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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肆佰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拾參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就讀台灣師範大學英語系時,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情報處以匪諜嫌疑,非法逮捕拘禁於該處設於台北市現獅子林大廈原址之日本西本願寺地下納骨堂改築之臨時牢獄內,迄至三十九年五月間因聲請人罹患嚴重腳氣病而奄奄一息時,始將聲請人送往台北軍人監獄(現來來大飯店原址)開釋。嗣四十年十月十三日,聲請人再度被國防部(或內政部)保密局以涉嫌內亂罪非法逮捕拘禁於台北大橋附近一處廢鐵工廠改建之臨時看守所內,迄至四十一年五月間始被釋放回復自由,爰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賠償其自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迄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及四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迄四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因人身自由遭受拘束,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七頁)。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迄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人身自由遭受拘束部分:

1、經本院向各相關單位調取聲請人自三十八年迄四十一年間遭逮捕及羈押之資料,除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志厚字第二八五號函文函覆聲請人所涉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然檢送現存案卡暨銷毀清冊乙份外(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餘均函覆案卷業已銷毀或查無聲請人資料。而觀諸前揭函文所附案卡,其上載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或三十九年(因該數字有遭修改之痕跡,故無從確定)之十月三十一日,遭移送至軍管區司令部保安處,於三十八年或三十九年(該數字有遭修改之痕跡,亦無從確定)之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奉准保釋為原因遭開釋,其罪名欄則載有「奸嫌甲○○經調查罪嫌不足(似無左傾思想遭刪除),簽請交保開釋,軍法五0三號」等字樣,惟因該案卡記載之日期屢有因不明原因遭受修改之痕跡,相關卷宗亦遭銷毀,且聲請人於該部保安處遭受羈押之日期因相關機關間有接押及轉押之可能,而非必然等同於聲請人於三十八年間遭受羈押之實際總日數,故聲請人於該段時間內究受多少日之人身自由拘束,猶不能遽憑該案卡為斷,尚有輔以其他證據或證人之證言判斷之必要,然聲請人於三十八年或三十九年間確有因匪諜嫌疑而遭逮捕、羈押之事實可堪認定,復輔以前開案卡罪名欄之記載及所調前科表中查無聲請人有相關內亂、外患前科等情,堪認聲請人確係終以罪嫌不足為由而遭釋放,合先敘明。

2、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蘇本煌及楊石盆,證人蘇本煌結證稱:伊與聲請人是師範學院之同學,於三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聲請人沒有來學校,伊就到他住處看,才知道聲請人於該日早上被抓了,過了將近一年即約三十九年五月間,聲請人於台北軍法處開庭,伊與聲請人之父親一起去旁聽,聲請人於當天即被開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證人楊石盆結證稱:聲請人是伊中學的學長,雙方一直有保持聯絡,伊於三十八年五月下旬在高雄因匪諜罪嫌被捕,隔日被送到台北的刑警大隊,又隔了三、四天被送到情報處,之後約十天伊有在情報處看到聲請人,但是不能交談,約幾個月後,伊又與聲請人一起被移送到軍法處,伊前後大約總共被關了十個月,後來因為罪嫌不足,沒有任何的處分或判決即與聲請人於同日被釋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第一百三十八頁),而本院所調前開案卡暨銷毀清冊上,確實有楊石盆之卷宗遭銷毀紀錄,足證證人楊石盆所證具有相當可信性。則互核前開二位證人所證,及國立師範大學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師大學字第0九一000九七二一號函文檢送聲請人於其二十五歲就讀該校英語系二年級時,因缺課過多而遭勒令退學之紀錄(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遭受逮捕羈押乙節為可信;至於聲請人主張遭釋放之日期,上述二位證人所證有所不同,惟證人楊石盆為實際遭受逮捕羈押者,記憶應較聲請人之同學即證人蘇本煌深刻,故本院認聲請人遭釋放之日期應以證人楊石盆所證較為可採,推算證人楊石盆前開所證,應認聲請人約係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釋放。

3、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匪諜案件,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遭受逮捕羈押,迄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因罪嫌不足而遭釋放,其人身自由共遭拘束二百六十天。

(二)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自四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迄四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人身自由遭受拘束部分:

1、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即其獄友林琨隆、施金池及蔡明德,證人林琨隆證稱:伊知道聲請人於四十年間被抓的事,因為伊也被抓,伊是四十年二月十二日因叛亂案被抓,後來被抓到台北,是台北保密局抓的,伊被送到保密局過了三、四個月後,聲請人被送到保密局和伊關在同牢房,之後聲請人在四十一年五、六月間被帶走,是不是被釋放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互核證人施金池證稱:伊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為去買大陸的雜誌被抓到台南警察局,抓去後二、三個禮拜聲請人就被抓進來和伊關在同一房,因為聲請人是台南一中早兩期的學長,所以伊認識聲請人,一直到四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的晚上,伊與聲請人及其他十幾個人才一起被抓到台北保密局。伊對於日期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送到保密局那天是總統蔣介石的生日,路上都有人提花燈。到了台北保密局後,伊與聲請人就沒有關在一起,但在洗澡時,有看到聲請人也在出入,約在四十一年夏天有看到聲請人拿他的行李和洗臉盆出去,伊則隔沒幾天就被送到軍法處,伊到軍法處後有聽說聲請人沒有被送到軍法處,已經被保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頁、第一百十一頁)、證人蔡明德證稱:伊於四十年十月十三日遭逮捕拘禁於台南警察局,但沒有和施金池同房,而是同時與施金池、聲請人一同轉往台北保密局,到了台北保密局,伊和聲請人關在同房才認識聲請人,伊在台北保密局時,有一天聽說有一位外國人要來保聲請人,之後看到聲請人拿著他的行李及臉盆出去,之後就沒有再進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三頁),並有施金池及蔡明德聲請冤獄賠償決定書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一百四十四頁),足證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迄四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乙節堪以採信,復參以聲請人前次被抓的原因、此次被拘禁的地點及同房獄友被抓的原因,又參以聲請人前無內亂、外患等前科,堪認聲請人此次被逮捕、羈押之原因,亦係出於遭認有匪諜嫌疑,然終因罪嫌不足而遭釋放。

2、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自四十年十月十三日起人身自由遭受拘束,迄四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共計二百十五天。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後二次遭逮捕及羈押,共計四百七十五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聲請人原為台灣師範大學英語系之學生,因涉匪諜案件遭逮捕、羈押後,不惟耗費歲月於監獄中,更因此曠課過多,遭到勒令退學而斷送其學業前途,嗣出獄後通過法院書記官考試,本待任用,復遭第二次逮捕,其身心所受損害甚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羈押日數、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二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光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