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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嗣被告不服經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執發票人張鳳珍所簽發之二紙本票(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七六號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嗣經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持上揭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張鳳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六五六號),惟經執行結果因三次公開拍賣未拍定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強制管理,並命甲○○為管理人。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甲○○再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拍賣執行程序(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八三號),但其明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案入監執行,無法親自處理上揭執行程序,乃於獄中授權其斯時之同居人乙○○並提出委任狀代為處理上揭執行程序,且同意乙○○就上揭執行程序所獲償之款項供作自己生活費之用(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領執行案款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卻因嗣後乙○○與其疏遠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乙○○為被告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誣告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具委任狀並代為聲請上揭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款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全數侵占入己,而認乙○○涉犯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黃蘭雅(原承辦檢察官唐先恆)詳予調查、查明實情後,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乙○○涉犯上述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雖甲○○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惟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一五號為聲請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委任乙○○代為處理上揭對張鳳珍之強制執行程序,該份執行委任書確實為乙○○所偽造,且伊也沒有同意乙○○動用上揭強制執行所得之案款,確實係乙○○所侵占,伊並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

(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具狀對乙○○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及

侵占告訴理由略謂:「‧‧‧‧‧‧被告(指乙○○)未徵得告訴人(指甲○○)之同意擅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中委任訴外人丙○○為代理人之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於告訴人服刑期間,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並以代理人之名義受領告訴人之案款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此項案款被告存入告訴人彰化銀行之戶頭,並於隔日全數提領轉入其自己名下,被告嗣後藉故為求上進,必須離開花蓮北上奮鬥為由,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搬離告訴人居所‧‧‧‧‧‧,為此具狀依法提出告訴」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足見本件被告甲○○確實對告訴人乙○○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之事實甚明。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告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又雖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提出上揭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之行為,其主觀上實乃具有誣告之犯意,且其所為之告訴內容亦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為虛偽之指訴,足以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茲臚列理由如下:

①、被告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

三一八三號第四十一頁之委任狀、第七十五頁之聲請書(檢送債權額計算書)、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之變更住址聲請書、第一0三頁之委任書上之被告「甲○○」之印章(文)為其所有且為真正,又上揭聲請書、委任狀之遞狀日期均為被告在監服刑期間所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和她(指乙○○)在八十五年中旬認識,後來我們有同居,交往到大約八十七年八月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執發票人張鳳珍所簽發之二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七六號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嗣經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持上揭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張鳳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六五六號),惟經執行結果因三次公開拍賣未拍定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強制管理,並命甲○○為管理人。其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甲○○再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拍賣執行程序(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八三號)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上述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案入監執行,無法親自處理上揭執行程序,乃於獄中授權其斯時之同居人乙○○並提出委任狀代為處理上揭執行程序,已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八十五年認識被告,後來在花蓮同居,一直同居到八十七年八月左右。被告以前的工作就是借錢給人家,別人會給他本票質押,在他入獄前(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他有一些本票也會請我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他入獄之後被告也有委託我如何代理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他也有對於確定的本票裁定委託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八三號對於張鳳珍的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他當時在監獄裡,我去會面時他委託我辦理,今日庭呈之證物二四的強制執行聲請狀(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之聲請狀)是他先叫我到法院服務處拿例稿填寫,我寫完寄到監獄給他看,他修改之後再寄給我,我就照他修改的內容重新填寫一次再遞狀,我遞狀時也有附委任狀,委任人部分是他之前交給我的方章和圓章,並同意我蓋的。執行完畢後我們執行得到十二萬多元,他說先存入被告的彰化銀行的帳戶,這個錢他說要給我,我可以拿來幫他繳房租及大樓管理費和會面時的費用及聲請法院執行等費用」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訊據被告有關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之聲請狀何來?被告亦自承「這不是我寫的字,是告訴人(乙○○)寫的。這是我在監獄裡面她寄來給我的,因為八十七年三月份那時只有執行到張鳳珍十二萬多元,我認為不夠要以債証再繼續執行張鳳珍郵局的存款,我就請告訴人再寫這一份聲請狀,他寫完之後他寄到監獄給我修改,我修改後寄回給她,請她去法院再聲請執行」等語可稽(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上揭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同居猶如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於入獄之前曾委任乙○○代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入獄後亦再指導乙○○如何撰狀,顯見被告就上揭對債務人張鳳珍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實有委任乙○○代為處理之事實,昭然若揭。

