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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和柯華珍是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的家庭成員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點鐘左右,甲○○與柯華珍二人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五十七號住處內一起喝酒聊天,突然因為談及甲○○失業等問題而起爭執,甲○○竟然基於傷害柯華珍的意思,而以拳頭毆打柯華珍之胸部,並以腳踢柯華珍的腹部,使得柯華珍因此受有外傷性膀胱破裂的傷害,同日下午柯華珍腹部疼痛難耐,甲○○立刻將柯華珍送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急診,但柯華珍就醫後腹痛仍然未見好轉,二十九日上午甲○○又立刻將柯華珍送往慈濟醫院急救,經剖腹發現柯華珍是因為膀胱破裂,雖經醫院緊急作縫合手術,可是柯華珍仍然因為外傷性膀胱破裂併發腹膜炎反應造成出血和敗血性休克,延至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述時間、地點傷害其妻柯華珍,造成柯華珍死亡的事實,都已經坦承不諱,但是仍辯稱:他有精神精神分裂症,而且案發當時他已經酒醉,意識不是很清楚,事後他立刻將柯華珍送到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急救,醫院沒有診斷出柯華珍的病因延誤了對柯華珍的救治時機,柯華珍才會死亡的等語。可是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一)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是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而經本院調查的結果,被告所提出的精神病史記錄是在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間的事,距離案發時間相隔了四年以上,難以作為本件被告行為時也有精神耗弱症狀的佐證,此外,被告在偵查中對於整個案發的經過細節都能夠仔細地描述,對於為什麼會傷害柯華珍的動機也說明的很詳細(詳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0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可見被告在傷害柯華珍時他的精神狀況及判斷力並沒有障礙,因此依據上述判例的意旨,不能認為被告在行為當時有精神耗弱的情狀。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自白,和目擊證人也就是被告的女兒田璽慈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的情節都相符合,又有證人田富宗、丙○○、蘇健輝、柯阿添等人的證詞可以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的真實性。而被害人柯華珍是因為外傷性膀胱破裂併發腹膜炎反應造成出血和敗血性休克傷重死亡,除有慈濟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供參考外,還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00號鑑定書一份附在卷內可供參考,可見被告的傷害行為,和被害人柯華珍的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公設辯護人的辯護意旨雖然都質疑本件可能因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未及時診斷出病情而有因果關係中斷的問題,但是被告的傷害行為是造成被害人柯華珍死亡的結果,這個認定的依據在前面已經論述的很清楚,這樣的相當因果關係並沒有因為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未及時診斷出病因而被切斷,因此本案並沒有因果關係中斷的問題。被告傷害被害人時,並沒有致被害人於死的意思,被害人受傷後因為未及時診斷出病因而致死亡,並不是不能預見的有偶然結果,參酌最高法院上字第一四0三號的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的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的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和被害人柯華珍二人是夫妻關係,本案多位證人都表示他們結婚十二年來雖偶有爭執但平時感情很好,相處和睦,此次是因為被告酒後較欠思慮,才會犯下這麼重的罪,但是被告犯罪後已經相當後悔,而且極盡所能的要醫救被害人,惡性實在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即使宣告傷害致死罪的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本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除了審酌上述的情狀外,本院又考量到被告的素行還算端正,並參考卷內所附的戶籍謄本可以知道被告家中還有二名幼女要撫養等一切情狀,決定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公訴人雖然具體求處減輕被告的刑度至有期徒刑五年,但是本院斟酌了所有的情況,認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較為適當,在此加以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