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大意為:被告丙○○與丁○○為夫妻關係,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出售其所有座落花蓮市○○段七四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花蓮市○○路○○○號)房屋一棟予甲○○,嗣後發生買賣糾紛而起爭執,因甲○○已確定有溢付價金之情事,為此,甲○○乃提前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先行取得該屋之鑰匙,而整理裝璜該屋,然屋中尚有白玉雕刻之提水娘、花之女、與座姿觀音三件藝術品,及湄洲媽祖神像一尊,丁○○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明白告知甲○○有上開石材雕刻藝術品四件,希以調處找補解決上開稅金與藝術品之爭執,甲○○於同年月三日收信後,隨即由其員工劉裕勝一一尋回上開四件藝術品,劉裕勝並於當日通知丁○○之夫丙○○取回,或親自送回均遭丙○○夫妻拒絕受領,劉裕勝乃於次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上開四件藝術品,現於花蓮市○○路○○○號,希取回該物,丁○○並於同年月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時,丙○○與丁○○夫妻既已明知其所有之四件藝術品並未遺失,竟於次日報警會同警員至上開處所查贓,而向警察局誣告上開四件藝術品遭受甲○○侵占,並由劉裕勝收受贓物,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丙○○與丁○○仍不知悔改息事寧人,復提出聲請再議而經駁回,因而認為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六年台上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丁○○二人涉有誣告犯行,主要是以告訴人甲○○的指訴、附在卷內的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二人告訴甲○○侵占案件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作為論罪的證據。訊據被告丙○○及丁○○二人雖坦承有對甲○○提出侵占告訴一事,但都堅決否認有任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他們把其所有座落花蓮市○○段七四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市○○路○○○號賣給甲○○,因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多萬元未付,所以房屋尚未點交給甲○○,後來甲○○以銀行要去看房子好辦理貸款為由向他們借鑰匙,他們才會在屋內物品尚未搬離的情況下交付鑰匙給甲○○的會計林秋芬,沒想到甲○○竟開始整修裝潢該屋,經他們路過該屋才發現四件藝術品均不見蹤影,因此寄存證信函給甲○○催討該四件藝術品,但回函的是他們不認識的第三人劉裕勝,所以他們才會存疑,而於十月七日請求警員乙○○會同一起前往上開住處取回物品,發現只有一件物品在該址,他們找警員會同前往只是想避免在現場與甲○○發生爭執,並無誣告之意,但因四件藝術品確實是散放在不同地點而被分別尋獲,使得他們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甲○○有侵占的意圖,才會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本院查證後發現: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將上述房地賣給告訴人甲○○後,雙方隨即因為稅款、屋款及銀行貸款等問題發生買賣糾紛,一方面提起民事訴訟,另方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雙方即互有存證信函往來爭執的事實,有民事判決書及存證信函多份在卷可查,又被告與告訴人的爭執之一為被告以告訴人需依約定先付清房屋第三期款項及尾款,為被告交屋要件,但告訴人卻在尚未付清款項之際,即擅自進入上述中山路五六五號房屋而使得被告仍放置於該屋內的藝術品盜失,請求告訴人返還等情,有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被告丁○○所發的存證信函內容可憑,顯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雙方就已有房屋買賣引起的金錢糾紛,被告既認為告訴人尚有房屋尾款未付清,即不可能承認告訴人有溢付款項情事,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買賣的民事糾紛細節,業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號判決認定在案,確認告訴人甲○○應負擔違反約定逕行為被告代繳一般稅率增值稅以過戶房屋,使被告無法享受優惠稅率造成稅賦增加的差額一百零二萬餘元,以及甲○○應負擔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二十萬三千零二十六元,並應就甲○○賣予被告的花蓮市○○○路○○號、八一號的房屋瑕疵給付被告九十萬七千八百元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是公訴人單憑告訴人甲○○指訴而以被告是因告訴人已確定有溢付價金情事所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先行交付該屋鑰匙給甲○○裝潢該屋等情,容有誤會,並不可採,而且一般房屋買賣的交易習慣,被告若真的同意告訴人先入屋裝潢,必會先將屋內有價值之物先行搬離,怎會在屋內物品尚未處理且與告訴人間仍有糾紛之時就交付房屋鑰匙給告訴人?因此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以銀行要去看房子好辦理貸款為由向他們借鑰匙,他們才會將鑰匙交付給告訴人的會計小姐林秋芬,當時並無交屋之意等語,實較告訴人陳稱是因溢付價款而取得鑰匙等語,更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的辯解,應屬實在。
