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花蓮縣○○鄉○○段○○○號土○○○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A2之庭院部分(面積共計伍伍玖點玖零伍平方公尺)及B、B1、C、D之建物部分(面積共計貳肆零點肆貳平方公尺),其上所墾殖之花草及設置之工作物(房屋及其他建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位於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水璉段一九八五號○○○鄉○○段○○○號(重測前為水璉段一九八四號)土地,係屬公有山坡地,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即在上述二筆公有山坡地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A、A1、A2部分,種植草皮設置庭院(面積共計伍伍玖點玖零伍平方公尺)並在如附圖所示的B、B1、C、D部分興建房舍(面積共計貳肆零點肆貳平方公尺),直到八十六年間甲○○承租上述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後提出告訴,始行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甲○○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然承認有占用如附圖所示A、A1、A2、B、B1、C、D之土地,但是仍矢口否認有何違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行為,辯稱:他是在八十一年間向曾元及劉阿比買該地號上的房屋,並原屋做修補,並沒有拆屋改建及擴大占用等語,但是經本院查證的結果,⑴花蓮縣壽豐鄉全鄉土地都是山坡地,且上述鹽寮段一三六號土地及東明段四九0號土地都是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的公有地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花蓮縣政府八九府農保字第0六一九六四號函所附的台灣省政府公告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可查,⑵被告對於上述二筆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的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中坦白承認(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並經告訴人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承租人甲○○及其女劉芳如到院指述詳細,並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供參考,⑶被告雖稱該屋是曾元及劉阿比所興建,他只是在買受該屋後做修補,並沒有拆屋改建及擴大占用等語,並提出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買賣契約一紙為憑,但查被告在重建前曾在上述土地上砍伐林木大片整地興建房舍,其所興建的房舍與原先劉阿比賣給被告的建物位置並不一致等情,業經告訴人之女劉芳如說明詳細,而且劉阿比及曾元所賣予被告的房屋,為空心磚造房屋一棟,並無其他建物,屋前也沒有庭園的事實,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所攝照片八張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整修」的的房舍,共計有三棟建築物,主建物(即附圖所示B、B1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築且部分為二樓型式的房屋,北端另二棟鐵皮屋(即附圖所示C、D部分),一棟作為羊舍,一棟作為廁所,主建物前並鋪植草皮修築水塘的事實,業經公訴人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並有照片多張附卷可查,比對卷內房舍「整修」前後的照片,不單建築形式、建築材料及坐落基地面積都不相同,建物的棟數也有增加,且舊房舍周圍並無任何庭院設施,顯見被告並非只是原建物的整修,而是拆屋改建,因此,不論劉阿比及曾元原先是否有合法權源在土地上搭建房屋,被告既已將原屋拆除,其再行興建房舍的行為,絕對已無合法的權源,⑷被告在上述二筆公有山坡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的A、A1、A2部分作為庭院,面積共計五五九點九0五平方公尺,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的B、B1、C、D部分設置建物,面積共計二四0點四二平方公尺的事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查,⑸被告又辯稱他於八十三年整修前有向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報備修繕檔土牆,並寫了水土保持計畫書呈報給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備案後才開始修繕房屋等語,然而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函索被告當年申請修繕工寮所出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相關資料的結果,花蓮縣政府並查無被告相關的申請資料,縣政府函覆的照片及工寮相關圖說等資料,是花蓮縣政府於接到本院函文後另向被告索取轉送本院參辦,此有花蓮縣政府函被告的函文一紙在卷供參,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而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課員乙○○並到院說明花蓮縣政府沒有被告的申請資料不能確定是因為找不到資料還是因為被告並未申請等語,被告因此又於審理中詳述他只有蓋檔土牆的部分有向水土保持課申請並經水土保持課人員在電話中核准,沒有文件資料等語,此與證人乙○○的說明,被告若是要申請修建或增建房屋,應是向工務局聲請而不是向水土保持課申請,被告若是申請修建檔土牆,才是水土保持課的業務應向水土保持課申請等語相符,估不論被告究竟有無向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課申請修築檔土牆,縱認被告此部分的辯解屬實,其未經許可占用公有山坡地設置建物的事實,實與花蓮縣政府可能已經核准了被告修築檔土牆無涉,被告上述的辯解,都是事後脫罪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上述二筆公有山坡地上未經許可擅自占用設置工作物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罪。被告在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其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的結果,以修正前的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於,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的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明知無合法的權源,仍為了一己私利以修建名義大肆占用墾殖公有山坡地,因此對山坡地資源所生的危害,以及行為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之後,應已記取教訓,當知山坡地保育的重要性,而不會有再次犯罪的虞慮,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較為適當,於是一併宣告緩刑三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四、花蓮縣○○鄉○○段○○○號土○○○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A2之庭院部分(面積共計五五九點九0五平方公尺)及B、B1、C、D之建物部分(面積共計二四0點四二平方公尺),其上所墾殖之花草及設置之工作物(房屋及其他建物),是被告擅自種植的花草與設置的工作物,應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附錄法條: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