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丑○○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張秉正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被 告 辛○○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二八0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卯○○、丁○○、寅○○、壬○○、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柒年;丁○○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寅○○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壬○○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己○○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辛○○均無罪。
壬○○被訴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與甲○○)共同圖利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卯○○係花蓮縣鳳林鎮(以下同)鎮長;丁○○係該鎮公所建設課長;壬○○、寅○○、己○○均係該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其等直接負責一般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招標、開標、比價等工程相關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鎮長卯○○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開標期日前,為使該鎮公所負責執行之下列工程交由後述特定人士承作,遂以當面或電話口頭告知所屬建設課長丁○○前述決定,並由丁○○負責轉知所屬技士寅○○、壬○○、己○○等人,其等五人即共同基於圖利特定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辦理如附表一所示營繕工程通訊比價之機會,共同為下列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
(一)壬○○為使其負責執行之「市區綠化美化工程」(以下簡稱編號一工程)如卯○○之指示交由乙○○承作,即以電話告知乙○○前來鎮公所一次購買三份標單,並告以投標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以免超出鎮長卯○○即將核定之底價,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乙○○即依其指示前往鳳林鎮公所購買三份標單,並決定以其實際負責經營之「佳景園藝」商號(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妹余秀蘭)承包該項工程,並向「瑋松造園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聰明(登記負責人為張聰明之妻江美卿)商借該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以與乙○○自己實際負責經營之「松雅園藝」(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妻黃月娥)以高於底價金額投標之方式陪標,以符合三家比價之要求,並以該等圍標之行為確保編號一工程由乙○○承作。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前,乙○○之妻黃月娥即同時將乙○○與其家人、員工共同書寫完成之前述三家廠商之標單、估價單等投標所須文件持往鳳林郵局同時寄發至鳳林鎮公所設於該郵局之郵政信箱而完成通訊投標作業。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經壬○○拆封開標比價之結果,「佳景園藝」商號果以最低金額得標(投標金額、核定底價、得標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一),乙○○並因而圖得(稅前)五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己○○為使其負責執行之「鳳義里十三鄰水源路排水溝涵洞工程」、「山興里十三鄰中信路災修工程」(以下簡稱編號二、五工程)如卯○○之指示交由巳○○承作,即告知巳○○前來鎮公所一次購買六份標單,並告以該二工程之大約底價金額,以免超出鎮長卯○○即將核定之底價,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巳○○即依其指示前往鳳林鎮公所購買六份標單,並決定以其經營之「華州土木包工業」承包該項工程,並向「建福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福松(登記負責人為林福松之妻盧美珠)、「登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蓬美商借該等商號之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以與巳○○自己負責經營之「華州土木包工業」以高於底價金額投標之方式陪標,以符合三家比價之要求,並以該等圍標之行為確保編號二、五等工程由巳○○承作。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前,巳○○即同時將自己或委由前述借牌廠商書寫並用印完成之前述各三家廠商之六份標單、估價單等投標所須文件持往鳳林郵局同時寄發至鳳林鎮公所設於該郵局之郵政信箱而完成通訊投標作業。嗣於同日上午十時經己○○拆封開標比價之結果,「華州土木包工業」果以最低金額得標(投標金額、核定底價、得標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二、五),巳○○並因而圖得(稅前)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及六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壬○○為使其負責執行之「山興里十三鄰山英路護坡修復工程」(以下簡稱編號三工程)如卯○○之指示交由巳○○承作,即告知巳○○前來鎮公所一次購買三份標單,並告以大約底價金額,以免超出鎮長卯○○即將核定之底價,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巳○○即依其指示前往鳳林鎮公所購買三份標單,並決定以其經營之「華州土木包工業」承包該項工程,並向「盛雄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范善雄、「登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蓬美商借該等商號之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以與巳○○自己負責經營之「華州土木包工業」以高於底價金額投標之方式陪標,並符合三家比價之要求,且以該等圍標之行為確保編號三工程由巳○○承作。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前,巳○○即同時將自己或委由前述借牌廠商書寫並用印完成之前述三家廠商之標單、估價單等投標所須文件持
