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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擔任設於花蓮市○○路○○號三樓之二之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聯公司)董事(斯時之董事長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不滿該公司董事長丙○○對外交涉不力,對內處理公司業務不善,為取得雙聯公司之業務主導權,乃授意該公司會計丁○○私下委託會計師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會議紀錄及其他必要之文件),企圖將該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乙○○,丁○○接獲乙○○之指示後,乃與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從花蓮打電話委託鼎晟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電話由該事務所之職員甲○○接聽,丁○○明知雙聯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同日下午亦未召開董事會,改選乙○○為董事長,竟在電話中向不知情之甲○○佯稱該公司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乙○○為董事長,不知情之甲○○乃利用電腦打字方式,替雙聯公司製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時須檢附之文件即:「雙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雙聯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同日改選乙○○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雙聯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雙聯公司股東名簿」各一份,因申請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須蓋原負責人丙○○之印鑑章,丁○○、乙○○明知拿不到丙○○之印鑑章,乃由丁○○向甲○○佯稱該公司原任董事長丙○○之印鑑章已經遺失,並請不知情之甲○○代為登報聲明作廢。甲○○受丁○○之委託後乃未經丙○○同意擅自以「丙○○」之名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在自立早報登報,聲明其所持有之公司董事長丙○○印鑑章遺失作廢,足生損害於丙○○及雙聯公司。嗣後甲○○即將委託書及其替丁○○製作之前揭書類,代登遺失啟事之報紙,一併寄給丁○○,請丁○○、乙○○就前揭書類確認及蓋妥丙○○、乙○○之印章或請丙○○、乙○○在前揭書類簽名後,直接寄至台灣省建設廳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嗣因甲○○寄給丁○○之上揭信件,被丙○○在雙聯公司截獲,乙○○、丁○○二人共謀變更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之計劃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雙聯公司乃係伊所創立,股份均為家族掌控,丙○○所持有該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亦為伊所信託,若伊欲爭奪公司之主導權,僅需要求召開股東會,即可成事,何須違法偽造文書?退步而言,若伊有意以偽造文書或其他非法方法達到奪權變更雙聯公司董事長之目的,應不會電請丙○○所熟識之鼎晟會計事務所製作相關文書,也不會公然委託該事務所職員甲○○去登報聲明丙○○之董事長印鑑章遺失,更不會將非法的「書類文件」寄回「丙○○的辦公室」,讓它被人截獲。再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股東會至少應在十日前通知並應記載召集事由,尤其改選董監事更需在通知公告中書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亦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一併保存,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且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也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會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撤銷決議。因此,欲以非法之方法手段達到撤換丙○○之董事長職務,非如起訴書所載僅登報將丙○○之印鑑章聲明遺失即可得逞,其應完成之程序及手續,必須一假再假,也絕非伊與丁○○二人就可以完成,更需丙○○永遠不知,才可平安無事,試問:這樣可能嗎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是丙○○在電話中指示伊去辦理,伊並沒有請甲○○刊登該份遺失印鑑章之聲明啟事,那是伊和甲○○在溝通上發生一點差錯,只是一個誤會,且伊事後也有和丙○○解釋過了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對於被告丁○○所辯「是丙○○打電話指示伊去辦理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之事,經本院訊問其有何證據可資為憑,被告丁○○供稱「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倒數第二行),試想,告訴人丙○○如有指示被告丁○○去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將董事長變更為「乙○○」,衡情自不可能再告被告乙○○、丁○○共同偽造文書,且如其確實有命丁○○去辦理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自當會將其印鑑章交與被告丁○○辦理相關手續,則被告丁○○豈會拿不到丙○○之印鑑章而為虛偽登報聲明作廢之舉動?再者,丙○○如確有指示被告丁○○去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則丙○○於取得戊○○會計師寄給被告丁○○要辦理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之文件後,自當交給被告丁○○繼續去辦理相關手續,怎會將文件扣下不繼續辦理?又如丙○○曾指示丁○○去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亦無在截獲上揭信件後質問被告丁○○幕後係何人指使搞鬼之理?是被告丁○○辯稱是丙○○指示伊去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的等語,顯屬不實。證人即戊○○會計師之職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丁○○委託伊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的,被丙○○截獲之文件,是伊依照丁○○之意思製作後,要寄給丁○○確認的,董事長要變更為乙○○是丁○○告訴伊的,丙○○持有之公司印鑑章要登報聲明遺失作廢,也是經過丁○○同意的,伊會計事務所都是由客戶委託才會幫客戶登報,並不會主動幫忙登報,一定有和客戶聯絡才會登報‧‧‧‧‧‧,我登報之後,丁○○並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她沒有請我代為登報這回事,如果說她有打電話給我這樣表示,我就會把報紙撕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至第一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九至第一二一頁),顯見被告丁○○所辯稱伊僅向甲○○說找不到董事長丙○○蓋章而沒有要甲○○以遺失為由代登報作廢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蓋登報費用本應由客戶即被告丁○○負擔,如被告丁○○沒有同意甲○○以該丙○○所有之印鑑章遺失登報作廢,則甲○○豈會擅自替丁○○刊登遺失聲明作廢啟事?