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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執業代書,夥同其妻即被告庚○○(起訴書誤載為饒瑞岷),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丙○○間,就丙○○所有位於同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富田段一五七五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鄉○○村○○鄰○○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合意,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庚○○持向鳳林地政事務所提出虛偽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二月三日,將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上。待登記完成後,再以戊○○為債務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及三百九十六萬之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制度及告訴人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己○○、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係告訴人丙○○及其妻丁○○二人需要用錢,透過其他人請伊幫忙,後來伊找金主戊○○跟甲○○夫婦借錢,總共借到二百十萬元,當時甲○○即要求要告訴人丙○○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給戊○○,由戊○○向銀行貸款,貸款的錢還給戊○○,還清之後再移轉回去,我們都有依照雙方約定辦理。至於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之部分並非伊與太太庚○○辦理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只負責送件到地政事務所登記,洽談均由己○○處理,但伊知道告訴人向戊○○夫婦借錢。移轉只是做擔保而已,並無買賣,亦未辦理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等語。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係以據告訴人丁○○、丙○○二人指訴,復經證人甲○○及乙○○均證稱丙○○與戊○○間並無買賣事實,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二六號戊○○告訴丁○○之詐欺案件中,亦認定雙方並無買賣,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足憑,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因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固非無見,然查:

(一)告訴人丁○○、丙○○於本院調查中一再否認以系爭土地向甲○○、戊○○夫婦借款,其中告訴人丁○○雖指稱:「我們不認識戊○○及甲○○,我們是需要借錢,但是被告說我們年紀大,不容易貸款,所以要用我兒子名字辦比較容易,所以才將土地資料交給被告己○○,當時他太太也在場。我們沒有見過戊○○及甲○○。但是我們有拿到一百六十多萬元,拿到之後,有付給合作金庫及互助社的欠款。(法官問:戊○○在八十八年時,有告妳詐欺?)有。(法官問:妳在該案為何陳述因為借錢所以代書要求將不動產移轉給戊○○,以資擔保等塗銷查封登記後,再過戶給你?(提示八十八年偵字三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告以要旨)我不認識字。我沒有說此語。」等語,而告訴人丙○○陳稱:「(法官問:契約書上的印鑑是否是你的?)上面印章是我的沒錯,我有把印鑑交給己○○。(法官問:過戶給兒子,為何不把兒子的資料交給被告己○○?)己○○沒有講。」等語,然告訴人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詐欺等案件中陳稱:「(檢察官問:向戊○○借多少錢?)一百六十萬元,都還沒有還,本來想說把房子土地過戶給我兒子,再向銀行貸款還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案卷第四十九頁)、「(檢察官問:有承認與甲○○他們借錢?)是的,利息三分,但是借錢是透過代書跟我們一起去償還的。」(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檢察官問:當時甲○○有無與你約定將系爭房地過還給妳後,要妳將系爭房地向臺灣人壽貸款三百三十萬元來還甲○○?)當時代書說貸款後要還錢。(後來有向臺灣人壽約定設定抵押權?)是的。(為何要向臺灣人壽設定抵押?)因為我

們要借錢還甲○○。」(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頁正面、反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訛,而上該案件偵查結果,認為丁○○並無詐欺犯嫌,且認戊○○與告訴人丙○○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係為擔保雙方間之借貸債務,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以告訴人丁○○、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稱不知為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戊○○等語,應不實在。而證人乙○○雖證稱:「己○○先幫忙付錢,付完後,他叫丁○○將土地過戶給小孩,然後再由小孩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貸得的錢再還給己○○,因為用小孩的名義較好貸款。」等語,然若證人所述為真實,為何均未見告訴人提出其子之相關身份資料供被告辦理貸款,故上開證人所述,亦非可採。

(二)訊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告訴人的房地被法院查封,他們找己○○,我和告訴人原本不認識,因為他們的房地被查封,一定要將房地過給我,以買賣方式,我比較有保障,否則我不可能借錢給他們。(法官問:借多少錢給告訴人?)全部兩百十萬元,告訴人要還債時,我才開支票給丁○○,丁○○開本票給我。(法官問:以買賣方式過戶是為了要擔保債權?)是的,否則我不可能借錢給他們,查封後也無法再設定抵押。(法官問:後來又過還給丁○○?)因為我們有約定,半年時間到了,要過還給他,但丁○○沒有還,我們之所以願意過還給他,是因為她又拿另外一筆農地給我們做擔保,地號我忘了。(法官問:至今告訴人還錢否?)尚未還錢。(法官問:為何向中小企銀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原本即約定,向銀行借款後,也辦理過戶,將貸款轉給丁○○。己○○有帶丁○○去銀行開戶,丁○○有同意以此方式借款。(法官問:是否和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非買賣合意,而是為擔保?)一定要用買賣,我才願意出這筆錢。」等語,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案件陳稱:「我當初不是要借丁○○錢,我是要向他買房子,因他的房子被查封,有約定在半年後,丁○○他們要貸款買回,所以現在我認為丁○○沒有給我買房子的錢,是詐欺」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百三十頁反面),是以,因丙○○之上開房地先前設定予臺灣省合作金庫,即將遭拍賣,金主甲○○、戊○○夫婦認當時若再設定抵押權,亦無法擔保,故認為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後,再借款予告訴人,始有擔保實益。此外,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票影本三份在卷可參。證人甲○○上開所述,與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案件中所言相符,應較可採信,故足堪認定告訴人與甲○○夫妻為擔保債務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後,再以戊○○為債務人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抵押借款等語,然經本院向鳳林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查知,該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告訴人丁○○,而非戊○○,且連帶債務人為丁○○之子曾仁德、曾華明,況該土地登記案係由黎惠榕辦理,而非被告二人,此有鳳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鳳地一字第八九○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丁○○名下,且上開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抵押權,係告訴人與戊○○依約定,移轉登記予丁○○後,始由丁○○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九十六萬之抵押權,於故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是以,告訴人既明知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丁○○復以該不動產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抵押借款,衡諸常理,告訴人事後對於系爭不動產由告訴人丙○○移轉為戊○○,由戊○○抵押借款抵銷告訴人對其所負借款債務,委稱不知情等情,應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既由告訴人親自提供交付與被告辦理,且被告均依告訴人及戊○○間之委託,製作本件買賣契約書,且被告等係有權製作之人,其製作上開文書內容,既經告訴人及戊○○所同意代為辦理,亦無製作不實,故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次查,就被告有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該條文除規定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登載外,仍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為限。經查,雖本件移轉登記係為擔保債務,卻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然查,告訴人與戊○○雙方為達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供借款清償之擔保等特定目的,而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信託關係。此種信託行為為因應目前多元性經濟活動需要,亦時有所聞,為社會交易上所習見,且經告訴人等同意下為之,上開登記,並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況查,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需審核其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即可准許,對於告訴人丙○○與戊○○間買賣是否真正,亦無審認之義務。是以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雙方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故上開登記,雖與真實情形不同,但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故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四、依前所述,被告二人因受告訴人委託覓得金主向甲○○夫妻借款,又因告訴人丙○○之系爭不動產即將遭拍賣,甲○○始要求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並經告訴人等同意,被告等既然受渠等指示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製作買賣契約,其等依指示內容始製作上開文書,應與刑法偽造文書需行為人無權製作權人虛偽製作或製作不實之要件不符,又被告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致地政機關公務員為此項登載,然此既經告訴人等及戊○○同意辦理,已如前述,當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又與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無涉(因地政機關僅形式審查,其本無審查雙方之內部關係為何,故對內部關係無管理權責)故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