往鳳林郵局同時寄發至鳳林鎮公所設於該郵局之郵政信箱而完成通訊投標作業。嗣於同日上午十時經壬○○拆封開標比價之結果,「華州土木包工業」果以最低金額得標(投標金額、核定底價、得標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三),巳○○並因而圖得(稅前)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之不法利益。
(四)寅○○為使其負責執行之「山興里四期農路災修等工程」(以下簡稱編號四工程)如卯○○之指示交由辰○○承作,即以電話告知辰○○前來鎮公所一次購買三份標單,並告以大約底價,以免超出鎮長卯○○即將核定之底價,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辰○○即依其指示前往鳳林鎮公所購買三份標單,並分向「建福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福松、「華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巳○○、「盛雄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范善雄商借該商號之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以憑辦理投標事宜,且決定以「建福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該項工程,由「華州土木包工業」及「盛雄土木包工業」以高於底價金額投標之方式陪標,以符合三家比價之要求,並以該等圍標之行為確保編號四工程由辰○○承作。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辰○○即同時將自己與其家人、員工共同書寫完成之前述三家廠商之標單、估價單等投標所須文件持往鳳林郵局同時寄發至鳳林鎮公所設於該郵局之郵政信箱而完成通訊投標作業。嗣於同日上午十時經寅○○拆封開標比價之結果,「建福土木包工業」果以最低金額得標(投標金額、核定底價、得標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四),辰○○並因而圖得(稅前)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之不法利益。
二、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成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蔣國富借牌後,以二百六十七萬元之標金,標得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發包之「山興部落環境設施計劃工程」,為從事承包公共工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項程係以擋土牆工程為主要施工項目,依合約及設計圖規定該擋土牆需設置充足之背填卵石、鋪設洩水管與鋼筋,甲○○為節省材料成本,竟未鋪設符合設計圖要求數量之洩水管、背填卵石及鋼筋,而後為使工程能順利通過監督及驗收程序以領取工程款,復單獨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二至廿五日、二月十二日、三月二日在「鳳林鎮公所工程施(監)日誌」(以下簡稱施工日誌)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內虛偽記載其所屬僱工已確實設置如設計圖要求數量之背填卵石,又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至卅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十日、十二日、二十日,及二月十一日在該日誌上虛偽記載其所屬僱工已裝置符合設計圖所示數量之洩水孔,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一至廿三日、十二月廿六至卅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一月八日至十二日、十五日、二十日,二月五日、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廿一日、廿八日,三月九日、十二日、十三日虛偽記載其所屬僱工已設置符合合約及設計圖要求之鋼筋數量於該日誌之上,並每週按期持交不知情之監工即鳳林鎮公所承辦技士壬○○而行使多次,再由不知上情且疏於監督之壬○○在其上蓋職章審核而陳送鳳林鎮公所長官審核,足以生損害鳳林鎮公所及公共工程之安全性。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因該地區發生豪雨,造成山坡地土石崩塌,而使位於花蓮縣○○鎮○○里○鄰○○路○號後側午○○住宅遭上開擋土牆壓毀,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丁○○、寅○○、壬○○、己○○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或洩密犯行,被告卯○○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工程預算費用均在一百萬元以下,依據鳳林鎮公所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發佈「花蓮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之規定,係可指定一家特定廠商議價辦理,故伊原指示建設課長丁○○轉知承辦技士指定一定廠商前來議價,但課長丁○○建議採用比價程序較符公正公開原則,伊隨即同意,並交待所屬指定三家廠商前來參與比價,故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後來均採用比價方式辦理,而實際承作該等工程之人,均係參與比價之得標人,並非伊原欲依議價程序指定之特定廠商,前述建設課長及承辦技士於花蓮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恐係混淆議價、比價程序,誤以為伊於決定比價後仍有指定特定一家廠商之情形。又伊從未事前洩漏底價云云;被告丁○○辯稱:鎮長卯○○原確係擬以指定一家廠商議價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但伊建議改採三家比價之方式較為妥適,並獲鎮長採納,伊即指示所屬技士通知三家廠商前來比價,並非指示技士等人通知特定一家廠商前來承包工程。伊等承辦該等工程所採招商程序較諸花蓮縣政府所頒注意事項更為嚴謹,豈可能據以圖利廠商。
又工程底價係鎮長核定後,經密封而於開標時公示,伊並無法事先獲知底價,更無洩漏之可能云云;被告寅○○則以:伊係遵照課長丁○○之指示通知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伊認為如此係符合法令之規定,且較上級機關花蓮縣政府頒佈之規定更公平、公開,編號四工程之底價乃鎮長核定後密封交伊保管,伊不可能於開標前即知悉內容,亦從未告訴廠商底價為若干,伊並無圖利特定一家廠商之行為。
況編號四工程經檢測後,並未發現有何偷工減料情事,亦足以證明伊並無圖利情事云云置辯;被告壬○○、己○○均以:課長要求伊等指定三家廠商比價,伊等認為係符合規定,事實上伊等主辦之工程,均係伊據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情形。又伊等並無在開標前知悉工程底價之權限與機會,事實上不可能事前告知廠商底價,伊等並無圖利他人或洩密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判決事實一之部分,經查:
(一)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略稱: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松雅園藝、佳景園藝及伊借牌之瑋崧造園公司三家廠商的名義,參與鳳林鎮公所發包之「市區綠美化」工程之投標,前述工程,係鳳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壬○○以電話通知伊前往承作,並令伊至公所購買三份標單參與投標,由伊負責三家參投廠商(包括松雅園藝、佳景園藝及瑋崧造園公司)之算標工作,因伊屬意由佳景園藝得標,故而參酌工作成本及應有利潤,以不超過壬○○主動告知的底價九十六萬元參與投標,另松雅園藝、瑋崧造園則以超過九十六萬元以上之金額投標,三家標單均由伊妻黃月娥於開標當日(日期已忘),在鳳林郵局以快遞郵寄。因伊為佳景園藝的實際上負責人,伊胞妹余秀蘭(登記負責人)從不過問店務;瑋崧造園的實際上負責人乃張聰明(登記負責人為張之妻江美卿),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前往瑋崧造園向張聰明表示要借牌,經張某同意而取得瑋崧造園之公司大小章,參與前述工程之投標...壬○○告以投標金額不能超過九十六萬元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0號卷,以下簡稱該卷為「他一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第二00至二0一頁);又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編號一工程乃主辦技士通知伊前往議價的,本件是壬○○以電話通知伊購買三份標單前往投標,徐某稱工程要交伊承作,另二家投標公司係伊自己商洽而得...徐某原叫伊自行估價,伊估得約九十餘萬元,伊表示在九十六萬元以內方可完成投標,伊估算盈餘不多,但徐某表示如伊估算後認為可以承作再投入標單...松雅園藝係伊所開設,投標單除了伊自行書寫外,伊妻黃月娥亦有書寫...伊已忘壬○○前後告訴幾次底價,但是議價部分,均係請伊先行估價,再告知底價。若伊先估價過高,徐某即會以底價要求伊再次評估等語。核與證人張聰明於同日分別在花蓮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松雅園藝呂鐘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前往伊住處表示有小型工程(是否即鳳林鎮公所發包之市區綠美化工程伊不清楚)待議價,要向伊借牌,伊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呂鐘松。鳳林鎮公所未曾將前述市區綠美化工程的標單寄交伊收受;呂鐘松曾向伊借公司印章稱欲蓋估價單,伊不疑有他乃行出借約一、二次等語(參見他一卷第一九三、一九四、二0二頁)相符;並與證人即乙○○之妻黃月娥於同日在花蓮縣調查站所證:松雅園藝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參與鳳林鎮公所發包之「市區綠美化」工程之投標,而伊僅負責投寄「松雅園藝」、「佳景園藝」、「瑋松園藝」三家廠商之標單等語符合(參見他一卷第一八一頁)。此外,證人黃月娥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前往鳳林郵局以快捷郵件一次寄發三份標單至鳳林鎮公所,有國內快捷郵件存根影本三紙(序號分別為四0七、四0八、四0九連號)在卷可查(存於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四一五號扣押物品清單項下,以下關於郵件存根皆同)。而該等郵件存根之序號,復與扣案之編號一工程參與比價廠商「佳景園藝」、「松雅園藝」等商號投標用信封背面黏貼之收據聯所示序號相符(「瑋松造園有限公司」投標用信封背面收據聯遭撕毀無法辨認序號),參以上開三家參與編號一工程之廠商所用之郵票完全相同乙節(附表一、二投標、開標資料均置於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五三八號扣押物品清單項下,以下不再重覆),堪信前揭證人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略以: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參與鳳林鎮公所發包之三項工程之投標(包括鳳義里十三鄰水源路災修工程、山興里十三鄰中信路災修工程、山興里山英路護坡修復工程)。前述三項工程,均係鎮長卯○○親自告知,或透過公所建設課技士主動告知,表示有前述三項工程交伊承作,請伊與承辦人員聯繫,由承辦人員告知該等工程發包之大約底價後,伊再負責覓得另二家廠商陪標,以便進行比價投標作業。並由伊以華州土木包工業名義購買標單,至於陪標廠商,則由伊拜託陪標之業主幫伊購買標單後,再交伊統一郵寄。鳳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己○○曾告以關於鳳義里十三鄰水源路災修工程、山興里十三鄰中信路災修工程的大約底價,伊復據以計算華州土木包工業的標價,另山興里山英路護坡修復工程,係公所承辦技士壬○○向伊告知大概底價,伊再據以計算標價。陪標廠商(如登山、建福、盛雄)之標單,部分係伊自行計算,部分乃是由廠商配合填寫(由伊告知底價,並要廠商填寫高於華州土木之標價以為配合),但時間已久,伊已不復記憶何者為伊自行填寫何者為陪標廠商配合填寫...鳳義里十三鄰水源路災修工程、山興里十三鄰中信路災修工程之全部標單,均係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前,自鳳林郵局以快遞掛號寄發;山興里山英路護坡修復工程之所有標單,亦係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上午九時前,統一自鳳林郵局以快遞掛號寄發。伊與鎮長卯○○係舊識,且伊係卯○○競選鎮長時之樁腳,全力為其助選,故鎮長將前述三項工程交伊承作以為回報。伊向登山、建福、盛雄等土木包工業借牌投標前述三項工程,純係基於同業及朋友之誼,因伊等有相互幫忙之關係,故借牌投標並無任何費用或條件。陪標廠商標單填載方式有二:其一為委由陪標廠商填寫,並於蓋好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章後,將標單交伊處理;其二為由伊填寫標單後持往陪標廠商處,蓋妥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章,以便投標等語(參見他一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於調查站所述均實在,無威逼脅迫取供之事。伊承包工程乃卯○○及承辦技士告稱要把工程交伊承作(意謂打算由伊得標承作工程)。由其等告知大約之工程底價,要求伊自行核算工程款。壬○○曾告知伊大約底價等語(參見他一卷第二0五頁)。核與證人范善雄於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所證: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劉鎮祿等人曾向伊表示渠等有小型工程要議價,需要借用伊公司的大小章,伊曾出借,至於是否係參與鳳林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投標,伊不清楚...該等工程,由何人前往購買標單,及何人負責算標,伊均不清楚。鳳林鎮公所未曾寄交前述工程標單予伊等語相符(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0八號卷一,以下簡稱偵二卷一,第卅九、四0頁);並與證人林福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建福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伊妻盧美珠,但實際業務係伊負責。伊未曾參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日鳳林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投標等語吻合(參見他一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而證人巳○○前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鳳林郵局以快捷郵件一次以同一型式郵票寄發六份標單至鳳林鎮公所,又於同年月廿五日以相同方式一次寄發三份標單至鳳林鎮公所,有國內快捷郵件存根影本九紙(序號分別為三七0至三七五、及三九五至三九七連號)在卷可查。而該等郵件存根之序號,復與扣案之編號二、編號三工程參與比價廠商「登山土木包工業」,與編號五「華州土木包工業」等商號投標用信封背面黏貼之收據聯所示序號相符(其他廠商投標用信封背面收據聯遭撕毀無法辨認序號),前揭證人巳○○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堪採信。