(二)被告將上址房屋鑰匙交付給甲○○的會計小姐林秋芬時,屋內的確有被告所有的白玉雕刻提水娘、花之女、與座姿觀音三件藝術品,及湄洲媽祖神像一尊,而林秋芬取得鑰匙後即交由劉裕勝保管,並由劉裕勝僱請承包商到屋內整理裝潢該屋,劉裕勝當時見屋內雜亂,未經清點就請承包商劉正榮將屋內的物品通通清理掉,直到接獲被告催討的存證信函經調查後,才發現有二件藝術品被隔壁花蓮市○○路○○○號鄰居黃玉梅取走,另一件為裝修工人取走,湄洲媽祖神像則送至廟內供奉等情,業據劉裕勝在前侵占案中供述明確(詳參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一一五號─下稱侵占案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偵查筆錄),核與前案證人即承包商劉正榮證稱劉裕勝叫他將屋內的舊有裝潢全部清除掉,當時屋內是有幾個藝術品等語,以及證人即住於中山路五六三號的鄰居黃玉梅證稱:隔壁房子在清理時工人將佛像丟在地上,並說那佛像已經不要了,她就將二尊佛像拿回家中放相符(均詳參侵占按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筆錄),顯見被告原放於屋內的藝術品的確有遭他人移置而不在該中山路五六五號屋內,被告辯稱他們把鑰匙交給告訴人後發現屋內藝術品竟然不見了,因此懷疑東西可能是遭侵占等語,應可採信。
(三)告訴人甲○○在前侵占案中自承她有聽劉裕勝提到要將神像請到廟裡供奉,她沒有先問過丁○○及丙○○還要不要那尊神像就叫劉裕勝自己去處理等語,及證人黃玉梅在該案中證稱甲○○有說神像是屋主的,可能不要等語(詳參侵占案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可知告訴人甲○○雖然是誤以為被告可能不要屋內的藝術品才任他人處理,但其未先向被告二人確認是否真有丟棄不要的意思就任由他人處理,使得並無拋棄上述藝術品意思的被告二人誤以為東西遭侵占,誠屬合理。
(四)告訴人雖以於被告來函催討返還上述四件藝術品時,就立刻請劉裕勝出面找回上述藝術品,並親送被告住處,竟遭拒絕收受,不得已又請劉裕勝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二人在函到三日內至花蓮市○○路○○○號向劉裕勝領取上述四件藝術品,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至此已明知告訴人並無要占有上述藝術品之意,卻仍向警方報案並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控告甲○○侵占上述四件藝術品等情,而認為被告二人顯有誣告的故意。然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寄給告訴人的存證信函中即已提及有藝術品仍放於屋內請求返還,雖因為未指明是何物件故告訴人無法處理,但時隔三個月仍尋無藝術品的下落後被告再於同年十月二日十六時發函給告訴人具體請求返還上述四件藝術品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而劉裕勝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回函要求被告二人於函到三日內至中山路五六五號向其領取上述四件藝術品,逾期不領視同自願放棄一情,也有劉裕勝所寄發的存證信函一紙附在偵查卷內可按,顯見劉裕勝的回函距被告的發函相隔短短不到二日的時間,告訴人竟稱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尋得上述四件物品並親送被告住處遭拒後才發函催被告於三日內親往領取,實難想像,證人王慧梅在該侵占案件中雖曾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有幫劉裕勝把東西送給被告,但是王慧梅為告訴人公司職員,既受雇於告訴人,為恐其證述有所偏頗,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證詞的可信度的情況下,本院認為不宜斷然將其證述採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被告稱告訴人並未將上述物品親送其住處等情,較符常理,堪以採信。又被告因不認識劉裕勝心中存疑,而且因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恐引起爭議,故在函到的第三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請求豐川派出所警員乙○○會同前往花蓮市○○路○○○號,卻僅見一件物品在該址,其他三樣物品均不見蹤影的事實,除據警員乙○○到庭證述甚詳外,並有報案紀錄一紙可供佐證,因此被告辯稱他們依函示的時間前往領取,現場卻不見有告訴人所指的上述藝術品,自然懷疑藝術品確實已遭告訴人侵占一情,並非捏造。再參酌被告是在提出侵占告訴後才取回上述四件藝術品的事實,業據劉裕勝在前述侵占案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的偵查庭中坦承東西還放在他的辦公室尚未還給被告,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庭中被告均表示四件藝術品已取回等語可查。是被告在與告訴人因買賣糾紛已喪失互信基礎的情形下,發現其尚未交屋但已遭告訴人拆屋裝潢的屋內原有之藝術品不見了,幾經交涉依原不認識的劉裕勝所發存證信函前往該屋要取回藝術品時,又不見上述藝術品蹤跡,而誤會並懷疑告訴人有侵占罪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虛構捏造,縱告訴人因並無侵占的意圖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仍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誣告的故意。
五、基於以上的說明,本件依據卷內的事證,並無法從中得到被告丙○○及丁○○二人有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的犯意的確信,此外,也沒有查到其他的積極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有誣告的犯罪行為,依照前面列舉的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的說明,被告二人的犯罪還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