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申請承租或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擅自竊佔花蓮市○○段○○○○號、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於其上搭建鐵皮貨櫃房屋,供己使用。嗣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花蓮分處)告訴,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拆除上開鐵皮貨櫃屋返還佔用之土地予花蓮分處。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㈡花蓮分處代理人儲銀菊、乙○○陳稱綦明。
㈢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各一份、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二份、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