(三)證人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花蓮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參與花縣鳳林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投標。當時伊向建福土木包工業借牌參與公所發包之「山興里四期農路側水溝」、「山興里烘路口農路災修工程」、「山興里中興產道災修工程」三項工程投標(按即編號四工程)。前述工程乃公所建設課技士寅○○以電話通知我參與前述工程投標。伊於接聽電話後即前往公所建設課購買標單三份。前述工程,係由伊計標,伊算標的依據是從事土木包工的經驗及市場價格,並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至鳳林郵局投寄前述標單。除了伊向建福借牌外,另二家陪標廠商為華州及盛雄,該兩家土木包工業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伊處理,故建福、華州、、盛雄之標單均係伊所填寫,俟工程簽約畢,即將公司大小章交還前述廠商;伊曾用建福之牌照參與公所工程投標,盧美珠與伊係同行,因伊無牌照可供投標,故而經林福松之同意借牌與標。伊向登山的徐蓬美借牌,並告知其借牌目的,故徐某將公司章交予伊參投。伊另向盛雄的范善雄借牌,並告以借牌之目的,范某即將公司章交伊參投...底價係寅○○以電話告知,並在標單上書寫底價,再由陳某將標單交伊參家投標,伊於此價格範圍內投標。寅○○通知之原因伊不知道,伊並未給付酬勞或傭金予陳某。伊僅知承攬工程就必須靠關係,有關係借牌投標即可得標,若沒關係縱令有牌亦標不到工程等語(參見他一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第二0七至二一0頁)。核與證人林福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花蓮縣調查站及偵查官訊問時所證:伊並未參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鳳林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投標(包括鳳義里十三鄰水源路災修工程、山興里四期農路水溝、山興里烘路口農路災修工程、山興里中興產道道災修工程、山興里十三鄰中信路災修工程),伊曾將建福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及執照影本,借予辰○○等人,並同意其等使用,但不清楚其等是否持往參與投標,伊並未購買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鳳林鎮公所亦未曾通知伊領取前述三工程標單,(編號四工程)建福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上所蓋印文確係建福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無誤,但文字部分並非伊或伊家人或員工所書寫;伊與巳○○、辰○○均為同行,工程投標均會互相保證...印象中,八十五年間,辰○○曾向伊表示要借標,但伊並未沒同意等語大致相符(參見他一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並與證人范善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所證: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辰○○等人曾向我表示其等有小型工程待議價,需借用伊公司的大小章,伊允予出借,至於是否參與鳳林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投標伊不清楚。該等工程,由何人前往購買標單,何人負責算標,伊均不清楚。鳳林鎮公所未曾寄交伊前述工程標單等語吻合(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0八號卷一,以下簡稱偵二卷一,第卅九、四0頁);復與證人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所證:伊確有參與編四工程之陪標事宜等語相符(參見他一卷第一八七頁)。而證人辰○○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鳳林郵局以快捷郵件一次以同一型式郵票寄發三份標單至鳳林鎮公所,有國內快捷郵件存根影本三紙(序號分別為三八0至三八二連號)在卷可查。而該等郵件存根之序號,復與扣案之編號四工程參與比價廠商「建福土木包工業」投標用信封背面黏貼之收據聯所示序號相符(其他廠商投標用信封背面收據聯遭撕毀無法辨認序號),是證人辰○○前揭不利於被告寅○○之證言亦足採信。至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結果,編號四工程之標單及信封套上雖無書寫底價數字之痕跡,但辰○○已供明該等數額係以鉛筆書就,故可輕易擦拭而無法以肉眼辨識,況辰○○另供明被告寅○○曾以電話口頭告知大概底價,是本院勘驗無字跡之結果,尚不足為對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四)花蓮縣調查站所屬調查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分別前往證人巳○○、徐蓬美(登山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及乙○○住處搜索,在巳○○住處扣得案外人林福松、癸○○經營之「建福土木包工業」、「登山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在徐蓬美處所除發現徐某掛名負責之「登山土木包工業」會員證影本外,另查獲巳○○與范善雄分別經營之「華州土木包工業」及「盛雄土木包工業」二商號之會員證影本多紙;又於乙○○處所搜獲分屬「松雅園藝」、「佳景園藝」及「翔傑營造有公司」之工程合約共六冊(扣押收據參見偵二卷一第八一至八四頁,前揭扣案物品置於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五三八號扣押物品清單項下),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各投標廠商間,相互借名投標、陪標之情形在所常見,且證人乙○○確實自己實際經營之二家園藝商號參與編號一工程之投標,益徵前揭證人之證言為可信。
(五)前述證人呂鍾聰、巳○○、辰○○於本院調查中雖均到庭一致證稱並無人事前告知底價之事云云,然查該等證人於花蓮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前述陳述均有上開事證相佐(陪標廠商證言、投標郵件郵票及存根、相互持有店章及會員證影本之事實)後印證確與事實相符,乙○○等三人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之證言,顯屬迴護被告卯○○、丁○○、寅○○、壬○○、己○○之詞,難憑採信。
