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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僱於丙○○撿拾漂流木之工人,與丙○○間有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元之債務糾紛,不循合法方式解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丙○○堆置漂流木之秀姑巒溪出海口月洞旁,以鐵牛車為搬運工具,將丙○○所有價值六至十萬元(支數不詳)之漂流木竊走,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則坦承有竊走丙○○所有之漂流木九支之事實,其供稱:我是受僱於丙○○撿拾漂流木的工人,丙○○欠我三萬一千元的工錢沒還,且快一個月都不出面處理,工人一直催我,而丙○○放在那裡的漂流木因為無人管理一直有人來偷,我看木材愈來愈少,怕要不到工資,所以我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二、三點自己開怪手到丙○○堆置漂流木的秀姑巒溪出海口月洞旁去吊,並以鐵牛車為搬運工具,將丙○○所有的漂流木九支竊走,賣給乙○○賣得三萬元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主管林祖俊、議員林勝智及告訴人員工林福枝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出賣告訴人所有市價高達六至十萬元之漂流木,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申請書、照片、錄音帶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受告訴人丙○○委託,駕駛怪手至台十一線六十六

公里處前海邊撿拾漂流木,被告還另僱請工人一起工作,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撿拾之漂流木數十支均放在秀姑巒溪出海口月洞旁,然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資,尚有三萬一千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供稱在卷可參,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因告訴人遲不給付積欠工資,且其撿拾之

漂流木因告訴人未僱人看管,致數目越來越少,到八十九年九月底被告見漂流木只剩十三、十四支,恐工資無法受償,遂自行駕駛怪手僱請鐵牛車將其中九支運走,賣給乙○○得款三萬元抵償工資等情,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告訴人固一再指稱被告竊走之漂流木不止九支,應有數十支,價值數十萬元,並以被告曾於雙方調解時承認竊走之漂流木賣得六至十萬元為依據云云,惟被告始終堅決否認取自告訴人處之漂流木賣得六至十萬元之事實,而證人林福枝、林祖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主管)、林勝智固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協調時,被告曾坦承漂流木賣得二萬五千元,後有改口說是六萬元到十萬元等情,然證人林福枝、林祖俊及林勝智證述之內容,性質上屬於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從其內容可知,被告在審判外對於漂流木賣得之款項所述前後不一(一說為二萬五千元,一說為六萬元至十萬元),究竟何者真實,並無證據證明,且證人林福枝、林祖俊及林勝智前述證詞亦不能作為被告前開審判外陳述何者為真實之佐證,再者,證人林福枝、林祖俊及林勝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數十支漂流木之行為,是其等上開證詞顯然也不能做為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而被告供稱其取得之漂流木僅有九支,賣給乙○○得款三萬元等情,則與證人乙○○在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本院認為應以被告供述之內容為可採信。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數十支漂流木云云,並不可採信。

㈢綜上可知,被告原係受告訴人委託撿拾漂流木,並將漂流木放置於秀姑巒溪出海

口月洞旁,然告訴人於被告完成工作後並未依約給付工資,尚欠三萬一千元未付,被告遂將受託撿拾之漂流木九支取走,賣予乙○○得款三萬元,欲抵償告訴人積欠之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將告訴人之漂流木取走賣給他人,然其主觀上是為抵償告訴人積欠之工資,且取走之漂流木數量與所得之款項(三萬元)亦與告訴人所欠工資數額(三萬一千元)相近,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然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末查警訊卷所附申請書內容為丙○○請花蓮縣政府派員調查其拾得之漂流木,以

利告訴人搬出利用,有申請書一份可憑(警訊卷四七頁),另照片則為漂流木之照片,至於錄音帶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數十支漂流木之佐證,則顯然不能憑此部分物證推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