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甲○○丁○○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原名葉南燕)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戊○○、甲○○之代理人被告丁○○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辦理公證,而向被告戊○○、甲○○承租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及同段五六八號地號土地兩筆,租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一年起至第四年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二萬元整,第五年起租金每個月三萬元正,押金十萬元,已於簽約時交付,租金應於每季第一月一日以前繳納,每次繳三個月份。嗣自訴人於簽訂租賃契約後,依約於上述二筆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建物,然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要求自訴人將地上物拆除,本經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協議由自訴人自行拆遷地上物,然被告戊○○、甲○○、丁○○嗣又反悔,一再阻止自訴人拆遷地上物,並聲稱地上物為其所有,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戊○○、甲○○表明該地上物為自訴人所有,若被告戊○○、甲○○欲留下建築物,須賠償自訴人,經被告戊○○、甲○○與自訴人協商,同意自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且被告丁○○及己○○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代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及九月份之租金,兩造之租約因而成為不定期租賃。
然被告戊○○、甲○○、丁○○郤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教唆被告己○○將自訴人坐落上開裕民段五六六地號上所有房屋以鐵絲圍籬圍住,妨害自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權利,並將自訴人所有興建於前揭裕民段五六八地號之房屋予以拆除,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並提出自訴人與被告戊○○、甲○○之代理人丁○○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自訴人函知被告戊○○、甲○○之存證信函,自訴人支付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之租金,而由被告丁○○代收之支票影本,及己○○所書寫「九月份租金及廢棄物支票另開」之文字,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以及上開五六六地號土地遭鐵絲網圍住、五六八號土地之鐵皮屋被拆除之照片作為被告等四人妨害自由罪及毀損罪之論罪依據。
二、訊據被告戊○○、甲○○、丁○○、己○○四人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戊○○、甲○○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五六六、五六八地號土地兩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出租予自訴人,雙方並訂有契約以為憑據,其中出租條件之一為於租賃標物之土地上由被告等人定作,而由自訴人建築之地上物鐵皮屋一棟,該建築物之工料及承攬費用作為租金之一部分,是該地上物自始即屬被告等人所有,嗣被告於租期屆滿,將該地上物拆除,本係被告等人之權利。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經被告催繳後,其乃承諾積欠之租金於租期屆滿前交付,並承諾日後之租金應依約交付,否則一切依出租人(即被告)之意依約處分,於租期將屆滿之際,自訴人又以遷移不及要求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搬離,同時允諾屆期除非屬被告之物件及增建部分搬離,否則即由土地所有權人全權處理,被告於是在自訴人違約在前,不履行承諾之事項在後之情形下,依約收回租賃標的將地上物拆除,應無不法。又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有交付租金六萬元,但仍未付清所租欠租金,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幾番告知表明不予續租,而租約本約定如欲續租,應協議另立契約,故自訴人片面逕認為不定期租約,自屬無據。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與毀損「他人」住宅方為成立,而被告等從未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該地上並非自訴人所有,其已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被告依約收回租賃標的及地上物乃行使本身權利,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同理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亦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經查:
(一)被告戊○○、甲○○所有之上開五六六號、五六八號土地,經由代理人丁○○代理,將兩筆土地出租予自訴人丙○○,雙方簽訂有租賃契約,並向本院辦理公證認證准為強制執行,除有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一分在卷可稽外,並為自訴人及被告等四人所自承,應先敘明。
(二)查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議定為五年一期,即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足見系爭契約之租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而該租賃契約書經公證時,亦於公證書之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約定「承租人如不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雙方約定之事實,均詳實記載於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上。基此,原則上被告戊○○、甲○○所出租予自訴人之上述五六六、五六八地號二筆土地之租賃期限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時,承租人之自訴人即應租賃標的物之土地交還予出租人之被告等人,如不履行時,即可受強制執行,此由契約文字解釋之當然結果。則被告等人於契約屆期後,契約已告終了,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亦即消滅,被告等於身為承租人之自訴人不依約交還租賃標的物之土地,因而委由被告己○○將已無租賃關係之自己所有土地以鐵絲圍住,自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三)雖自訴人主張雙方間之租賃契約屆滿後,經被告戊○○、甲○○與自訴人協商,同意自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且被告丁○○及己○○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代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及九月份之租金,及己○○曾書寫「九月份租金及廢棄物支票另開」之文字,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之租約因而成為不定期租賃。