(六)被告壬○○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發包之「山興里(十二鄰)山英路護坡修護工程」、十一月廿七日發包之「市區綠美化工程」皆由伊承辦。前述工程,各以比價方式招標,伊均是奉建設課課長丁○○口頭及書面指定一家特定廠商承作,各特定廠商自行另覓二家廠商陪標,以符合比價程序。實際上,前述三項工程之標單,均係由指定的一家特定廠商直接前來領取三份標單,陪標廠商皆未前來領取標單。前述三項工程之底價,由鎮長卯○○制訂。伊與丑○○、丁○○均已於開標前,知悉各項工程確定由何家廠商得標。自伊擔任建設課技士以來,均係沿用此模式辦理等語(參見他一卷第二四0至二四三頁);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負責招標工程廠商伊由課長丁○○提供(指定),指定廠商即為內定廠商等語(參見他一卷第二四九、二五0頁)。至於被告壬○○始終否認事前告知底價或大約底價金額乙節,則與前述證人乙○○、巳○○於偵查中所證情形不相符合。
(七)被告寅○○雖於偵審中始終供稱伊確實依課長即被告丁○○之指示『通知三家參與投標廠商』前來投標云云,然證人即編號四工程投標廠商范善雄與林福松均明確證稱未曾收到鳳林鎮公所要求參與編號四工程投標之通知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寅○○該等供述與事實不符,亦難憑信。
(八)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鳳林鎮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辦理「鳳義里十三鄰水源路災修工程」、「山興里十三鄰中信路災修工程」等工程均係伊承辦。前述工程係以比價方式辦理工程發包,且係依建設課課長丁○○指定廠商參與比價,且均由華州土木包工業承作,再由華州提供登山、建福等二家土木包工業配合比價,該等工程預算編列核准後,課長便伺機以口頭向伊指示由華州土木包工業承作,並由華州負責人巳○○向伊領取二項工程標單各三份。課長曾向伊表示係鎮長指示由特定廠商所承作等語(參見他一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五頁);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前述工程係由課長(丁○○)指定華州土木包工業承包,陪標部份之資料則係由伊將標單交給經指定之廠商,再由該廠商自己處理等語(參見他一卷第二五
一、二五二頁)。至於被告己○○否認曾經洩漏底價予投標廠商,則與證人巳○○前揭證詞不相吻合。
(九)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均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鳳林鎮公所建設課辦理,且均採比價方式辦理工程發包。該等工程,有指定廠商承作情事,鎮長卯○○指定辰○○、呂鐘松、巳○○等人各別承作。已事隔一、二年,當初何人承作何項工程伊已不復記憶,且呂鐘松等人係以何家牌照承包上述九項工程,伊亦忘記。鎮長指定呂鐘松等人承包上述工程,有時係以電話向伊提出指示,有時要求伊至鎮長辦公室當面指示,伊接獲前述指示後,即以口頭向主辦技士辛○○、己○○、壬○○、寅○○傳達鎮長之指示,主辦技士即依照指示辦理等語(參見他一卷第二六三至二六六頁);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參與比價的廠商均係鎮長指定,指示下來再依程序由下往上辦理...係鎮長叫伊至辦公室內指示辦理等語(參見他一卷第二七三至二七五頁)。而被告丁○○與被告卯○○均自始即否認有洩漏底價情事,則與前揭乙○○、巳○○及辰○○等證人之證言不符。
(十)附表一、二所示九項工程,被告卯○○所核定之底價,均係以承辦技士或課長丁○○所擬之「建議底價金額」,直接扣除(無條件除去)百位數以下之金額而決定,被告卯○○從無更動金額,或變更千位數以上數字之情形,此有該等工程之「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招標底價」共九紙附於扣案之工程發包資料內可稽,如此被告卯○○核定底價之方法,可完全準確而為預測之可能性極高;參諸證人乙○○、巳○○及辰○○前揭關於承辦技士洩漏底價之證詞,被告丁○○、寅○○、壬○○、己○○一致辯稱不可能於事前獲知底價云云,益難憑信。
(十一)綜合上述事證,參以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曾提及「一般來講,公開招標的,都是講好的」等語(參見本院勘驗訊問錄影帶譯文,審理卷第一八四頁),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均係由被告卯○○事前指定一家特定廠商,並以口頭告知被告丁○○前項決定,而由丁○○負責轉知被告寅○○、壬○○、己○○等技士,並由該等技士通知乙○○、巳○○及辰○○前來領取標單且自覓陪標廠商,且告以確實或大約底價而使乙○○等三人獲得承包該等工程以圖得該等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卯○○、丁○○、寅○○、壬○○、己○○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二)附表一所示工程,各廠商於投標時均附有估價單以列示投標金額之核算過程,並均於估價單略估承包商之課稅前利潤(或逕簡敘為稅利),該等金額,應即係各得標廠商因被告卯○○等人共同之圖利行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併予敘明。
三、本判決事實二之部分,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曾提及「鋼筋沒有按圖施工」、「鋼筋也是數量不夠」「邊溝鋼筋有短少,可能數目有短少」、「(洩水孔)數量不足」等語,此有被告甲○○當日調查站訊問過程譯文存卷可查(參見審理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九頁),該份譯文被告甲○○亦供承確屬伊接受調查當日之陳述情形(參見審理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花蓮縣調查站所屬調查員將該日訊問之情形,記載為:「我施作前述「山興部落環境設施計劃工程」有偷工減料。鋼筋部分,合約規定,工程主體需以一體成型之U鋼筋施作,我實際施工是以L型鋼筋鋪設,再由邊溝的鋼筋與L型鋼筋銜接,邊溝的鋼筋數量亦不足。另洩水孔鋪設的數量不足,擋土牆背填卵石未施作...(偷工減料的原因)我是因為近來景氣不好,為了生計,才借牌低價搶標前述工程,得標後為了節省成本,才會有前述偷工減料情形。另外合約的鋼筋施作方式不易,我才拆成兩部分施作。此外,因我沒有常到工地監督,導致現場工人為了方便省事,沒有依合約規定施作...我是依合約來填寫監工日報表,而不是實際施做情形。(問:你明知前述工程有偷工減料情形,是否仍依合約數量請領工程款?)是的,我是依合約數量請領工程款,而且鎮公所人員讓我足額請款,沒有扣款情形...我承作前述工程,因低價搶標,沒有賺得利潤,我也坦白承認有偷工減料的情形,但我在該工程的「混凝土」品質上加強,超過標準,表示我還注重工程品質」等語,被告亦在該份筆錄上簽名認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二0至廿二頁),足認被告甲○○確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鋼筋、洩水孔及背填卵石部分確有短少偷工減料之情形。
