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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壬○○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及甲○○(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皆任職於東方代書事務所,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由不知情之李香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共同受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辦理戊○○所有、地號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塗銷預告登記、換發權狀、分割登記及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二人因而取得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土地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等證明文件。詎乙○○竟夥同己○○、壬○○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該女子非真正之戊○○,卻先由壬○○負責尋得不知情之金主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由壬○○攜同該女子、任連帶保證人之己○○,持前開戊○○交付之文件,至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萬樺房屋仲介公司,擬以設定抵押權於前開戊○○土地上之方式向辛○○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惟因辛○○表示戊○○之身分證正本模糊不清、無從辨認,要求壬○○等人應再補辦戊○○之身分證正本以供核對人別有無錯誤,始願借款。乙○○遂旋於該日委由不知名之人持該女子之照片、戊○○之戶口名簿、印鑑章等證件,夥同前開冒稱戊○○之

女子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乙○○等人均明知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該假冒戊○○之女子竟以身分證遺失為由而偽簽戊○○之署押、盜蓋戊○○之印鑑章印文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其偽造申請書後復持之行使於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戶籍員洪秀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秀樺因而登載補發身分證之原因為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貼有該假冒戊○○女子照片之戊○○身分證予前開二人,足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二、乙○○等人於取得戊○○補發之身分證後,均明知該補發之身分證係屬偽造,卻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壬○○、己○○偕同前開假冒戊○○之女子,持該偽造之身分證至萬樺房屋仲介公司供辛○○核對而行使之,辛○○核對該身分證上之照片與現場自稱戊○○之女子容貌相符後,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授權壬○○刻印其印章,以供辦理戊○○所有之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等人均明知戊○○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於其土地上,乙○○竟旋於該日下午,在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之代書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庚○○盜蓋戊○○之印鑑章印文於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令其填寫設定本金為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辛○○之相關內容於前開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而偽造之,嗣再令不知情之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該文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行使,致花蓮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戊○○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三、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壬○○、己○○及假冒戊○○之女子遂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至辛○○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二百零六號之請鄉親當鋪,持載明辛○○於前開土地設定有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等不實事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辛○○而行使,辛○○因而誤信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事項無誤而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交由己○○及假冒戊○○之女子收受,戊○○則當場分別偽簽戊○○之姓名、偽蓋戊○○之印鑑章印文於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收據上而偽造之,並嗣己○○亦同簽其名後,再均行使於辛○○作為借款之擔保。