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第三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姐弟,被告甲○○與丁○○間因給付離婚贍養費發生爭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明知被告乙○○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丁○○早年為逃避債務所開具、屬無效之本票,竟由被告甲○○持該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此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一九七號及同年票字第一一九八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使大漢技術學院以丁○○任教該校之薪資給付被告乙○○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餘元,並由被告甲○○以被告乙○○之代理人身分領取,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㈠被告乙○○辯稱:
⒈系爭本票是丁○○給我的,為有效本票,丁○○自六十九年起就來向我借錢,至
七十五年間共積欠我一百五十五萬元,我有委託我弟弟即被告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⒉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告訴人與被告乙○○於七十三年三月十日簽訂之
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花蓮縣○○鄉○○路○○○號房地),由其二人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被告乙○○承租該房地後自行居住期間,曾雇工整修,嗣又轉租予丙○○,告訴人購買本件房地,部分資金向被告乙○○商借,連同六十九年間起先後借貸款,除已清償外,先後簽發七、八張本票交付被告乙○○收執,最後始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前所簽發之全部本票,此從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本件房地之租賃期間為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可證,足見告訴人並非因該租約而簽發系爭本票。⑵告訴人指伊早年為逃避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前揭租賃契約係因買賣不破租賃而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本票為被告乙○○交付押租金之證明云云,此為告訴人希冀賴帳之託詞,並不可採,稅捐處稽查課之聲請書,係被告甲○○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為免繳租賃所得所為之不當措施,該聲請書所載絕非實在,不能作為被告共同涉犯詐欺罪之證明。⑶系爭本票為真正,已經告訴人自認屬實,公訴意旨竟認定為無效之本票,本票既係真正,則被告乙○○持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執票人主張票據債權之合法正當行為,顯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被告既為姐弟,則被告甲○○為被告乙○○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乃人之常情,不能據認有犯意聯絡。至於告訴人前開指訴,更與法律規定有違,蓋其與被告甲○○在夫妻關係存續間,民法關於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屬於夫所有之規定,已經在被告乙○○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前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而無適用餘地,即告訴人與被告乙○○簽立前揭租賃契約之前,被告甲○○縱使負債,其債權人亦無從查封告訴人名義之財產,益見告訴人指訴伊早年為逃避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乙○○通謀虛偽簽立前揭租賃契約云云,並不實在。⑷民事判決對於刑事判決本無拘束力,告訴人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暫獲勝訴,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㈡被告甲○○辯稱:
⒈被告甲○○未曾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起訴書並未明確指明丁○○係為逃
避何人債務、既本票何以無效,即據以起訴,難令人甘服;丁○○出租房屋予被告乙○○未收租金,被告乙○○出借金錢給丁○○未收利息,惟起訴書證據第一項內容令人不知所云;七十五年間夫妻財產應合併申報,丁○○為逃避租賃所得稽查,而以被告甲○○名義予稅捐處聲請書,內容縱有「是為確保房屋免遭充公拍賣」等語,惟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夫妻聯合財產制已經修正,被告甲○○縱有債務而遭債權人查封,應當不涉及丁○○之財產,是起訴書證據第二項顯有未斟酌事實之情形。
⒉告訴人與乙○○有借貸關係,從六十九年開始到七十五年間,借貸的金額始終維
持在壹佰萬元到二百萬元間,詳細數字我無法記得,這段期間都有借有還。先前丁○○有提供土地予被告乙○○之夫黃慶隆設定抵押,因為牽涉必須繳納利息所得稅問題而塗銷抵押設定。又到七十四年為止,被告乙○○手中持有告訴人的本票約有七、八張之多,後來這七、八張被告訴人換成系爭本票,且將這七、八張本票銷燬。
⒊被告乙○○與甲○○為姊弟,被告甲○○代理乙○○具領法院查扣告訴人薪資是民法所允許,被告甲○○接受委任並無不法。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與丁○○間之租約係約定被告乙○○交付丁○○八十萬元,以其利息作為租金,另約定乙○○交付丁○○七十五萬元,租期屆滿無息返還,果如被告所稱,為何反而是被告乙○○交付一百五十五萬元給丁○○?㈡被告甲○○曾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向花蓮稅捐處稽查課表示該租約實係丁○○為確保產權免遭充公拍賣,才與被告乙○○訂定,被告甲○○應無此項租金所得,有聲請書可證。㈢此外,尚有告訴人指訴,本票、本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大漢技術學院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姊弟,告訴人丁○○為被告甲○○之前妻,二人於八