(二)次查花蓮縣政府政風室人員戊○○會同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員及被告壬○○等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山興部落環境設施計劃工程」施作地點實地抽查,發現該工程D段擋土牆部分未見卵石鋪設,A段及D段部分擋土牆經以破碎機鑽挖,均僅見橫置鋼筋,未見設計圖要求設置之直豎鋼筋,且洩水孔有短少情事等事實,復有「花蓮縣政府公共工程抽查紀錄表」影本一紙、經被告壬○○簽名認可之抽驗報告三紙、抽驗照片十六幀附卷可佐(原件存於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五三八號扣押物品清單項下)。又「山興部落環境設施計劃工程」設計圖所要求之每一塊背填卵石須有十五公分厚度,此經證人即該工程實際設計者蔡鋼煌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審理卷第一0五頁);而證人戊○○復到庭結證略稱D段部分開挖約臉盆大小的洞,深度約一米八左右,開挖之洞內並未見及卵石,但有其他石塊,是不是卵石伊無法界定;A段部分邊溝部分,裡面沒有豎立的鋼筋等語(參見審理卷第一0三、一0四頁)。然參酌證人蔡鋼煌所述設計圖規範之背填卵石規格,該等石塊因本身具有一定之厚度,應屬極易發覺之物品,斷無開挖後無法自泥土中區別之可能,故證人戊○○所證之石塊,確非山興部落環境設施計劃工程所應填置之背填卵石甚明。
(三)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略以:山興部落環境設施計畫工程係伊所承辦,並負責該工程之發包及監工,開標結果由「成信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實際由甲○○承作...前項工程,擋土牆設計內置U型鋼筋,每三米平方設二處四吋洩水管,牆後背填深度一米七十之卵石層,在該工程施工期間,伊因業務繁忙,所以僅到現場視察二、三次。依相片顯示,午○○宅後擋土牆工程,包商沒有依工程合約鋪設洩水管,及U型鋼筋,依合約概略計算,短作金額約四、五萬元。對於花蓮縣政府公共工程抽查紀錄表及伊所製抽驗報告影本之內容無意見。壬○○署名之報告,確係伊所書寫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五至九頁);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調查站與鳳林鎮公所至現場履勘,發現有短少之情形,對此有何意見?」時,被告壬○○係答以:「短少數目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五0頁),足見被告壬○○於花蓮縣政府前往抽查後亦認被告甲○○承作「山興部落環境設施計劃工程」之時,確有未確實依設計圖所規範之數量施工而有偷工減料之情事。
(四)綜合上述事證而為判斷,被告甲○○於承作「山興部落環境設施計劃工程」之時,就背填卵石、鋼筋及洩水孔之數量上,確有短少情事而與設計圖及工程合約不相符合。而被告甲○○卻仍於本判決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不依實際施作工程情形而依設計圖規定及估價單申報之數量虛偽填載施工日誌,並按期呈交被告壬○○多次,有該等施工日誌共六紙、山興部落環境設施計劃工程合約及估價單扣案可證,被告甲○○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至於公訴人指被告甲○○另有未依設計圖規範以一體成型之U型(起訴書誤載為L型)鋼筋,而以L字型(起訴書載為I字型)鋼筋搭接部分,亦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然查「山興部落環境設施計劃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原設計圖並未要求必須以一體成型之鋼筋為骨幹,如施工者以數段鋼筋依施工規範搭接亦屬符合設計圖之要求,此經證人蔡鋼煌於本院結證屬實,故被告甲○○以I字型或L字型鋼筋搭接成U型鋼筋骨架,並非違反工程合約之行為,此部分自無虛偽登載之可言。再施工日誌依規定應係由承包工程之廠商按日詳實填載,每週按期提交工程主辦單位監工人員審查,此經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九八月十六日以八九府工土字第0八三八二一號函覆甚明(審理卷第一四0頁),如此該施工日誌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係從事工程施工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併予指明。
四、又查附表一、二所載九件工程,其工程預算金額均未達一百萬元,依花蓮縣政府所頒注意事項之規定,原係得不依比價程序而以議價方式辦理。然如行政機關於不違背法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與上級機關有效之行政命令(於本件則係花蓮縣政府所頒之注意事項),原得採取較為嚴格之招商程序,此有前揭注意事項在卷可查(審理卷第二五八頁),並經證人即花蓮縣政府主計室主任庚○○到庭結證無訛(參見審理卷第一七五至一
七九頁)。然如經決定採用通訊比價之方式辦理,即應遵守該方式之準則進行營繕工程之招商程序,當然不能再依議價之標準評量營繕工程之程序是否違法,不容混淆而以議價程序之標準審查比價過程是否違法。本件係採取不公告而通知三家廠商比價之方式辦理,參投廠商以通訊投標並非以議價程序辦理,工程底價係鎮長即被告卯○○核定後密封於公文袋內,俟開標之時始行公開揭示,事前應予保密不得令他人知悉等情,已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供述甚明(參見審理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故被告辛○○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中供稱伊所承辦之工程係依議價程序辦理,諒屬誤會。證人庚○○亦證稱如係議價,必須廠商或其代理人到場始有進行之可能等語。故被告卯○○、丁○○、寅○○、壬○○、己○○等人指定一家廠商並預先洩漏底價,令乙○○、巳○○、辰○○等人自行覓得陪標廠商,當然違反投標比價之程序規定而認已涉刑事不法,被告卯○○、丁○○、寅○○、壬○○、己○○與其等之辯護意旨敘及附表一所示工程原係得以議價辦理乙節,不能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按被告寅○○、壬○○、己○○均係鳳林鎮公所建設技士,附表一所示工程均係其等直接負責主管之事務,被告卯○○、丁○○則為其等之直接上級主管;被告甲○○則為「山興部落環境設施計劃工程」之實際承包之人,因該工程之所需填載之施工日誌,當然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卯○○、丁○○、寅○○、壬○○、己○○等人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行使填載虛偽不實施工日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卯○○、丁○○、寅○○、壬○○、己○○等五人前揭多次圖利及洩密行為;及被告甲○○前後多次行使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卯○○、丁○○、寅○○、壬○○、己○○五人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圖利罪處斷。又被告卯○○、丁○○、寅○○、壬○○、己○○等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卯○○為鳳林鎮民選首長,被告丁○○、寅○○、壬○○、己○○分屬鳳林鎮公所建設課公務員,其五人不思秉公任事為民表率,竟以國家公共工程之經費圖謀特定廠商之私人利益;被告甲○○為承作公共工程之承包商,明知其所承作之工程之品質攸關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前述偷工減料行為係造成擋土牆崩塌之原因,但上開被告六人其等行為對於社會風氣、公共建設之安全性以及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均造成重大而深遠之負面影響。並參酌被告等人利用公務或承作公共工程之機會犯罪,就吾國社會具有刑罰一般預防之高度意義,換言之,既身而為社會優勢地位人士(故可操作工程發包或承包事務)而有較高機會接觸或獲取社會公共資源,本即應以較高標準期待其等不為犯罪行為,故其等犯罪後應量處何一刑度,必須較諸一般常人嚴格,始符衡平原則;況此等犯罪類型衡諸常情遭查獲後通常即無機會再犯相同之罪(如公務員或法官可能因而停職、公職人員可能因而退出政壇等),故不宜單以日後是否並無再犯之虞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主刑。被告卯○○、丁○○、寅○○、壬○○、己○○等五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發還被害人或追徵者,以「所得財物」為限,故如係「所圖財物」或「不法利益」,應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卯○○、丁○○、寅○○、壬○○、己○○等人部分,不併宣告追繳、沒收或追徵等從刑,併予敘明。