壬○○、己○○及假冒戊○○之女子嗣至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己○○與該女子領得現款後,轉交借款總額之百分之五即十七萬五千元酬金予壬○○後,即將所餘現款轉交乙○○,乙○○事後則給付四萬元酬金予己○○,並免除己○○對其所負之債務,嗣因戊○○調閱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土地遭人設定抵押權,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戊○○、辛○○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及壬○○均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一自稱戊○○之人一同至辛○○處辦理借款事宜,且該女子有先提出身分證正本供辛○○核對,但辛○○對該正本有所質疑,為向辛○○順利借到款項,該女子於當天下午又提出補發之身分證,辛○○准貸並於隔天拿到辦妥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辛○○即交付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該女子及被告己○○分別簽發本票及借據後,即兌領現金,被告壬○○因此得佣金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己○○得佣金四萬元,並因此免除對乙○○所負債務,然辛○○及戊○○本人則分別受到損失所貸金錢及身分證被偽造、土地被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等損害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辛○○、戊○○、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收據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印鑑證明乙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紙、支票二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壬○○辯稱:伊當時係受乙○○委託,尋找可供借貸款項之金主,伊找到辛○○後,即聯絡乙○○將借款人帶到丙○○的房屋仲介公司與辛○○進行對保,乙○○說會找一個公教保人,這個保人是借款人戊○○的親戚,伊事後知道這個人就是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早上是己○○開車載借款人即自稱戊○○之女子與伊去前開約定對保之地點,當時辛○○核對戊○○之身分證正本時,發現有問題,伊當場有聽到己○○說「借款人前一陣子因為生病所以人比照片瘦」,也聽到他說「戊○○是他的姑姑,他本身除了是公教人員外,在外面還有投資,所以是他自己要借款」,辛○○就要他們先去補辦身分證。到了當天下午一點半至二點間,乙○○打電話通知伊說身分證辦好了,伊就再聯絡辛○○對保的時間,約好後即通知乙○○,當天下午的對保,伊與己○○、自稱戊○○之女子是各自到現場的。對保完成後,辛○○本來說要自己拿土地去設定抵押權,但因乙○○曾說他有朋友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會比較快,所以辛○○就將設定抵押權要用之資料交給伊,當天下午三、四點伊將權狀、身分證、印章交給乙○○後,隔天早上十點乙○○就通知伊抵押權設定已辦妥,並拿設定好的資料到伊住所,伊即與辛○○聯絡,並將資料拿給他,後來乙○○就聯絡己○○、自稱戊○○之女子去辦領款的動作,他們領到款後,伊就打電話給乙○○請求給付佣金,乙○○要伊把電話拿給己○○聽,己○○就拿十七萬五千元給伊,並載伊回住所,伊一直到案件爆發前,均不知道當天一同去辦理借款之女子不是戊○○,且當時乙○○另外委託伊向丙○○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之案件,均無問題,足證其確不知情云云;被告己○○辯稱:乙○○到伊任職的學校請伊當戊○○借款之公教保人,所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當天,伊與自稱戊○○之女子、壬○○,一起去丙○○的房屋仲介公司找辛○○談借款的事,進入辦公室後,辛○○問伊是不是公教人員,伊即出示證件,辛○○又問伊為何要借錢,伊說是戊○○要借工程款,後來辛○○看見戊○○的身分證正本照片模糊,要戊○○去換身分證,所以伊三人就離開了,第二次去對保時,伊有確認補發身分證上的照片與當天去現場的女子是同一人。乙○○於第二天通知伊手續都辦好了,要伊去作保,伊、自稱戊○○之女子及壬○○又去辛○○的營業處所會合,伊與自稱戊○○的女子簽完借據及本票後,就持辛○○開的二張支票去領錢,領到錢後,壬○○在車上用電話與乙○○聯絡,商談佣金的事,乙○○要伊拿十七多萬元給壬○○,壬○○拿到錢後就載伊及自稱戊○○之女子到永吉橋與乙○○會合,自稱戊○○之女子把錢交給乙○○後,他們就載伊回宿舍,事後乙○○有給伊四萬元,但伊之前不知道幫乙○○這個忙,可免除對他所負之債務。伊在幫忙作保時,真的不知道當天一同去辦理借款之女子不是戊○○,且伊當時的職業是老師,伊不可能為了要詐騙別人,而放棄這個職業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訊問證人辛○○及丙○○有關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當天,壬○○、己○○及自稱戊○○之女子對保之經過,辛○○證稱:當時己○○說戊○○是他的姑姑,他是作建設的,要用這筆錢當押標金,該三人也當場拿出戊○○的身分證影本,但是影本很模糊,所以要求他們要提出正本,到了當天下午,他們拿出正本,所以伊就答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七頁),證人丙○○證稱:

當天早上,壬○○帶己○○及自稱戊○○之女子來借錢,伊就打電話給辛○○,當時伊質疑他們所提出戊○○身分證上的照片人比較胖,與現場自稱戊○○的女子是瘦瘦、黑黑、小小的情形不符,且當時身分證上的照片好像有被洗過,滿模糊的,己○○就說「戊○○是他的姑姑,因為身分證已經辦很久了,而且她生病,所以人變瘦了」,辛○○就要他們再去辦一張身分證,己○○有說借錢是為了要支付營建工程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七頁、第二百十八頁、第二百二十一頁),則兩人雖就壬○○、己○○及自稱戊○○之女子於當天提出之身分證證件究竟是影本或正本,印象有所歧異,然對於該提出之身分證證件有模糊不清、尚不足憑信之情形,且被告己○○有解釋其與戊○○之關係、其借款之原因為何等事實,所述並無二致,且與被告壬○○前揭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倘被告己○○果真不知當天在借款現場之女子非真正之戊○○,依其身為國中教師之智識程度,其於辛○○及丙○○質疑該身分證之真實性時,應會本於連帶保證人連帶承擔債務之地位,亦警覺性地主動關心現場自稱戊○○之女子是否果為其人,以避免無端背負鉅額債務,然其反設詞為該來路不明之女子解釋照片與本人容貌不符之原因,更謊稱該女子為其姑姑,借錢的目的是因為其要支付工程款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堪認其自始即知現場之女子非真正之戊○○本人,始會為前開掩飾現場女子非戊○○本人事實之舉措。又被告壬○○身為仲介之人,理應自知其負有相當程度之徵信義務,然其卻未加徵信,與乙○○及辛○○聯絡好對保時間後,即會同初次見面之假冒戊○○女子及己○○前往對保,顯不合常理;且對保過程中,辛○○及丙○○對戊○○之身分證有所質疑時,壬○○理應本其仲介之職,予以詳加核對,或令該女子返家提出戶口名簿、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證明身份之文件,然其竟捨此簡捷之途徑,反以迂迴之方式令自稱戊○○之女子至戶政事務所以遺失身分證為由申請重新補發身分證件,實異於常理,堪認其亦自始即知借貸現場之女子非戊○○本人,方會對於該女子足供常人質疑身份真實處,未予合理之徵信及調查。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自始即知赴貸款現場之女子非真正之戊○○,則其二人對於假冒之戊○○為順利借貸到金錢,而夥同其餘人所為上揭種種犯行,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申請補發不實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二之行使不實之身分證予辛○○,並設定不實之抵押權於戊○○土地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三之行使不實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辛○○、簽署本票及借據而行使,且詐得辛○○前揭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戊○○之署押、偽蓋戊○○之印鑑章印文於前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蓋戊○○之印鑑章印文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偽蓋戊○○之印鑑章印文於交予辛○○之本票及借據上之行為,各為前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庚○○填寫並盜蓋戊○○之印鑑章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復利用不知情之丁○○持該文件之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與自稱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法甚為繁複,分工亦稱精細,恃其所具智識、身份而獲取不法利益,亦視戶政及地籍制度於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顯然惡性重大,惟復審酌其二人於本案分別參與之程度,所獲之實際利益,所犯造成被害人戊○○、辛○○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應沒收之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鄭 培 麗法 官 鄭 光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89偵1584號卷) │├───┼──────────┼─────────┼───────────┤│ 一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戊○○之印文一枚 │ 第十六頁 │├───┼──────────┼─────────┼───────────┤│ 二 │ 土地抵押權設定 │ 戊○○之印文六枚 │ 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 ││ │ 契約書 │ │ │├───┼──────────┼─────────┼───────────┤│ 三 │ 國民身分證申請 │ 戊○○之印文二枚 │ 第二十三頁 ││ │ 書 │ 戊○○之署押二枚 │ │├───┼──────────┼─────────┼───────────┤│ 四 │ 收據 │ 戊○○之印文三枚 │ 第五十九頁 ││ │ │ 戊○○之署押一枚 │ │└───┴──────────┴─────────┴───────────┘附表二:

┌────┬───────────────┬────────────┐│編號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89偵1584號卷) │├────┼───────────────┼────────────┤│ 一 │ 補發貼有假冒戊○○女子照片 │ 第六十一頁 ││ │ 之戊○○身分證 │ │├────┼───────────────┼────────────┤│ 二 │ 偽簽戊○○署押一枚、偽蓋 │ 第五十八頁 ││ │ 戊○○印文二枚之面額三百 │ ││ │ 五十萬元本票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