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無償債之能力,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發公司)代表人鄭正三接洽,佯稱其欲購買輸送皮帶等物一批。致鄭正三不疑有他,陸續交付總價達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七百九十二元之貨物予被告。惟事後被告一再藉詞拖延付款。嗣被告交付其以配偶許娥羨為發票人,面額七十萬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一紙充為貨款應付,惟屆期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鄭正三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告訴人公司職員丙○○之陳述、退票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許娥羨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即連續因存款不足退票而呈債信不良狀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因擔任旺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記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業務需要,因而代表旺記公司向彰發公司訂購總價七十餘萬元之六組輸送皮帶,供設廠使用,該六組輸送皮帶均由彰發公司裝設於旺記公司之廠房內,由公司生產使用中,又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故簽發太太的支票作為付款之用,因不景氣週轉不靈,導致償付貨款之支票退票,事後已和彰發公司討論償還貨款問題,但彰發公司已向法院申請查封公司之財產拍賣中,且被告目前已不是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公司處理資產償債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告訴人彰發公司訂購上述總價七十餘萬元之輸送帶六組之當時,確係因旺記公司設廠需用輸送皮帶,而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輸送帶一節,除據被告供述甚明外,亦據彰發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該公司是向被告經營之旺記砂石廠,承做整個輸送帶的安裝工程,被告為旺記公司訂購六組輸送帶後,工程在八十八年九月底完成,當初所裝設之輸送帶機器,現在還在旺記公司內運轉等情綦詳,亦有審理筆錄可按。準此,被告係以旺記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因公司設廠業務需要,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輸送帶,並由告訴人裝設於旺記公司內,供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生產使用,而該批裝設之輸送帶及旺記公司仍在經營中,係屬真實,則已難認被告因公司經營需耍,而訂輸送帶供公司生產使用,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次查,被告為公司生產之用,而以公司負責人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輸送皮帶後,係以被告配偶許娥羨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六五四─0號,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雖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惟被告配偶許娥羨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時,雖票據交換資金支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惟在此之前票據交換之資金紀錄則均正常,票據權利人均能自此帳戶內領得其票面金額,且許娥羨並未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等情,已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0八九)陽信總秘字第一二一一號函附之許娥羨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提往來明細表暨退票紀錄」一份在偵查卷可稽。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時,猶未遭拒絕往來,已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已無資力,更法據以推論出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告訴人訂貨之時,已無償債能力。更可證明公訴人所稱被告明知前述支票存款帳戶已存款不足,猶交付告訴人前述支票以充作貨款,顯有詐欺之故意等情並非事實。益堪認定被告訂購輸送帶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
(三)再者,被告用以支付前述貨款之支票退票後,確曾與告訴人協商貨款之清償,並曾提出以被告對案外人陳聰傑之四十五萬元債權,移轉予告訴人之方式作為貨款之清償之事實,亦已提出對案外人陳聰傑之債權憑證在卷,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況告訴人對被告所積欠之上開貨款,已向法院申請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旺記公司所有之鏟土機、錐碎機各一台,現在拍賣中,亦有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暨保管收據附表可查,並為告訴人所自認在卷,而依被告所述,上開受查封之二部機器價值二百七十萬元,已足清償欠告訴人之貨款,顯然被告並未於向告訴人訂貨後,公司卻無資產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之情形,益足認定,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輸送皮帶一事,並無詐欺之犯意在內。被告應僅係一時資金週轉不靈而致支票退票,尚與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本件應僅係民事糾紛,宜循民事之途徑加以解決。
五、依前所述,被告確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因公司業務上需要,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輸送帶供公司生產之用,並無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訂購輸送帶之當時,亦非已無償債能力,且事後,被告之公司尚在經營,並有資產,而告訴人公司亦已循民事執行程序,查封被告當初為負責人之旺記公司之機器設備,為求償債權之手段等情,均可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欠款未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推定其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