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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花蓮縣警察局人員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五十三號對面廣場,當場查獲甲○○持有之加油槍及油管線路一組、輸油馬達二套、儲油槽三個、柴油九千公升等物,並由甲○○立具保管。甲○○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某時,擅將上開油槽搬移並毀棄其保管之柴油,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署檢察官欲執行沒收上開物品時,經估算僅餘柴油約二至三千公升(大油槽內無柴油、另一油槽經目測尚餘二千公升,小油槽尚有三分之二左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這樣的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犯罪,是以勘驗筆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判決等資料,作為起訴的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她沒有故意毀棄受託保管的柴油,因原放置油槽處的租期已到,地主催討交還土地,她只好僱請怪手及吊車將油槽搬遷到吉安鄉南昌村一七七號住處附近空地暫放,而三個儲油槽中,直立的儲油槽完全沒有漏油,臥式的二個大儲油槽於吊車吊起時才發現地下輸油管路為整體連貫,以致在接頭處斷裂,但其中有一個儲油槽本來就沒有油,另一個儲油槽也已經趕緊用棉布塞住接頭,可能是在搬運油槽的過程中有漏油等語。

四、經本院查證的結果,

(一)被告甲○○因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南濱五十三號對面廣場,未經許可私設油槽,經營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而違反能源管理法,經警當場查獲後,並同時將查扣到的加油槍油管線路一組、輸油馬達二套、儲油槽三個、柴油九千公升等證物,交由甲○○立具保管,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卷查閱屬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而被告在該案中對於其違反能源管理法的犯行都已經坦白承認,且於判決確定後即儘速將罰金繳清的事實,還有判決書及卷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徵諸被告在該案的犯後態度良好,怎麼會故意作出毀棄受託保管油品此等無益於己且可能再度觸犯刑責之事?本院對其是否具有主觀的犯意已有疑問。

(二)被告係因為租用期間已到,才會於檢察官尚未執行之際將三只油槽吊移至吉安鄉南昌一七七號旁空地上的事實,有附在卷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一紙可查,又該份履勘筆錄雖記載「經中油人員乙○○用竹木測試所餘柴油容量,經測得二只大油槽中有一大油槽內之柴油已經沒有柴油,另一油槽經目測大約尚有二千公升柴油,另一只小油槽尚有柴油三分之二左右」,但是扣案的柴油原即放置於扣案三個油槽中的二個,另一個油槽為空油槽的事實,有上述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柴油」項目下備考欄載明伍仟、肆仟各一槽可證,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的結果,直立式油槽沒有溢漏的狀況,而二個臥式大油槽其中一個的進油口及洩油口處均用棉布塞住,較高的油口處有已乾的油漬痕跡,另一接近底部的油口仍有柴油滲漏的情況;另一個臥式大油槽,一個油口尚接有油管,不會漏,另一個油口並無任何填塞物,且油口是乾的,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更可證該尚接有油管的臥式大油槽本身即是空油槽,被告並沒有毀棄放置於內的柴油。而證人即中油公司人員乙○○在本院結證稱油槽在搬移時如果油管及開關沒有處理好,就可能會漏油等語,亦與本院勘驗發現放置有柴油的臥式大油槽進底部的油口處仍有柴油滲漏的情況相符。

(三)至於放置有柴油的另二個油槽,據被告於履勘時表示其違法經營柴油銷售遭警方查獲時,因無法測量油槽內有多少油量,所以她經警方要求後依其進貨的油量及賣出的油量略估應尚餘九千公升,但二個油槽內有多少油,並沒有經過實際測量,原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上載扣案柴油五千公升、四千公升各一槽,是她依總量應有九千公升的情形下大略提供的數據,事實上她無法分別預估二個油槽內各有多少油等語,此與證人乙○○於履勘時證稱配合警方到查獲現場時,因二個油槽的上方人孔蓋螺絲均已鏽蝕,無法打開,所以沒有測量油槽油量,以及證人即至現場查扣的原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丙○○到院結證稱當時會同中油公司及當事人至現場作實際測量,但無法測量,所以是依據被告提供的資料記載一槽內有四千公升、一槽內有五千公升,而且這只是大約的估算,並非精確計算的結果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在經查獲時其儲放有柴油的二個油槽內到底各有多少柴油,共有多少柴油,並未經過實際測量,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上所載油量不能做為被告受託保管油量的依據,再參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所做的履勘筆錄內記載的剩餘油量均只是目測所得(詳見履勘筆錄載明大油槽內無柴油,另一油槽經目測尚餘二千公升,小油槽尚有三分之二左右),並未經實際測量等情,本院認為公訴人未經實際測量,就推測被告有毀棄所保管的柴油,並無依據,被告辯稱其三個油槽內有一個本來就是空油槽,有一個(直立式)油槽完全沒有溢漏,仍保持原狀,另一個臥式大油槽係因搬運不慎而出現漏油情況,但她已盡量用棉布塞住油口防止滲漏等語,都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並沒有毀棄所保管油品的故意,實在無法以被告將油槽遷移所造成的柴油漏失,就認為被告犯罪,此外,也沒有查到其他積極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面所列舉法條以及判例意旨的說明,被告的犯罪行為既然不能證明,自然應該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