────┼───┤│三 │支票 │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三百萬元 │劉玉珍│├──┼─────┼─────────┼─────────┼───────┼───┤│三 │支票 │同右 │ │三百萬元 │劉玉珍│└──┴─────┴─────────┴─────────┴───────┴───┘附表二┌──┬────────┬───┬─────┬─────────┬─────────┐│編號│案 號 │債權人│裁定內容 │裁定日期 │備註 ││ │ │ │ │ │ │├──┼────────┼───┼─────┼─────────┼─────────┤│一 │八十四年度票字四│丙○○│本票強制執│八十四年六月八日 │以附表一編號二之 ││ │八八號 │ │行 │ │本票向本院聲請 ││ │ │ │ │ │ │├──┼────────┼───┼─────┼─────────┼─────────┤│二 │八十四年促字第一│乙○○│支付命令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以附表一編號三、 ││ │二九四號 │ │ │日 │四之支票聲請 │├──┼────────┼───┼─────┼─────────┼─────────┤│三 │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丙○○│本票強制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以附表一編號一之 ││ │一二八號 │ │行 │日 │本票聲請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