②、雖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其對債務人張鳳珍之強制執行程序

(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八三號)係委託丙○○代理為之並非委任乙○○等語。訊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從來沒有以債權人名義委託我為代理人向貴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問: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八三號執行程序何人辦理進行?)答:入獄之前是被告自己去作。因為被告當時被通緝,被告住我家半年,他為了安置告訴人想要把這一筆錢作為告訴人的生活開銷,所以被告才把送達處所變更到我的住所」、「(問:八十六年執字三一八三號的執行案件的債權額計算書是何人計算?)答:寄到我這邊,因為我不會算,告訴人就自己到法院問,後來她就自己計算。這個計算書的呈報書上面的被告印章是我蓋給告訴人的、後來所有的執行程序都是由告訴人自己去處理,之前的登報也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八三號執行案卷查閱全卷並無以「丙○○」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在卷可查之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其對債務人張鳳珍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委託丙○○代理所為之詞,殊難採信。

③、自下列被告自承其於在監執行中所書寫給告訴人乙○○(綽號:「小艾」)

之書信,亦可得知被告就上揭強制執行案件(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八三號)確實有委託乙○○為之,並將所得金額給予乙○○處理之事實為真:

1、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書信:「‧‧‧‧‧‧張鳳珍之案拍賣可有結果?這是我所關心的,因為早些賣掉,可以早點讓妳手上留筆存款,否則我時時刻刻都為妳之生活而煩惱,這些日子來,你自姊姊及媽媽那兒的債務,張(指張鳳珍)之款一下來妳即可先給她們。‧‧‧‧‧‧」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案卷第六十八頁)。

2、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書信:「‧‧‧‧‧‧『張』之款下來後,妳將之存於妳的戶頭,這段日子以來的生活,妳當能體會賺錢之不易‧‧‧‧‧‧」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案卷第六十九頁)

3、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之書信:「‧‧‧‧‧‧,這段期間的利息依然如數給『它』,免得到時候落人口實,收信後妳立刻把書狀去地院民事執行處將『張』之案件移轉到山海觀,狀紙範本如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案卷第七十頁)

4、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書信:「地方法院張鳳珍之案件可否有消息?如果還沒有消息,妳可主動與法院聯絡‧‧‧‧‧‧」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案卷第七十四頁)。

5、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之書信:「‧‧‧‧‧‧寄來的計算書已經收到了,從計算書我們只能分配到十二萬八千餘元,不足的部分法院會核發債權憑證,等收到債權憑證之後,我們再聲請查封張鳳珍之郵局存款,到時候我再教妳如何辦理,委託由妳出面查封‧‧‧‧‧‧」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案卷第七十八頁)

6、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書信:「‧‧‧‧‧‧二十四日張鳳珍之款項領到否?存入妳戶頭,記得平日省點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號案卷第八十一頁)由上揭被告自監獄中寄與告訴人乙○○之書信,足以證明被告於獄中執行時確實授權委託告訴人乙○○代為處理上述對債務人張鳳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同意乙○○代領執行之案款,且同意存入乙○○之帳戶內,由乙○○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則告訴人何來偽造文書、侵占罪之有?

④、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提出數份由告訴人乙○○寄予被告之信件,惟

稽諸上揭信件並無任何被告委託丙○○代辦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之具體文句記載,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監執行時確實授權委託告訴人乙○○代為處理上述對債務

人張鳳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同意乙○○代領執行之案款,且同意存入乙○○之帳戶內,由乙○○作為日常生活所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明知,乃竟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乙○○就上述事實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惟幸得黃蘭雅檢察官明察秋毫,還其清白,而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甲○○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但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一五號為聲請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本件被告甲○○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乙○○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乙○○)無此犯罪事實,稽諸上揭判例所示,即不能謂被告甲○○不應負誣告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被告不服經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前開明知不實而擅行誣告,浪費訴訟資源,使被害人無端遭受不實訴追危險之不利益,但其起始因由係不滿與其同居多年之乙○○離其而去心生不甘,始萌生犯意而為本件誣告行為,其行為雖屬不當但動機仍非嚴重可議,惟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