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沈文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夥同戊○○共同招攬不識字之丙○○簽訂丁○○○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保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契約,沈文生與戊○○於收取由甲○○代丙○○所繳交之保險費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後,即由戊○○簽發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L0000000號同金額之支票,解繳富邦公司。其後因丙○○體檢不合格,致該保險契約未能成立,由富邦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簽發同面額之富邦銀行支票,將保險費退還丙○○。詎沈文生、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偽造丙○○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委託書一紙,並在富邦公司應付票據更正申請書上、未承保保險費退費通知二聯單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等為一定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富邦公司行使,以撤銷富邦公司在上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丙○○,支票並由沈文生持向銀行提示兌現後,將款項共同占為己有。因認其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戊○○均堅詞否認右揭事實,被告乙○○辯稱當時伊招攬丙○○投保之時,係由伊代墊保險費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而後因丙○○未通過體檢,富邦公司所退保險費自應由伊受領,根本即無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被告戊○○則以:丙○○投保個案均係伊配偶乙○○處理,僅將業績掛於伊名下,據伊所知丙○○體檢前所繳之保險費係由伊等代墊,並非丙○○所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所陳上開保險費係朱女親以現金交付被告乙○○,並有被告乙○○收受現金時交付甲○○之送金單為證,而認為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以及經指紋鑑定結果獲知以丙○○名義出具之「取消禁止背書讓委託書」(以下簡稱委託書)、「富邦公司未承保保險費退費單」(以下簡稱退費單)上丙○○之署押(指印)係被告乙○○之指紋等事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甲○○與前述保戶丙○○係表姊妹關係,已經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卅四頁),而甲○○就丙○○原欲投保富邦公司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來源所為之證詞,於初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保險費由伊繳付,一部份乃賣豬肉之盈餘,部分係伊前夫廖朝木自新秀農會提領十一萬餘元,三日後伊即交付被告乙○○等語(偵卷第卅四頁),然查廖朝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至三十日之間,並無金額逾一萬千元之提領款項紀錄,有該農會廖朝木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同偵卷第五四頁);證人甲○○嗣又於偵訊中供稱交予被告乙○○之保險費現金,部分係伊前夫廖朝木交伊六萬五千元,其餘款項為伊所籌暫借丙○○,並由伊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所營養豬場將全部保費款項持交被告乙○○等語(偵續一卷第十四、十五、卅四頁)。後又證稱丙○○在其住處「當面」向伊借款十一萬四千七百餘元,該等現金均係伊自己所有,部分係經商獲利,部分係自己過往所存款項等語(偵續一卷第廿四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供伊以電話向甲○○借款六萬五千元供支付保險費之用,並由甲○○交予被告乙○○,地點為甲○○住處等語(按林女住址為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偵續一卷第廿三頁)不符。嗣本院調查中證人甲○○又陳稱丙○○一共向伊借款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均係伊經商所獲之現金,並無自存摺提款,亦無向他人借調現金等語;被害人丙○○又供稱伊向甲○○借款十一萬多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縱觀丙○○與甲○○之證詞,存有諸多前後不一,互核矛盾,且與卷存不可變證據不相符合之顯著瑕疵,殊無可採,該二人之供述當然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據。
(二)被告乙○○曾持交「丁○○○保險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以下簡稱為送金單,存偵卷第六九頁證物袋)予證人甲○○收持,此為被告乙○○與證人甲○○一致之供述。而富邦公司雖於偵查中提出該公司印交各業務人員之「業務手冊」明白規定業務員「除非已收到保險費者,概不得簽發送金單遞交保戶」,並據以主張前揭十一萬餘元之保險費並非被告乙○○所代墊,且該二紙送金單即為被告乙○○交付甲○○或丙○○之收據。然查依上開送金單所載,丙○○投保壽險之保險費資金出自被告戊○○設於大眾銀行第五0四之九甲存帳號之支票,且該等甲存帳戶內之存款確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經富邦公司以支票提領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有上開帳號第0000000票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存卷可參(偵續卷第八十九頁、偵續一卷第十頁),依外觀顯示,的確極有可能係被告乙○○、戊○○夫妻二人代墊保險費。況證人甲○○雖一再指稱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云云,其於收受該二紙明載以被告戊○○簽發支票之送金單之時,何以未表示異議或要求被告乙○○另立收據取憑。又設若上開保險費果係被害人丙○○向甲○○借款交付被告乙○○,其於獲知拒保之後,衡情必然立即要求被告乙○○迅速辦理退費,並於遭拒後循民、刑事訴訟程序而為請求,然迄今被害人丙○○從未因此一原因對被告乙○○、戊○○訴請賠償或告訴侵占之事實(本件係富邦公司提出告訴,前揭支付命令事件之相對人為富邦公司)。甚而被害人丙○○與富邦公司於另支付命令聲請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七四號)和解中,明白表示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並非丙○○或林女授權之代理人所提出,有(丙○○與富邦公司)和解書及該事件案卷影本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按,上述各節益徵被告等前揭代墊保險費之辯解與事實相符。再證人房永盛即富邦公司花蓮地區負責人於偵查中復證稱「(富邦)公司不要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是否代墊)」等語(偵卷第卅四頁);富邦公司所委之告訴代理人姚佳綺於偵查中亦陳稱富邦總公司不清楚公司所屬業務員有無先代墊繳保險費之事,但應該有此等情形等語(偵續一卷第十七頁),足認富邦公司至少默許業務員以自己款項代保戶暫墊保險費,該公司上述業務手冊所述代墊保險費不得交付送金單之規定,根本從未確實執行,並放任所屬業務因業績目標的壓力先行代墊保險費以追求營業績效。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十一萬餘元之保險費並非由被告乙○○或戊○○所墊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等前揭代墊保險費之供述為可信。
(三)該等保險費既為被告乙○○或戊○○所墊付,依經驗法則以觀,被告等應已獲得被害人丙○○之授權於富邦公司拒保之後以其名義收回代墊保險費,如此即不生未獲授權之偽造文書,以及侵占他人財物之問題。
(四)查本件經檢察官與本院分次將系爭保險個案相關文件及票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紋與筆跡,得以確認委託書與退費單上之指印署押為被告乙○○之指紋;「丁○○○保險公司應付票據更正申請書」及委託書上部分文字為被告乙○○之字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0號、同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八七三八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偵續一卷第卅八頁、本院審理卷末),雖可認定被告乙○○部分否認代被害人丙○○為署押之陳述為虛偽不實之供述,然被害人丙○○與證人甲○○之供述既難信實,依前述證據顯示,被告乙○○、戊○○代墊保險費之辯詞復幾可確認,被告乙○○前揭為不實陳述之事實尚難以推翻本院依前揭證據所獲致之心證,而認為被告乙○○所為代捺指印與代填申請書、委託書之行為係被告乙○○獲致授權後之權限內行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與本院調查證據之所得,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未獲丙○○之授權而以林女名義申請並收受富邦公司退還保險費,其等被訴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揆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 官 陳 欽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