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卯○○、丁○○、壬○○、己○○,以及被告辛○○,於辦理附表二編號A至編號D所示工程之過程,亦有圖利特定廠商以及洩密之犯罪行為。
(二)被告丑○○、丁○○、寅○○、壬○○、己○○、辛○○等六人,於附表一、二所示開標時間,並未依規定在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二樓會議室主持開標會議,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分別為其等之署押,因認其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被告壬○○明知被告甲○○所填載之施工日誌係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竟仍予審核通過,使被告甲○○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領取工程款,因認該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卯○○、丑○○、丁○○、寅○○、壬○○、己○○、辛○○、甲○○等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卯○○、丁○○、壬○○、己○○、辛○○等人辯稱伊並未圖利附表二所示廠商及被告甲○○,亦未洩漏底價予附表二所示得標廠商知悉,被告丑○○、丁○○、寅○○、壬○○、己○○、辛○○等另辯稱:被告丑○○確有前往主持開標會議,課長丁○○及其他承辦技士亦有進行開標程序,但被告丑○○可能未全程在場而有時離去開標場合處理其他事務,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無偷工減料情事,亦無與被告壬○○共犯圖利罪名云云。
三、前述一之(一)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0號判決意旨已闡述甚明。準此,於本件必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顯示承辦附表二之公務員以及被告卯○○之行為外觀,已足使其等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確表現於外,始能確認其等確已有為第三人圖利之犯意,合先敘明。
(二)經查附表二所示工程之承包商丙○○、癸○○、子○○之所以得承包該等工程,確係鎮長即被告卯○○指定一家,透過被告丁○○轉知承辦技士即被告壬○○、辛○○及己○○等人通知丙○○等三人,並交待該三人自覓陪標廠商,固經證人丙○○、癸○○及子○○,及被告丁○○、壬○○、己○○、辛○○等人分別於花蓮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丙○○、癸○○二人於投標前一次投遞三份標單之快捷郵件存根存卷可參。然依其等之供述,並無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承包商丙○○、癸○○、子○○等人於投標前自被告卯○○、丁○○、辛○○、壬○○、己○○等人獲知底價以確保得標。故被告卯○○、丁○○、辛○○、壬○○、己○○等人前揭指定並通知一家廠商之行為固可認為失當,但尚不足以使認為其等行為已使圖利之犯意表現於外,應認為此部分被訴圖利及洩密犯罪未獲確切之證明,被告辛○○依法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卯○○、丁○○、壬○○、己○○此部分被訴犯行,公訴意旨認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前述一之(二)之部分:
(一)按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苟其登載不實,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判決亦足參照。
(二)經查被告丑○○固於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未參加附表
一、二所示工程之開標會議等語(參見他一卷第二七九頁,偵二卷一第四九、五0頁),並經本院勘驗調查站之訊問錄影帶查證屬實(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復有「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影本共九紙扣案可參,被告丑○○確未出席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開標會議,並於上述開標紀錄表主席欄下簽名等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丁○○、寅○○、壬○○、己○○、辛○○等人自接受花蓮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起迄於本院審理時止,均明確供稱其等確有前往前述開標場所進行開標程序,各有其等筆錄存卷可參。而扣案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所載內容,核與扣案之九項工程標單及估價單所載投標金額、廠商名稱等內容完全一致,且得標廠商(或其家人)亦確曾於投標前至鳳林郵局寄發標單,有前述郵遞投標單之快捷郵件影本扣卷可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寅○○、壬○○、己○○、辛○○等五人並未確實進行開標手續,故鳳林鎮公所建設課所屬公務員即被告丁○○等五人確曾踐行開標程序,而僅被告丑○○未到場主持,亦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丁○○、寅○○、壬○○、己○○、辛○○五人亦未進行開標程序而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卷存事證尚有未符,應認其等五人此部分行為未獲適切之證明。
(三)而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對於社會及鳳林鎮公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原因,實係因被告卯○○、丁○○、寅○○、壬○○、己○○、辛○○等人僅指定一家特定廠商,部分並予洩漏底價之失當或犯罪行為,並非被告丑○○未於開標之時到場而在紀錄表主持欄簽名之行為所造成。故被告丑○○之行為,雖使該九紙「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內容存有不實之記載,但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構成要件之說明意旨,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是被告丑○○之行為,應在不罰之列。