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離婚;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即委託被告甲○○為代理人持本院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丁○○任職於大漢技術學院之薪資債權,共計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等情,為被告乙○○、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本票二紙、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七號、一一九八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命令、大漢技術學院證明書及所附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對被告乙○○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四號受理調查,告訴人曾於該事件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坦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則系爭本票既確係告訴人丁○○所簽發,且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自係有效之本票,不因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有何原因關係抗辯而受影響。起訴書認系爭本票為無效本票云云,尚有未洽。
㈢告訴人固指訴稱系爭本票係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逃避其他債權
人查封而與被告乙○○通謀虛偽訂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為主張租約存在,防止於訴訟中他債權人主張租約為假,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乙○○,以為租約給付之證明云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告訴狀內容參照),惟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僅有六條,約定:第一條:房屋及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土地坐○○○鄉○○段五三四之一地號全部,房屋門○○○鄉○○村○○路○○○號二樓全部及一樓正廳全部。第二條:租賃期限自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計十五年。第三條:租金以乙方(即被告乙○○)交付甲方(即丁○○)押金八十萬元,按銀行短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做為抵償。第四條:乙方交付甲方押金七十五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第五條:土地房屋稅捐及水電費、房屋修繕費用概由甲方負責。第六條: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須得對方同意,有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一份可憑。可見上開租賃契約顯然隻字未提及系爭本票,再查,該契約公證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十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期間相隔一年,又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日為九十年三月八日,而本票到期日卻為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如系爭本票即為該契約之押租金
證明,則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自應與該租約之租期相符,始符常理,現兩者既有上述多項歧異之處,本院認為系爭本票應與前述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無關,從而系爭本票顯非為上述租賃契約而簽發,應可認定。
㈣查:系爭本票究係為何原因關係而簽發,告訴人與被告所述雖有不同,被告供稱
係告訴人丁○○向被告乙○○陸續借款後簽發以做為債權之擔保云云,雖經本院民事庭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而判決確認被告乙○○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民事事件審理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中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對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有齟齬,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疵累,亦不得對之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考),而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被告(即被告乙○○)應就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前述民事判決認為被告乙○○就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乙事,無法證明為真,惟在刑事案件要證明被告有罪,須經嚴格之證明,不能僅憑民事判決中認被告乙○○就其債權無法舉證,就推認被告乙○○及曾代理被告乙○○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被告甲○○,就其等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屬詐術行為之實施,蓋系爭本票既屬真正,且告訴人丁○○亦自承係由其交付給被告乙○○,而告訴人丁○○與被告乙○○間交付本票之原因或因時間之經過,或因雙方本為姻親,關係密切,疏於保全證據而無法證明,但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持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丁○○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詐術之實施,亦不能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本票之簽發,與告訴人所指房屋土地租賃契約,並無關聯,而被告乙○○雖於民事訴訟中因無法舉證證明收受本票之原因關係,而遭敗訴判決,然因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且告訴人亦坦承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乙○○,是不能因被告乙○○無法舉證證明債權存在,即推認被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表┌──┬──────┬────┬────┬─────────┬────┐│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一 │TH133651 │74.3.10 │85.3.9 │八十萬元 │丁○○ │├──┼──────┼────┼────┼─────────┼────┤│二 │TH133653 │74.3.10 │85.3.9 │七十五萬元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