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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3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比照。又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具狀陳稱:伊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九日因匪諜嫌疑被逮捕,留置於花蓮調查站偵訊室,隔段時日,保安司令部派人來訊問,伊否認前罪,之後被押在花蓮監獄達半年之久,並於三十九年十一月間,集體押解台北軍法處看守所,覆審後獲判無罪,於四十年一月十六日遭軍法處送內湖新生總隊受訓,後遷綠島,至四十一年五月中開釋等語。經查三十九年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及前防守司令部等單位共同偵辦共黨東台工委員會花蓮縣委組織案,其中聲請人於三十九年陸月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逮捕到案,並羈押於花蓮港監獄,全案嗣經移送前防守司令部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四十)安潔字第三八九號代電副本僅知該部隊甲○○處感訓一年,並自四十年元月十一日起算感訓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參㈠字第九000六0四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而軍管區司令部則函覆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毀,亦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志厚字第一二二0號書函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而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現為軍管區司令部,機關地址均設於臺北市○○路○○○號;又聲請人自陳現設籍高雄市○○區○○里○○街○○號四樓之一,實際居住在嘉義市○○○路○○○巷○○○號。揆諸上開說明,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為前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