(四)綜上各節,被告丑○○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辛○○應與前揭事實(一)之部分一併判決無罪,被告丁○○、寅○○、壬○○、己○○等四人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前述一之(三)之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承作之「山興部落環境設施計劃工程」雖存有偷工減料情形已如前述,然被告壬○○於接受司法機關調查之時始終供稱不知被告甲○○有偷工減料情事,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事前知悉上情而仍予包庇或掩飾,故被告壬○○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未查覺上情固可謂為失職失當,但究不能憑此遽論被告壬○○有圖利之意思與行為,被告壬○○此部分被訴事實,證據顯有未足。
(二)又「山興部落環境設施計劃工程」之施工日誌依規定應係由承包工程之廠商按日詳實填載,每週按期提交工程主辦單位監工人員審查,該等施工日誌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係從事工程施工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如前述。依調查之所得,復乏證據足認被告壬○○明知被告甲○○所填寫之施工日誌之內容不實而仍予審核通過,同難遽認被告壬○○涉有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壬○○既難認為有圖利被告甲○○之行為,公訴人所指之共犯即被告甲○○同難認為觸犯該罪名。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成立,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有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有共同之犯意,即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克相當,倘有身分者若係單純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而為圖利他人之行為,與收受利益之無身分者間,又非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時,則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就此無身分者遽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之所謂共犯圖利罪責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經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分擔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其此部分被訴犯行亦應認不能證明。
(四)被告壬○○此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行,公訴意旨應係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欽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一:工程名稱:市區綠化美化工程
開標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定開標主持人:丑○○承辦技士:壬○○工程底價:961000元得標金額:958000元投標廠商及投標金額:
廠商 投標金額佳景園藝 958000元(得標)瑋崧造園有限公司 0000000元松雅園藝 998000元編號二:工程名稱:鳳義里十三鄰水源路排水溝涵洞工程。
開標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定開標主持人:丑○○承辦技士:己○○。
工程底價:239000元得標金額:239000元投標廠商及投標金額:
廠商 投標金額華州土木包業 239000元(得標)登山土木包業 255000元建福土木包業 26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盛雄土木包工業)編號三:工程名稱:山興里十三鄰山英路護坡修復工程。
開標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定開標主持人:丑○○承辦技士:壬○○。
工程底價:548000元得標金額:547000元投標廠商及投標金額:
廠商 投標金額華州土木包業 547000元(得標)盛雄土木包業 595000元登山土木包業 615000元編號四:工程名稱:山興里四期農路災修等工程。
開標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標主持人:丑○○承辦技士:寅○○。
工程底價:587000元得標金額:585000元投標廠商及投標金額:
廠商 投標金額 實際投標人 備註建福土木包業 585000元(得標) 辰○○ 借牌投標盛雄土木包業 625000元華州土木包業 610000元編號五:工程名稱:山興里十三鄰中信路災修工程。
開標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定開標主持人:丑○○承辦技士:己○○。
工程底價:574000元得標金額:571000元投標廠商及投標金額:
廠商 投標金額華州土木包業 571000元(得標)建福土木包業 680000元登山土木包業 633000元附表二:
編號A:工程名稱:林榮里(水車路後段農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開標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定開標主持人:丑○○承辦人員:丁○○、壬○○。
工程底價:769000元得標金額:768000元投標廠商及投標金額:
廠商 投標金額 實際承作者意欣土木包業 768000元(得標) 丙○○東鈺營造有限公司 830000元廣勝土木包業 800000元編號B:工程名稱:林榮里(水車路農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開標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定開標主持人:丑○○承辦人員:丁○○、辛○○工程底價:478000元得標金額:475000元投標廠商及投標金額:
廠商 投標金額 實際承作者登山土木包業 475000元(得標) 癸○○盛雄土木包業 500000元華州土木包業 510000元編號C:工程名稱:長橋中心埔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
開標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定開標主持人:丑○○承辦人員:丁○○、辛○○工程底價:478000元得標金額:475000元投標廠商及投標金額:
廠商 投標金額 實際承作者展發土木包業 475000元(得標) 子○○冠今土木包業 523000元勝源營造有限公司 588000元編號D:工程名稱:大榮大智路十八巷排水溝工程。
開標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定開標主持人:丑○○承辦人員:丁○○、己○○。
工程底價:564000元得標金額:561000元投標廠商及投標金額:
廠商 投標金額 實際承作者登山土木包業 561000元(得標) 癸○○華州土木包業 640000元盛雄土木包業 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