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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另甲○○與乙○○之胞弟丙○○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飲酒後(尚未至醉程度,經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前往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乙○○娘家,對乙○○及丙○○恫稱:要殺死你們等語,致乙○○與丙○○心生畏懼,旋報警處理,詎甲○○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對依法前來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丁○○公然加以侮辱。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及證人丁○○所述情節相符,且查案發時經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而依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在外觀上並無法辨識,僅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稍有降低,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亦僅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須至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始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時,則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可知酒精在低濃度時,對中樞神經僅會有選擇性抑制作用,惟達高濃度則有廣泛抑制作用,常人處在高濃度狀態時,對其注意力,精神集中,運動協調及反應時間均會有影響,本件被告酒測結果距標準值尚有相當差距,僅屬低濃度,尚不至無法理解知悉其所為行為內容,縱其於案發前確有飲酒,惟依上揭說明,仍難資為解免被告罪責之有利被告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被告與告訴人乙○○及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故意所為之前揭恐嚇行為,應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犯罪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二人及證人丁○○均表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本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左:一、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二、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其比較之標準如左:(一)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二)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相等時,無論從刑之輕重如何,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一律適用新法。(三)適用舊法時,罪名、刑名均依舊法,但關於有期徒刑省略幾等字樣。(四)依照舊法褫奪公權時,關於期限問題,尊重新刑法第三十七條之精神。三、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四、新刑法第六十一條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以所犯之罪合於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限。(如新刑法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舊刑法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適用舊法,不得依本條免除其刑。)五、適用新刑法裁判時,應引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舊法時,並須註明但書。(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因此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對行為人並無有利,稽諸上述,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