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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戊○○係旁系二親等之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公訴人誤載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懷疑其妻舅戊○○向其妻丁○○商借大筆資金,經濟深受影響,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同月十四日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戊○○住處外,以加害生命之事對戊○○及其家人恐嚇稱:「戊○○,你給我死出來,你家的男人不要躲在裡面,你們若出來一個,我就打死一個給你看」、「我要拿一百萬到台北買手榴彈,炸你們一家人」、「我這條命配你和你全家」等語,致戊○○心生畏懼。甲○○於同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下簡稱壽豐分駐所)內與戊○○商談債務處理事宜時,以「債務若不處理好,會不得好死,不相信試試看」等語恐嚇戊○○,亦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甲○○以上開言語恐嚇後,旋另起犯意,在壽豐分駐所內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區域,公然以「幹你娘」、「駛你娘」(台語)之穢語侮辱戊○○。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在五月十二日發現我太太的遺書,我看事態嚴重,事先我有去報警,但是警察說不是現行犯,他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去找告訴人解決問題,叫他把事情說清楚,但是我並沒有恐嚇他,後來五月十四日我太太又留一份字據給我,後來就不知去向,我也沒有在分駐所當面侮辱告訴人,至於三字經我是在朋友推我時才脫口而出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辛○○、壬○○、丁○○及壽豐分駐所警員己○○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己○○書立之報告書一份附卷足參。雖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先證稱:「當時被告說話比較激動,在分駐所內他有講你家的男人都出來,其他的我沒有聽到,當時還有很多人在場,後來我在分駐所辦公室裡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他是在辦公室外面罵的,但是他罵什麼人我不知道,當時告訴人也在裡面,他是罵『駛你娘』、『幹你娘』等語,被告並未當面對著告訴人罵」(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下簡稱第一次證詞)。然經本院單獨傳喚證人壬○○時,其復又改稱:「我有聽到被告在分駐所值班台後方的辦公區域辱罵三字經,據推測應該是針對戊○○辱罵,因為其他人都是幫他調解的,當時分駐所內約有十幾個人左右」、「有聽到他有說若債務不處理好,會不得好死」(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下簡稱第二次證詞),兩者所述雖有差異,然核諸證人壬○○第二次證詞與警訊中所述,及證人己○○所言均大致相符,且其所為第一次證詞時恰被告、告訴人均在場,恐語多保留,故其於第二次證詞應為可採。另被告之子女即證人丙○○、乙○○之證詞僅及於被告平日與其妻丁○○相處情節及丁○○舉債狀況,而證人庚○○證稱於被告恐嚇或公然侮辱犯行未在場,但對被告因認告訴人向其妻借款而生爭執一事知情,然渠三人證詞尚未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並無上開恐嚇犯行,而其所言之三字經係因朋友推伊時脫口而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庸再傳訊其所述推伊之友人作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壽豐分駐所辦公區域內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該處所為一般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案發時在場之人數眾多,已達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三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本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左:一、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二、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其比較之標準如左:(一)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二)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相等時,無論從刑之輕重如何,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一律適用新法。(三)適用舊法時,罪名、刑名均依舊法,但關於有期徒刑省略幾等字樣。(四)依照舊法褫奪公權時,關於期限問題,尊重新刑法第三十七條之精神。三、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四、新刑法第六十一條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以所犯之罪合於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限。(如新刑法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舊刑法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適用舊法,不得依本條免除其刑。)五、適用新刑法裁判時,應引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舊法時,並須註明但書。(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因此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稽諸上述,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因慮及其妻舉債過高致影響其家庭幸福而辱罵、恐嚇他人,殊屬非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與其被害人間之姻親關係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