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管領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收之花蓮縣○○鄉○○段三五0、三五一、三五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被偽造之戊○○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丁○○明知其戊○○所交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係交付其用以辦理其二人之養母陳阿玉死亡後所遺留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三五二地號、三五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分割繼承之用,並未出售予其本人,竟於辦畢分割繼承後
,以上揭土地已由其養母陳阿玉於生前之民國五十幾年間已出售予其親生哥哥乙○○(未經起訴),而乙○○答應要贈送之,竟與乙○○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丁○○住處,共同盜用戊○○之印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偽造戊○○印文各二枚,而偽造戊○○以新台幣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予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甲○○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地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而移該上揭三筆土地所有權為丁○○所有,足生損害於戊○○及上開玉里地政事務所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以辦理前開三筆土地分割繼承為由,向戊○○取得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辦完分割繼承後,未經戊○○同意,即將戊○○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乙○○拿去交由土地代書去辦理土地買賣過戶等事實不諱,惟辯稱:那些地是她哥哥乙○○於民國五十幾年間,其生母生前即已買下,現在才過戶給她,且養母生前都是由她在照顧的,她以為遺產全部都是她的,不知為何戊○○也有份,而辦理過戶的事情都是由乙○○處理的,她將資料都給乙○○和代書處理等語。而辯護人則以:係爭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玉生前出賣予乙○○,因未過戶,故在陳阿玉死亡後,被告為原住民不懂法律,以為乙○○表示該土地送給被告,而將戊○○所繼承的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且該土地之稅金始終由乙○○在繳交,故乙○○欲將土地送給被告,因而委由土地代書辦理,故其所為應欠缺不法之認識及犯罪之故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右開犯罪,業據與被告同為其養母陳阿玉之繼承人即被害人戊○○指訴當初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僅係要辦理繼承過戶等情綦詳,且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上述乙○○證述:當初叫丁○○去台北找戊○○拿印章及印鑑證明即是要用買賣之方式辦理過戶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筆錄可按。又辦理上揭三筆土地過戶之土地代書即證人甲○○證稱:當時是丁○○和乙○○二人一起去找他辦理的,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也是他們定的,他們當時告訴的原因是那土地本來就屬於乙○○的,由乙○○在繳租金,只是之前沒有辦理過戶,他們決定之後,我代辦手續,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也是他們拿給我等語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玉地一登字第五0九二號函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一份在偵查卷可查。則被告與乙○○二人共同盜用戊○○印章,進而偽造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向土地政事務所,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丁○○名下之事實已屬至明。查人民不得因不知律法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七條已有明文,再縱上開三筆土地是否確實被告之親生哥哥於被告生母生前所買受者,亦須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當初乙○○所買土地之實際位置並未指界,亦據乙○○之妹即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即難其權利已確定無誤,而事隔三十年,被害人戊○○亦有時效抗辯等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則被告二人私自偽造買賣契約書以辦理過戶之所為,已嚴重損害戊○○之權利,其辯詞自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同案證人乙○○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證人乙○○彼等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且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彼等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所有權,已達行使之階段,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用戊○○名義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造成戊○○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高齡之原住民,未受教育,不通國語,誤認其行為為法之許可,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年齡高達七十二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管領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收○○○鄉○○段三五0、
三五一、三五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被偽造之戊○○之印文各二枚均應沒收。公訴人雖聲請就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宣告沒收,惟該二份文書已因持以向花蓮縣玉里鎮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由該地政機關依法持有保存在,已非被告所持有中,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至本案之證人乙○○,就前開犯行間,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