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託自訴人協助復工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一六0巷二號房屋),及代為出資支付花蓮縣○○鄉○○路○○○巷○號(以下簡稱一三0巷七號房屋)、花蓮縣○○鄉○○路○○○巷○號等二筆地之二貸債款,自訴人為此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被告尚欠自訴人一百四十五萬元,自訴人為保障一百四十五萬元債權,將自劉和佳處取得面額計一百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將一三0巷七號房地之抵押權由有處分權之王國安、劉和佳移轉與自訴人。詎被告明知其交付自訴人之一百十五萬元係自訴人代收後轉交予李光廣,作為支付房屋復工及繳付銀行房貸,至自訴人代償之抵押債權(抵押權人為康琇叁、黃宏漢),係李旭秋同意並出具授權書授權王國安委託劉和佳,將抵押債權移轉予自訴人等情,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事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嫌(按在該刑案中被告為李旭秋、陳雙妹、劉麗春之告訴代理人),嗣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顯然被告已構成誣告刑責等情。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為李旭秋、陳雙妹、劉麗春三人之告訴代理人,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該刑案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被告因懷疑自訴人有侵占、背信犯行,始向檢方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被告所述事實,非憑空揣想,而系爭一百十五萬元確係被告交付自訴人作為清償一三0巷七號房地之二胎抵押債權,該刑案判決自訴人無罪,是因為沒有積極的證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者為要件,若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實在,惟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亦即告訴人申告之內容,倘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告訴人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四、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乙○○所涉侵占等刑事案全卷(含偵查、二審卷),被告於該刑案中之主張,無非係以乙○○未經同意將已清償而原應辦理塗銷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康琇叁、黃宏漢,標的物為一三0巷七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為乙○○名義,乙○○並持當時其交付予第三人劉和佳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一三0巷七號房地為由,認乙○○犯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檢方提出告訴。嗣該刑案經法院認乙○○為保障己身一百餘萬元之債權權益,將自劉和佳處取回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為乙○○名義,難認乙○○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判決乙○○無罪確定。是本案應斟酌之重點,並非被告交付乙○○之一百十五萬元用途為何(即不論該一百十五萬元是為一六0巷二號房屋復工之用,抑或為清償一三0巷七號房地系爭抵押借款之用),實係被告是否曾同意或明知李旭秋曾同意抵押權人為康琇参、黃宏漢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為乙○○名義,卻仍代理李旭秋、第三人陳雙妹、劉麗春以上開情節為由,向檢方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查:
(一)抵押權人為康琇参、黃宏漢之一三0巷七號房地抵押債權,是否係自訴人代為墊付清償?而自訴人之所以代為清償,是否出於被告或第三人之委託?均與自訴人在受讓該抵押權前,是否曾經得被告本人或李旭秋之同意,無必然之關係,合先敘明。
(二)該刑案偵查時同案之劉和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中即供稱:是王國安拿乙○○的支票給我,我們將全部資料交給王國安,王國安說是乙○○幫甲○○出錢清償,所以要求我們辦理債權移轉等語,嗣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偵訊中先後供承:當時王國安受李旭秋之委託,他有拿李旭秋之授權書及抵押權證明書、所有權證明書,表示他受李旭秋委託,辦理抵押權移轉..內容沒有寫債權移轉,是王國安要求債權移轉,所以我才去辦債權移轉等語,劉和佳更於法院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陳述:辦抵押權移轉時,李旭秋、甲○○都沒有出面等語。而由該案卷附之李旭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茲授權王國安先生全權處理本人所有坐落.
.一三0巷七號房地」等語,以及王國安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人於..接受李旭秋、李光廣授權處理..一三0巷七號..之銷售及民間二貸清償等事宜,經向李光廣、乙○○告知支付,經由乙○○先行支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處理上述一三0巷七號之二貸,再支付..,請上述二貸之查封拍賣予以撤銷,以利銷售作業」等語,均未見有李旭秋或甲○○明確表示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為乙○○名義之記載。參以證人王國安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之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乙○○說他一百萬拿出去,他有何保障,民間二胎代理人說將債權移到他名下,使他有保障,才將移轉設定到乙○○名下,事情有告訴李光廣,..,設定給乙○○名下前,「沒有告訴李旭秋」,..
民間二胎轉到乙○○名下,「沒有跟甲○○講過」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八八五號卷內第一百七十一頁背面),以及自訴人乙○○在另案民事事件中(花蓮高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三號),曾具狀表示:..上訴人(指乙○○)為保障個人之權益,遂要求康琇叁、黃宏漢將對於李旭秋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並經由王國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李旭秋等語(見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三號卷內第三十二頁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記載)。甚至自訴人於該刑案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偵訊中仍供述:二胎是王國安處理,因為李旭秋不肯還我代墊二胎的錢,我就問王國安此事怎麼辦,王國安就與劉和佳商量,劉和佳表示他債權讓給我,才可保障我權益等語(見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三號卷)。顯然,被告或李旭秋「確實未曾同意」由自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而自訴人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乃出於其與康琇参、黃宏漢代理人劉和佳之私下協議。是縱被告對於系爭一百十五萬元之用途以及其是否曾委託自訴人出面就一六0巷二號房屋復工等情節,有所隱瞞,然自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既未經被告或李旭秋之同意,即在登記名義上成為一三0巷七號房地之抵押權人,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未經同意,受讓系爭抵押權,並持因該抵押權借款而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涉有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其申告內容即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雖自訴人於該刑案中經法院認自訴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