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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2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訓處分前羈押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老兵,於任職警備總部期間,遭不法羈押,自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七日至五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共計一千四百十六日,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請求冤獄賠償共新台幣七百零八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係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屏東港區檢查處恒春檢查所射寮檢查哨上士檢查士,因涉嫌叛亂乙案,於五十二年四月七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於五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二年警審聲字第十八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期滿日為五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等情,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二年警審聲字第十八號裁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志厚字第三二一號書函所附聲請人口卡資料等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堅稱其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經分別向軍管區司令部、法務部調查局、聲請人受執行感訓處分地戶政機關即台北縣土城鄉(現為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先後住所地戶政機關即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之事實,質之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提供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應認此部分冤獄部份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另聲請人就因涉嫌叛亂案交付感化期間(即五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五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冤獄賠償請求,則因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尚有未合,應不在本件得允賠償範圍之列。從而聲請人以受感訓處分前遭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部分,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故其聲請自五十二年四月七日遭羈押至同年七月十三日送感訓前,共非法羈押九十八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聲請人現已七十二歲之高齡,受羈押當時係任職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陸軍上士士官之身分、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羈押之日數不少,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九萬二千元,超過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