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嘉峰音響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修正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丙○○」印文共陸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市○○○街嘉峰音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峰公司,業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建三字第二八九六一四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實際負責人,利用另行經營溫莎公爵酒店之機會,取得曾任該酒店會計職務之丙○○身分證影本一張,甲○○明知已離職會計丙○○並未同意擔任嘉峰公司之董事長,惟因未能及時覓得適當之人擔任嘉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晴麗會計事務所人員丁○○辦理嘉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丁○○取得該身分證影本後,為完成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修正章程之私文書,乃依甲○○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並加蓋偽造印文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修正章程上,而完成上開各該私文書之偽造,嗣丁○○再將該三份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丙○○之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嘉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起訴書誤載為申請設立登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嘉峰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而連續行使,並使各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與花蓮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其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丙○○因收到財政部所發催繳欠稅罰鍰通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通知函,經向甲○○查詢,始悉上情。甲○○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罪時,即主動供出其所涉上揭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丙○○身分證影本一張,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丁○○轉託不知情刻印行人員代刻丙○○印章一枚,並蓋用於嘉峰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及製作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嘉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花蓮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使各該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變更登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事先業已徵得丙○○同意,始會拿丙○○離職後未取走之身分證影本去申辦嘉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質之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其事前並未獲得丙○○同意,事後告知丙○○時,其亦表示不同意擔任嘉峰公司負責人,故至警察局自首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不諱言:「(你有無向丙○○承認沒有得到她的同意?)我有說我沒有得到她的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王龍財即案發後陪同丙○○前往與被告洽談者另所結證稱:「當時甲○○曾表示她並未得到丙○○的同意,擅自以丙○○的名義去申請嘉峰營利事業登記證,因為丙○○那次就是要去告她,她表示很抱歉她會去自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見被害人丙○○所稱被告係未得其同意,擅以其名義去辦理嘉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節,並非無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警訊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我是事後以口頭上通知她,因為我認為我們已經以姊妹相稱,所以情誼夠了。我所謂的事後以口頭通知,是指我將資料送到會計事務所後通知她,她也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與被告嗣後所稱:「當時我交給丁○○辦理時,有告訴簡已經得到丙○○的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相互參照以觀,被告於擅取丙○○身分證影本送交會計事務所委託丁○○辦理嘉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顯未事先徵得丙○○同意,而向丁○○訛稱業已獲丙○○同意,至為明灼。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否自首須負法律責任嗎?)我知道。我是以為這樣罪會比較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綜上,本案東窗事發後,被告於明知自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公司變更登記須負刑事法律責任情況下,仍親至警局製作筆錄,苟其事先已徵得丙○○同意,縱因未繳嘉峰公司稅款致延禍名義負責人丙○○,依法至多僅負民事責任,何需至警局自首犯罪而自攬偽造文書刑責?益徵被告於警訊時所供其於事後有詢問丙○○意見,惟丙○○不同意,故至警局自首等語,與事實應相一致,較值採信。又被害人丙○○因嗣後轉至台中工作,業將身分證住址辦理變更,被告所使用申辦變更登記之丙○○身分證上所載地址係屬舊址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其身分證確認屬實,而被告亦坦承伊委請丁○○申辦嘉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丙○○人在台中,伊係使用丙○○先前留在公司(按指溫莎公爵酒店)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一般去申辦公司登記等均需最新資料,以利主管機關查詢或寄送資料等語,倘被告已徵得被害人丙○○同意,以現今傳真設備之便捷,被告實無甘冒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之風險,執意取丙○○舊址之身分證影本辦理相關程序之理,被告所為乃有悖常情,益見其所辯已得同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至被告雖稱於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申辦過程中,負責人須親至聯合審查機關之一之稅捐處,於聯合審查文件上簽名,可證丙○○有同意云云,然徵諸證人即承辦本件申請之稅務員乙○○所結證稱:「(聯合審查表及查簽表有無請負責人到場簽名之必要?)我們的重點在確認公司的營運狀況。如果我們在公司現場沒有遇到負責人或股東,才會請負責人及股東到稅捐處,瞭解其開立發票的情況及給予核稅知識及輔導,這也是我們請他來的目的,原則上都會請他們來,並請其簽名蓋章。(提出查簽表原本及影本,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只要有股東或負責人到就可以了,所以在本件是股東候官華來說明,丙○○本人應該是未到稅捐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及卷附稅捐處內部查簽表所載簽名之人係股東侯官華等情,被告所辯負責人須親赴審核機關簽名云云並非實在,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嘉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修正章程、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公司執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一八八七號書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審核作業均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彰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係採形式審查,灼然甚明,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丁○○偽造丙○○之印章,蓋用於嘉峰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並製作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嘉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花蓮縣政府申辦營利登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而行使,使各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與花蓮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及刻印行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其同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修正章程,均係基於達成同一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目的,係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實質一罪,應不另再論罪。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先後二次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丙○○印章、印文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修正章程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時,即主動供出其偽造文書犯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甲○○警訊筆錄一份存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上揭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修正章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丙○○印文共六枚均應予沒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丁○○轉請不知情刻印行人員所偽刻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登記申請書,均已提交台灣省建設廳及花蓮縣政府行使,非屬其所有,故均不另為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