且被告丁○○若未同意甲○○代為刊登,則為何不於該聲明啟事刊登後向甲○○抱怨或異議?此外,證人戊○○會計師亦證稱:「我們不會隨便幫客戶登報,一定是有聯絡過客戶,才會登報」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甲○○所為證述「伊要替丙○○登報聲明其持有之董事長印鑑章遺失作廢,是經過丁○○同意、確認」等語,應非虛假。又告訴人丙○○為雙聯公司董事長,而被告丁○○為該公司之會計,試想,公司會計若有經過董事長之明確指示欲辦理董事長名義變更手續,竟然找不到董事長蓋章,其誰能信?是本件事實真相應是要把雙聯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乙○○」,係被告丁○○與被告乙○○私下之謀議,彼等當然不敢向告訴人丙○○拿印鑑章(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偵查時猶自承要確認之文件,伊不可能拿給董事長丙○○看等情,其所以不敢拿給丙○○看,則作賊心虛之情已昭然若揭),而非被告丁○○找不到丙○○蓋章。被告乙○○、丁○○既拿不到丙○○之印鑑章可資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當然只有將丙○○之公司印鑑章登報作廢一途,是被告丁○○辯稱沒同意甲○○登報將丙○○之公司印鑑章宣告作廢,是甲○○會錯意而擅自去登報云云,顯不足採。第按被告丁○○僅為雙聯公司之會計,何人擔任雙聯公司董事長根本與其無關,且伊出面委託戊○○會計師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必須付費,該筆費用自不可能由被告丁○○(會計身分而已)個人自行負擔,因此,若非幕後有人指使、策劃,並承諾負擔此筆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之費用,衡情被告丁○○自不可能既出錢又甘冒觸法(偽造文書)之危險而私自找人替雙聯公司辦理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參以此次要變更登記而未變更成功之董事長係「乙○○」,且被告丁○○亦為被告乙○○自動帶來作虛偽陳述之證人,堪認被告丁○○所以出面委託戊○○會計師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且因此在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陳述,皆係出於被告乙○○之授意無訛。據此,告訴人丙○○既未指示被告丁○○去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也未授權被告丁○○委託甲○○代替登報將其持有之公司印章聲明遺失作廢,而被告乙○○、丁○○竟擅自找不知情之戊○○會計師要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進而委託不知情之甲○○以丙○○之名義登報聲明印章遺失作廢啟事,是被告乙○○、丁○○二人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丁○○提出雙聯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股東會會議紀錄錄音帶一卷及相關譯文以資證明變更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係經過丙○○同意,且係因與甲○○聯繫上發生差錯才會發生此一憾事之事實,惟經本院聆聽並查閱結果,在雙聯公司該次股東會開會過程中,丙○○曾就其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被假借名義刊登印鑑章遺失之聲明作廢啟事,鄭重聲明如此是不道德之行為,而被告丁○○於該次會議僅係表示這是一個誤會,且已向丙○○解釋過了等語,試想,若丙○○有同意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何須於該次股東會提起此事?而被告王桂雙、丁○○為掩飾其等犯行,當然於該次股東會藉詞偽稱伊不知情(被告乙○○之辯詞)及只是一個誤會(被告丁○○之辯詞),尚難以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之錄音帶及相關譯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證據之認定。再者,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雙聯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委託書、自立早報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登報聲明啟事(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丁○○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甲○○以丙○○名義偽造丙○○之遺失啟事,核其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按(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丁○○二人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丁○○均無前科,僅因雙聯公司內部股東間發生理念不合情事,即出此下策,欲取回雙聯公司之主導權,在未經告訴人丙○○同意下,而利用不知情之甲○○擅自以丙○○名義刊登遺失印鑑章啟事,足以生損害於丙○○,但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其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按,上揭聲明作廢刊登啟事業經告訴人丙○○攔截取回,已據其供述在卷,雖該聲明啟事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經告訴人丙○○取回,即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該份聲明啟事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並未交代其辦理雙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事宜,純係其與被告乙○○二人之陰謀,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四日,在告訴人丙○○控告被告乙○○偽造文書之案件(即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在該署偵查中作證時,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所以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委託鼎晟晟會計師事務所要將雙聯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乙○○是丙○○指示伊辦理的云云,企圖為乙○○脫罪」,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處罰,目的在於使對該刑事案件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責其據實陳述,若該第三人為偏袒哪一方面而欺騙法院,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應課以偽證罪之責任。但本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應訊,事實上既為該刑案共犯之一,為恐據實陳述,而罹於刑典,迫於無奈,而為虛偽之陳述,乃為其本身實施防禦權之結果,嗣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復被以共犯提起公訴,則被告丁○○就本件刑案而言,自應以被告之地位論之,不應再以證人之身分課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涉此部分之偽證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