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被 告 黃○○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亥○○、卯○○、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亥○○、卯○○、黃○○,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亥○○、卯○○、黃○○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圖詐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補助參加職業訓練補習班之學員訓練生活津貼,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共同在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等地區,招收不知情之庚○○、天○○○等三十二位原住民學員,前往亥○○所經營之私立美嬪美容美髮補習班,以交付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之方式,報名參加為期三個月之美容美髮短期訓練,渠等三人均明知庚○○、天○○○等三十二位學員未實際到補習班上課接受美容美髮訓練二百四十小時,竟由亥○○登載庚○○、天○○○等三十二位學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在補習班接受訓練總時數二百四十小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結業生名冊、結訓證明書等文書,及填載庚○○等三十二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受訓學員參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後,再持該等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基隆區國民就業輔導中心花蓮就業服務站行使詐術,申請補助每位學員訓練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致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交付每位學員生活津貼三萬六千元後,除交給不知情之庚○○等人分別為四、五千元或一萬元之生活津貼外,其餘由亥○○分得六十四萬元,卯○○分得二十三萬一千元,黃○○則分得三萬六千元之學員生活津貼。
二、案經亥○○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後,經該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亥○○、卯○○、黃○○三人除均辯稱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外,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C○○、申○○、A○○、辰○○、D○○、巳○○、午○○、玄○○、壬○○、宙○○、天○○○、地○○、E○○、己○○、酉○○、戊○○、癸○○、甲○○、宇○○、丁○○、子○○、丑○○、丙○○、戌○○、未○○、辛○○、寅○○、乙○○、B○○、F○○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私立美嬪美容美髮補習班入學生名冊及結業生名冊、結訓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訓練生活津貼作業須知、庚○○等三十二位受訓學員參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印領清冊暨支票付款存根等資料可稽。復參以被告三人亦知學員等並未實際上課,卻仍領取各學之生活津貼後,朋分花用等情,堪認被告三人均有詐欺之犯意無訛。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將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的登載後又持以行使,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三人對於上述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目的係為詐欺取財,因此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論處。又被告亥○○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有調查局筆錄可稽,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的動機、目的、所生的損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而被告三人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該條文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四、至被告亥○○、卯○○、黃○○分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詐得之金額六十四萬元、二十三萬一千元、三萬六千元,均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對被告三人求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