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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高萬生所有水源段二七○號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一筆,雖經高萬生允諾分配給其長子高萬發(已歿)、次子高萬金(已歿)、三子高德福、四子高明輝、次女高玉梅,但因高萬生仍健在,故上揭土地並未分割持有,該地之所有權狀係交由高萬發之配偶即被告丙○○保管。其中高萬金已將其所分配得之部分,於民國六十年間賣給自訴人乙○○之母黃秋桂(已歿),另高德福亦因財務困難,而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將其所分配得之部分賣予自訴人甲○○與吳慶福,因該地無法分割,自訴人乙○○、甲○○均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另訴外人林添福由外地前來,看中該地,乃以一千二百萬元向丙○○表示欲價購該地,被告丙○○竟趁保管權狀之便,擅將該地賣予林添福,因認被告丙○○係一地兩賣,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據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第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甲○○指被告丙○○涉犯詐欺、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保管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卻一地兩賣為惟一依據。然查,證人高萬生到庭證稱:「(之前你所有水源段二七0號山坡地,是否曾賣給自訴人乙○○的母親黃秋桂?)是我兒子高萬金賣給黃秋桂。該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我是想等我過世後再各分一甲地給高萬發、高萬金、高德福,即由他們三人繼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自訴人乙○○所自承:該地並未過戶予其母親黃秋桂等語,自訴人甲○○所稱:伊是向高德福買地,高德福係將權狀交給被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以及自訴人乙○○所稱:「據我所知高萬生在早年就口頭上表示要分割給兒子,但當時因為不能分割無法過戶所以沒有移轉所有權。我母親黃秋桂在買賣該筆土地時就何時移轉權利,並沒有與賣方作特別約定。」「(土地是高萬金賣給你的?)是的,因為高萬金說該地是他的份,他的父親早年有允諾,所以是高萬金自己要賣的,不是高萬生要賣的。」、自訴人甲○○所稱:「我不是原住民。在買賣該筆土地就何時移轉權利,並沒有與賣方作特別約定,因為當時不能分割。」、「高德福以前有向我借錢,但因沒有辦法還錢,所以他說他有一塊地,他父親允諾要賣給他,他要轉賣給我;當時我知道該筆土地是他父親高萬生的,而且我也知道因為我並非原住民,所以該地不能分割也不能移轉。」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自訴人乙○○之母親黃秋桂及自訴人甲○○均未取得上揭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且出賣前揭土地繼承期待權者,係高萬生之子高萬金與高德福,而非被告丙○○,至為明灼。再者,本件自訴人均稱:「(有何證據證明土地是被告賣出的?)自訴人均答因為之前林添福曾來找我,他也知道我有其中一甲的權利。被告也曾問我,我的部分是否要賣給林添福。林添福曾告我們偽造文書。因為高明輝曾在刑庭時表示,被告有帶高萬生去賣地給林添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其等除表明前揭土地出賣一方怠於依約履行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而以詐術陷其等於錯誤或侵占其等任何財產權利之佐證以憑調查,所為被告自始蓄意詐騙並侵占之片面指述,原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猶有進者,自訴人嗣復陳稱:因為在另案中法官已判渠等無罪,已沒有必要再告此案,且被告上次也向渠等說清楚,這是一個誤會,因為被告也是被林添福欺騙,其實她並沒有決定要出售該筆土地,所以渠等不想再告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灼然甚明。綜上所陳,本案被告犯罪嫌疑既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核諸前揭說明,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