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何榮哲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何榮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花蓮縣更生日報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乘機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連續為下列重利之犯行:
(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與民族路口,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予急需現金支付工程款之丁○○,約定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二萬五千元(即月息五十分),丁○○並應甲○○之要求,當場簽發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予甲○○,以為還款之擔保。嗣甲○○屆期提示,兌領二萬七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花蓮縣○○鄉○里○街○○○號五樓之二丙○○住處樓下,貸款六萬元予急需現金繳納房屋貸款之丙○○,約定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三千六百元(即月息十八分),丙○○並應甲○○之要求,當場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國民身分證,以為還款之擔保,甲○○則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六百元,僅交付五萬六千四百元予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九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乙○○住處前,貸款六萬元予急需現金週轉之乙○○,約定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六千元(即月息三十分),乙○○洲並應甲○○之要求,當場交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以為還款之擔保,甲○○則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僅交付五萬四千元予乙○○,嗣甲○○又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在花蓮市○○路與建國路口、花蓮市市八市場、花蓮市美崙加油站前,向乙○○收得第二、三、四期之利息各六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甲○○因丁○○未按時清償本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夥同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五、六人(其中一人為林姓),至花蓮市○○街○○○號丁○○住處催討債務,適見丁○○駕駛W六─六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住宅地下室車庫,即尾隨入內,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其中一名男子向丁○○恫稱:「看你多會跑,你再跑我就殺死你」、「現在不必講那麼多了,車子扣起再說」,甲○○即提出所預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要求丁○○不必再多言,喝令丁○○於合約書上簽名,另一林姓男子則強行拔取該車鑰匙,丁○○因受脅迫,心生畏懼,恐遭不測,乃於合約書上簽名,甲○○等人即強行開走該車,以此脅迫方法妨害丁○○對該車行使所有權。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丁○○因週轉不靈,向伊借款十五萬元,伊表明利息隨簡某之意,簡某有交付二萬五千元利息;丙○○係伊友人,因週轉不靈向伊借款四萬元或六萬元,未約定利息,吳女亦未付利息,本金迄未清償;乙○○亦因週轉不靈向伊借款五萬元或六萬元,亦未約定利息,但何某有付五千元利息。另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僅伊一人至丁○○住處,當時簡某已遭其他多名債權人圍住,伊僅告知簡某不要避不見面,並未出言恐嚇,簡某回稱未避不見面,願將自用小客車暫質押予伊,以為還款擔保,並簽下買賣合約,約定俟清償時即返還貨車,伊並未強行扣留該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更生日報分類廣告、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票號0000000號、金額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一紙、蘆竹鄉農會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二紙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殊無可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該合約書係伊攜往丁○○住處,足見被告已知悉丁○○擁有汽車,其攜帶合約書之目的無非在於要求丁○○讓與該車以抵償債務時可立即書立買賣合約,堪認其自始即有強取該車以抵償債務之意,況倘係丁○○自願提供該車供擔保,僅須書立表明質押之字據即可,殊無書立買賣合約書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就強制罪部分,與林姓等五、六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平日以從事裝潢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並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村長簡元煌出具證明書證明屬實,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無正當職業之人,其既有正常收入,堪認其尚非依憑本件重利犯行資為營生之方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查本件被告係對於他人之生命,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其恐嚇之行為應屬犯強制罪之手段,自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三百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貸放金錢冀謀不法重利,犯罪動機非善,惟收取重利之期間僅約二個月,所得利息亦非巨額,被害人數為三人,其以脅迫方式催索債務,強取他人車輛,手段惡劣,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