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丙○○丁○○乙○○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瑞焜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丙○○、丁○○及乙○○之被繼承人劉瑞焜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而受羈押壹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丁○○與乙○○之被繼承人劉瑞焜原任職於花蓮縣三民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三民國小),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六月十日,突遭治安機關拘捕,並於同年八月八日遭停職,迄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請求復職,爰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人誤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准予賠償,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聲請人誤載為第一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以每日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明文可參。本件被繼承人劉瑞焜分別為甲○○之夫、丙○○、丁○○、乙○○之父,並業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此有劉瑞焜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及家族系統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從而依上開規定,劉瑞焜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甲○○、丙○○、丁○○及乙○○等四人,是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丙○○、丁○○及乙○○之被繼承人劉瑞焜原任三民國小教員,於三十九年六月十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案件為由逮捕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之事實,業據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查明屬實,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參(一)字第九000五九七三號函、臺灣省花蓮縣政府稿所附各級學校因案逮捕應予停職人員清單、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府人福字第一二六八二六號停職證明書等各乙份附卷可稽。雖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文載明:「‧‧‧,其中有涉案對象劉瑞焜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逮捕到案,全案嗣經移送前防守司令部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核處,由卷載僅知該部對劉瑞焜之決審擬為保釋察看,並經開釋,惟該部最後處理結果及詳確開釋日期等,本局乏卷載紀錄。」等語,且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一日(九0)志厚字第三六一號書函亦載明:「劉瑞焜係因涉嫌匪諜案被捕經訊問後與共匪組織無關,准予保釋察看在案,至其何時羈押及開釋,現有資料並未記載」在卷可證。惟證人張木順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的親戚告訴我說劉瑞焜也被抓了,何時被抓我不知道,何時釋放我也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張承恩亦結證稱:「他是我初中同學,那時他在三民國小服務,當時我被關在憲兵隊後來又被改送花蓮監獄羈押,在花蓮監獄我見過劉瑞焜也被關在那裡。後來劉瑞焜在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我被送感訓前約一個星期左右就被釋放了但他詳細被釋放時間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且證人李德承亦結證稱:「我有聽說有人被抓,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我也不知道他回來的時間。但是我復職後(民國四十年一月)在花蓮市市區○路上有遇到他。他並沒有跟我提過他是何時被放出來。庭呈證明書原本(經核與影本相符,發還)。我的印象中劉瑞焜是在我被抓
五、六天之前被抓。」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是綜上證詞以觀,劉瑞焜於三十九年六月十日經逮捕羈押並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惟若遇國家機關資料保全未臻完備案卷散失,致法院無法依確切之證據認定羈押日數之時,於事實認定上法院究應採較嚴格之標準認定羈押日數以免造成國家過度賠償,抑或採較寬鬆且較有利於人民之標準俾免發生賠償日數低於羈押日數?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上述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意旨)。質言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立法機關認臺灣地區前於戒嚴時期,為確保社會安全及政權穩固,國家治安機關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容有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生損害人民之自由權利,為回復該期間人民受損之權利而予制定(參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一條)。
(三)經核上述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所附資料影本,關於劉瑞焜之判決與開釋日期、偵查之處分結果與日期,均付之闕如,顯屬未依法實施偵查、逮捕、羈押之不當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違法處分。茲國家機關違法羈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瑞焜於先,因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或未為合理之檔案管理致法院無法查證釋放之確實日期於後,若使受羈押之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因而承受羈押日數高於受賠償日數之不利益,國家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顯失衡平,且有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本件應採取較為寬鬆且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之採證原則為劉瑞焜釋放日期之認定,認聲請人所主張劉瑞焜之釋放日期為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核與該花蓮縣停職證明書中「其他紀錄」欄載明:「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暫派東里國校教員到差日期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等語之時間相符而堪予採信。
(四)本件劉瑞焜業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等四人,已如前述,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之提出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條例修正公佈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經查,劉瑞焜自三十九年六月十日遭逮捕,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釋放前,共受羈押之日數為一百五十五日(21+31+31+30+31+11=155)。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瑞焜受羈押時原為三民國小教員,此有該花蓮縣政府停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且於當時之時代背景在鄉里應為有相當身分地位之人士,又劉瑞焜因涉嫌匪諜案被捕時,年僅二十歲(劉瑞焜於00年00月000日出生)正值青春年華,嗣後雖因經訊問與共匪組織無關而准予保釋察看,惟其精神上已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合計一百五十五日,共應准予賠償七十七萬五千元。從而,聲請人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法官 陳文通
法官 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