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庚○○丙○○壬○○戊○○丁○○己○○辛○○乙○○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劉爐昆涉嫌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庚○○、丙○○、壬○○、戊○○、丁○○、己○○、辛○○、乙○○之被繼承人劉爐昆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而受羈押壹佰伍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明文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之夫、庚○○、丙○○、壬○○、戊○○、丁○○、己○○、
辛○○、乙○○之父劉爐昆原任水璉國民學校教員,因涉嫌匪諜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九日遭逮捕停職,因罪嫌不足釋放後,於四十年一月六日經花蓮縣政府暫派新社國小教員(於四十年一月十九日到差),有親屬繼承關係表乙份、戶籍謄本十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慧心厚用第四0五號函及所附案卡、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慮剛字第三一一0號書函、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府人三字字五七0四二號停職證明書、台灣省花蓮縣政府派劉盧昆任新社國校教員派令、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人福字第八六二五七號函號及所附裁汰不合格國校校長教員五十名簽呈及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劉爐昆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一份足參,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爐昆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於三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四十年一月五日部分,為有理由。
㈡劉爐昆自三十九年八月九日遭逮捕,至四十年一月五日釋放前,共受羈押一百五
十日(23+30+31+30+31+5=150)。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爐昆受羈押時原為花蓮縣水璉國校代用教員(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因涉嫌匪諜案被捕時,長子庚○○即將出世,無法照料妻兒,嗣後雖經訊明與共組織無關而釋放,惟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合計一百五十日,共應准予賠償七十五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賠償七十五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雖稱其被繼承人劉爐昆於三十九年八月九日遭逮捕後,至四十年一月十八
日始獲釋放,且於四十一年二月九日再逮捕,至四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釋放云云,然據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人福字第八六二五七號函號及所附裁汰不合格國校校長教員五十名簽呈及名冊等資料所示,劉爐昆於四十年一月六日即暫派新社國校,此為派差日期,則劉爐昆應係至遲於四十年一月五日獲得釋放,花蓮縣政府始得據以辦理派差,且其於四十一年八月十日因名列未受專業訓練及檢定合格教員名冊中而以資歷不合免職,均無其於四十年一月六日至四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間曾遭逮捕拘禁之相關資料可考,且聲請人亦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所述曾遭逮捕云云而推定劉爐昆遭逮捕拘禁之事實及日期,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決定相關之法律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