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係告訴人戊○之子,彼此間相處不睦。且戊○身體狀況不佳。緣戊○與案外人丙○○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就花蓮縣○○鄉○○段第三二O等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承買人丙○○並於同日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交與甲○○收受。嗣丙○○因故未買受上開土地,而放棄上開定金。但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屬戊○所有之定金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戊○。(二)、被告甲○○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基於毀損犯意,持用鉛桶,毀損戊○之房間玻璃。(三)、被告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未經戊○之同意,擅自持用其所保管戊○之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存摺印章,偽造不實之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農會人員提出行使,藉以詐領戊○之存款二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且有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毀損照片等足參為證。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涉犯上述犯行,辯稱:戊○因為不識字就委任伊幫忙看和丙○○之間的契約書,後來丙○○有拿出七十五萬元現金及指明戊○為受款人的支票(七十五萬元),這一百五十萬元其中現金部分七十五萬元還給戊○的債權人王朝宗及陳王美麗,另外七十五萬元存入戊○在農會的帳戶,伊根本沒有侵占這一百五十萬元。又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子乃伊所有,伊因為一時氣憤而打破自己房子的玻璃,何來毀損之有?又伊確實有受戊○之委託,與吳孟潔共同去吉安鄉農會代為提領二萬元,作為戊○與顏文智間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之上訴費用,伊還代戊○墊了幾萬元,根本沒有偽造私文書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一)、告訴人戊○與訴外人丙○○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就戊○所有土地訂定買
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而嗣後買受人丙○○因故毀約未買而放棄已給付戊○之一百五十萬元定金(其中七十五萬元係現金、另外七十五萬元係抬頭為「戊○」之指名支票)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戊○供述在卷,被告並不爭執,且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事實相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二)、第查告訴人戊○所收受之上述七十五萬元部分支票款項,業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二日存入戊○在花蓮縣吉安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本院向吉安鄉農會調閱戊○在該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顯見該七十五萬元票款定金並非由被告甲○○持有而係存入戊○農會帳戶由戊○自行持有無誤;另外七十五萬元現金部分,乃係被告甲○○受戊○委託代為清償戊○積欠訴外人陳王美麗之欠款,就此事實,業據證人吳孟潔(戊○之前養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纂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有戊○與陳王美麗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戊○為發票人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簽發給陳王美麗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各一紙)、聲請調解書(其上載明戊○積欠陳王美麗一百七十萬元事實)、陳王美麗與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和解之調解筆錄等在卷足憑(內容略謂:戊○積欠陳王美麗七十二萬元,雙方約定和解條件如下:一、對造人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八十八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八十九年一月,每月二十三日各付十二萬元與陳王美麗,‧‧‧‧‧‧,)(以上均為影本,附於本院卷外放之證物袋內),顯見上述丙○○所給付與戊○之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七十五萬元票款乃係存入戊○農會帳戶中,而另外七十五萬元現金部分亦由戊○委託被告代為清償其所積欠陳王美麗之債務,被告所辯其並未侵占上述一百五十萬元應可採信。
(三)、第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一般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為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使用,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合先敘明。經本院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之稅籍證明,其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甲○○」,此有稅籍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甲○○亦提出上述房屋稅單、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多紙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可查,核與證人吳孟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述房屋是甲○○所有,我認識他時他就住在那裡,這間房子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但房子的水電費,稅捐都是由甲○○在繳納」等語相符,告訴人戊○雖指訴稱該房屋為伊所有,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佐參,顯見上述房屋應為被告甲○○所有無訛,再稽諸上揭所述,被告甲○○所毀損者乃「自己」之物,難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罪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末查,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告訴人戊○在吉安鄉農會之二萬元,惟辯稱:伊係
經過戊○委託繳納上訴裁判費才去提領二萬元,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等語。就此事實,業據證人吳孟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戊○是否曾有案件要上訴需要繳交裁判費九萬元,由被告甲○○去領戊○農會存摺二萬元代繳上訴費用之情事,情形如何?)答:那是在八十九年間戊○有告顏文智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但是被判敗訴,因為戊○在八十八年三月初被翁雅絹騎機車撞傷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成立,由翁雅絹他們賠償戊○二萬元,因為當時戊○與我住在一起,他的存摺、印章、身分證都放在她的包包內。戊○請我把這二萬元存入其帳戶內,後來戊○因這個案子敗訴,戊○在省花醫院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乙○○律師,問他上訴裁判費多少?王律師說要九萬元,戊○後來指示我說上次人家賠償我車禍二萬元,就叫我轉達甲○○再去籌七萬元,戊○跟我說他的存摺、印章放在家裡,請我去領二萬元出來,後來我與甲○○回家拿戊○存摺領這二萬元,另外七萬元是甲○○去籌的,後來甲○○也有去繳這九萬元的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戊○有無委託你當訴訟代理人對顏文智提起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情形如何?)答:甲○○他有來找過我說戊○在地院對顏文智提起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一審是他們自己告的)找我說要上訴,我跟他講說裁判費要繳九萬元,戊○確實有從醫院打電話給我,證實這件事我也有告訴戊○要繳九萬元裁判費,她在通話有同意委託我來當訴訟代理人,並且說一切都交給甲○○處理,後來是甲○○來事務所委託我擔任戊○的訴訟代理人,由甲○○繳裁判費九萬元,律師費四萬元也是甲○○交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之事實相符,且有署名「戊○」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繳納九萬元之裁判費繳款單據、乙○○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律師酬勞收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顏文智間之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案件和解筆錄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六十七至第六十九頁)可查,堪認被告所辯其於上述時地提領戊○農會存款二萬元係經過戊○委託代為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之事實為真。被告既受告訴人戊○委託前往農會提領二萬元代為繳納告訴人之民事案件上訴裁判費用,即非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之構成要件,尚難遽認入罪。
四、縱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並無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行為。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應對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