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雙方之真意,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方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被告戊○○等否認其有同意以不定期租賃契約出租土地予自訴人外,另雙方前述之租賃契約書中第八條亦記載「如乙方欲於前期滿後繼續承租時,乙方得於期滿前一年甲方協議另立契約」等文字,顯然雙方之真意是原租期屆滿後租賃契約之訂定,須以協議後書面為之方屬另訂新約,此外,自訴人因積欠被告等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未付,致雙方發生爭執,導致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出具違約承諾書「允諾於租約屆滿前交付租金欠款,否則一切依出租之意依約處分,不為抗辯」,亦有違約承諾書在卷可查,因此在租期屆滿前,被告即通知自訴人應如期拆遷還返標的物後,復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出具切結書,同意「本年丙○○承租戊○○、甲○○位於花蓮市○○段五六六、五六八號土地兩筆及地上建築物一棟。雙方原議定租約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但因故遷移不及,願承諾延長租期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並切結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非屬出租人之物件及增建之地上物全數撤離,否則同意上述物件交於土地所有權人全權處理」之切結書一份,即可證明雙方並無續租土地予自訴人之意。另由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之通知被告戊○○二人之存證信函中,一再要求被告戊○○二人應讓其拆遷地上物等文字以觀,亦可確認自訴人亦無續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否則土地上之建物(即鐵皮屋)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拆除,或歸被告等所有,自訴人已無建築之鐵皮屋,雙方之租賃目的即無法達成,何有續簽租約之情形存在。況當時被告等人於自訴人積欠數月租金迄未給付,並於租約屆滿前已發生鐵皮屋之歸屬及可否遷移等均有重大爭執尚未解決之情形下,會同意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以損害自己之重大利益之理。
(四)再依自訴人單方面所出具之上述切結書所記載之文字,縱可解釋為雙方之租約有延長之意思,亦僅約定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無此後繼續延長租約之記載,否則自訴人豈有將「物件及增建之地上物全數撤離,否則同意上述物件交於土地所有權人全權處理」之承諾。足見縱有延長租期之約定,亦為租賃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定期租賃,況此租期屆滿後,自訴人並未依約遷移,造成佔用土地租賃物之事實,方給予之拆遷期限,尚難遽此擴大解釋為雙方已簽訂所謂之不定期租賃。再者,依被告丁○○所代理被告戊○○、甲○○收受之八十九年五、六、七三月之租金,究否為租金亦有商榷之疑義,均無法以之認定雙方有將該土地之租期有延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之合意。再被告己○○有於陪同被告丁○○收取租金時,書寫「九月份租金及廢棄物支票另開」之文字。然被告戊○○、甲○○僅授權丁○○處理土地出租並簽約事宜,並未授權己○○,亦為被告戊○○、甲○○、丁○○、己○○所一致陳述,而自訴人亦未提出確切己○○獲有授權處理土地租約事宜之證據以供採認,自無法僅憑己○○所書寫之該段語意不明之文字,即自行認定雙方已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所稱與自訴人間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辯詞,自係信而有徵,則被告戊○○等委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將其所有之上揭土地以鐵絲圍住,自不構成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可言。
(五)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期滿後,依自訴人在本院所述,當時已停業未續經營,並將土地上之貨櫃屋載走等情,均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查,斯時被告戊○○、甲○○等委請被告己○○將系爭土地以鐵絲圍住時,自訴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因此被告等以鐵絲網圍住自已土地,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
(六)又查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地上物乙棟,由甲方(即出租人戊○○、甲○○)定作,並由乙方(即承租人丙○○)承攬建築,建築完成後由甲方辦理保存登記,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連工帶料之承攬報酬轉租金之一部,甲方不另支付代償」,有契約書可按,則被告戊○○、甲○○所出租予自訴人之上述
五六六、五六八地號二筆土地於租後,其上之建物即本案鐵皮屋之建造費用已計算入租金之一部分,並非由租金扣除(此由契約文字為轉租金之一部可得知),而係約定於建造完成後登記為出租人之被告等人所有(即屬出租人所有),則被告等抗辯該鐵皮屋已歸屬其所有,顯非無據。從而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亦即消滅後,自訴人即已失去使用該鐵皮屋之權利,從而被告等人依契約書所約定,將已屬被告等人所有之鐵皮屋拆除,自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可言。
(七)縱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條所載之地上物,由出租人定作,並由承租人承攬建築,建築完成後由出租人辦理保存登記,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連工帶料之承攬報酬轉租金之一部,出租人不另支付代償之約定,就文字解釋,該建築物是否歸屬出租人之被告所有,縱尚有疑義者,然自訴人亦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因無法如期遷移,將土地還返被告等,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切結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非屬出租人之物件及增建之地上物全數撤離,否則同意上述物失交於土地所有權人全權處理」,已經前述,亦確有自訴人書寫之切結書附卷可證。而自訴人並未依其承諾書所同意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物及增建物遷移,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則被告等人依自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之約定,自屬有權處理自訴人所增建之建物,被告等人即使未依法訴請法院處理,而自行委請己○○將該鐵皮屋拆除,當亦無毀損之犯罪故意可言。
四、依前所述,被告戊○○、甲○○委託丁○○將系爭土地予自訴人後,於租期屆滿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或延期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於雙方已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之情形下,將自己之土地以鐵絲網圍住,且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並不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再被告戊○○、甲○○委由己○○拆除自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係依契約所定歸其所有,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自訴人已無使用之合法權源,並由自訴以書面承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後即由被告等全權處理,均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拆除該鐵皮屋,並不發生毀損他人建物之問題,亦欠缺毀損之故意,並不構成犯罪。縱被告與自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是否續租,鐵皮屋之所有權之歸屬等權利均有疑問,亦屬民事爭訟之法律關係,不負刑事責任,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論以刑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