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領取簡易壽險給付委託書上「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目前業經本院民事庭另案判決離婚,尚未確定),明知其無法領取受益人為乙○○之郵政生存保險金,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乙○○住處擅自持用乙○○所有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後,於同月十八日,至花蓮市○○路郵局處,先以要保人身份向該郵局申請補發保險單後,竟以終止保險契約為由,偽造「乙○○」之署押,進而偽造乙○○委託伊代理向該郵局領取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終止退還積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之「領取簡易壽險給付委託書」私文書,連同乙○○之國民身份證據以提出交付該郵局承辦人王育郡,王育郡乃將上揭終止退還積存金額交付甲○○領取,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乙○○的印章及身份證均由乙○○親自交付給伊,伊並沒有偽造「乙○○」之署押並進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的行為,且所有保險費都是由伊支付等語。惟查,上述被告甲○○如何擅自持用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偽造該「領取簡易壽險給付委託書」之行為,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纂詳,核與證人王育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雖證人王育郡另證稱「當時乙○○小姐來到郵局問我有關甲○○先生解約的事,我告訴她說這件壽險合約已經解約了,我反問她甲○○怎麼會有妳的印章及身份證,乙○○小姐說是她交給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或告訴人確有交付印章、身份證與被告,惟此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填寫「領取簡易壽險給付委託書」之行為,況依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亦規定,保險契約終止,由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領取,本件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其既為「受益人」,自屬有權領取,與保險費是否為由被告支付應無關連。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夫妻情感已屬不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無訛,衡情告訴人實無將有權領用之保險金,反而同意將其身分證、印章,轉交由被告領取上開保險金之可能。且被告如主張其欲變更受益人,被告以自己名義自行變更即可辦妥,亦尚無輾轉以告訴人名義領取上開保險金之必要。此外,復有上揭未扣案「領取簡易壽險給付委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粘麗玲」署押之低階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階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繼而提出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已達婚姻破滅之狀態,為取回其先前以告訴人名義為受益人所投保並由其繳費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終止退還金,而未思與告訴人理性談判妥為分配剩餘財產,竟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而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其犯罪動機乃為保障自己權益之故,尚屬非惡,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所為犯行尚屬輕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未扣案之「領取簡易壽險給付委託書」上由被告甲○○所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但未扣案之「領取簡易壽險給付委託書」一份,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花蓮市○○路郵局留存,顯非被告所有,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偽造「乙○○」之署押,進而偽造乙○○委託伊代理向該郵局領取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終止退還積存金額共計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之「領取簡易壽險給付委託書」私文書,連同乙○○之國民身份證據以提出交付該郵局承辦人王育郡,致王育郡陷於錯誤乃將上揭終止退還積存金額交付甲○○領取,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乃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詐騙為手段,而獲得他人之物或財產利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換言之,詐欺罪之構成除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並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要件外,更應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故行為人若無此等意圖,縱有欺罔行為,亦不構成本罪。又按「要保人得以自己或他人為被保險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應先得其同意。要保人在賠償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他人時,應得其同意。未指定受益人時,在終身保險,其保險金額,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定期保險,視被保險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視為被保險人遺產」;「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遇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分別為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另「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求變更原名,或要保人請求變更受益人,或要保人、受益人死亡,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保險局辦理」、「要保人請求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送交保險局辦理。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於契約變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亦分別為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顯見簡易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本得依法申請變更「受益人」,且由「要保人」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保險局辦理。經查,本件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甲○○,且所有保險費均由被告支付,告訴人僅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此有上述保險契約書影本、被告存摺提款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五頁),而被告既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本得依上揭規定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向保險單位變更「受益人」,且得自行於請求終止契約後,會知「受益人」依法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告訴人雖為本件保險契約書之「受益人」,其對於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或上述積存金僅有「期待權利」,並非其已享有上述權利,蓋「要保人」(即被告)本得自行依法變更「受益人」,業如前述,若其變更「受益人」並與該變更後之「受益人」約定於請求終止保險契約後,由該「受益人」向保險單位領取積存金後轉交給「要保人」,亦無違法與不妥之處,則「要保人」實質上應有處分該積存金之權限。本件被告雖有前述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惟其對於上揭積存金本即有實質上處分之權利,則其雖以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取回其原先得自由處分之積存金,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犯行,尚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