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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乙○○已陷於無清償債務能力狀態,仍推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花蓮地區向告訴人丙○○表示希調借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被告乙○○並開立本票二張以供擔保,嗣被告乙○○並簽訂協議書,同意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豐村六十三之一或六十三之二號房屋出售貸款核撥之同時,將四十三萬元連同利息二萬元委請代書被告甲○○,撥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中,被告甲○○並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告訴人丙○○見狀乃不疑有他,即悉數借予被告乙○○。但被告乙○○嗣將上開房屋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被告甲○○及案外人鍾玉燦後,並未撥款還錢,告訴人丙○○向被告乙○○、甲○○二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責,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協議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以為將所有之花蓮市豐村六十三之一或六十三之二號房屋出售後,即有餘錢償還告訴人丙○○之借款,但因伊曾向被告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無力償還,李女藉辦理該二棟房屋保全登記之便,將自己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致土地抵押權人花蓮一信為保障債權將房地實施假扣押,遂使該二棟房屋無法出售,最後六十三之一號房屋由李女以四百五十萬元出面承受,六十三之二號房屋以五百萬元出售予鍾玉燦後,五百萬元用以清償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四百五十萬元扣除李女之借款及其他順位抵押權人賴永松之借款與其他費用後,已無餘錢償還告訴人丙○○,伊願意慢慢償還,絕無詐欺之意;被告甲○○辯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早有借貸關係存在,協議書僅就先前借款之償還方式作協商,且被告乙○○亦提供土地及建物作擔保,伊乃同意就債務償還方式作見證。另被告乙○○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無力償還,而六十三之一號房屋又因被告乙○○無力繳納貸款而遭銀行假扣押,伊為避免該屋遭到拍賣,借款無法取回,不得已乃籌資代被告乙○○償還銀行及其他順位抵押權人賴永松之債權後,承受該屋,並非買受該屋,此乃被告甲○○為保全債權不得已之作法,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積欠告訴人丙○○四十五萬

元,實者借款僅四十三萬元,其餘二萬元為利息,而該四十三萬元並非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借,而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借錢時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同年十月一日所簽發之支票又遭退票,經協商清償債務後始簽訂該協議書,並由被告乙○○簽發本票二紙供作擔保,且於簽訂協議書之際,告訴人丙○○並未要求被告乙○○另外提供擔保,係被告乙○○主動提供其妻林麗卿名下之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國股段一五0建號予告訴人丙○○作借款擔保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丙○○陳述屬實,該協議書既係針對先前借款債務所作償還方式之協商,被告乙○○非但簽訂本票二紙作擔保,且又主動提供其妻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尚難認為被告乙○○於簽訂協議書之初及被告甲○○於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被告乙○○確曾向被告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因無

力償還借款,被告甲○○又以四百五十萬元將六十三之一號房屋承受,另六十三之二號房屋以五百萬元出售予鍾玉燦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供述明確,而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前述二棟房屋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該二棟房屋又遭花蓮一信假扣押等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二紙在卷可稽,顯見花蓮一信係因對前述二棟房屋無擔保物權存在,而被告甲○○卻將自己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保全債權始聲請假扣押,該二棟房屋既遭銀行假扣押,即不可能再辦理移轉登記,故該二棟房屋無法出售顯係因遭銀行假扣押之故,而非被告乙○○蓄意不出售,嗣該假扣押經花蓮一信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被告乙○○繳息回復正常為由撤回,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月九日完成塗銷查封登記,有撤回聲請書及塗銷查封登記回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六號卷可稽,而被告甲○○及案外人鍾玉燦復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銀行係與被告乙○○、甲○○及案外人鍾玉燦達成協議,由被告甲○○及案外人鍾玉燦續繳利息後始同意撤回假扣押,此亦有被告甲○○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亦陳稱被告甲○○曾向伊詢及是否要承受房屋及其上之抵押債務,但伊沒麼多錢,故沒有承受等語(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乙○○供稱六十三之一號房屋係被告甲○○以四百五十萬元承受,六十三之二號房屋係鍾玉燦以五百萬元買受等語,應屬實在,被告甲○○所辯為避免房屋被拍賣,致借款無法收回,乃籌資償還銀行及其他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等語,亦屬真實,茲該二棟房屋既遭查封無法出售,致其借款無法取回,為避免借款無法收回而承受房屋,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⑶被告乙○○前述二棟房屋出售及承受之總價格,約為九百五十萬元,但依前述執

行卷,被告乙○○最少積欠花蓮一信四百萬元,外加積欠被告甲○○代繳土地增值稅之二百五十萬元,及塗銷其他順位抵押權人賴永松之八十萬元,已達七百三十萬元,此外,為塗銷查封尚須支付銀行遲延之利息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及法院執行費用三萬一千八百零四元,與支付被告甲○○代付之工程款五十七萬餘元,及代繳之稅款,有利息收據、現金收入傳票及支票存根、繳款書多紙在卷可依,已與二棟房屋出售總額相差無幾,故被告乙○○供稱原先以為房屋出售後尚有餘錢可供清償丙○○之債務,才簽訂協議書,但因房屋遭假扣押,為先清償花蓮一信債務,俾撤回假扣押,致無餘錢清償簡某之債務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乙○○於簽訂協議書之際,因其所有之房屋尚未被查封,認為出售後尚有餘錢可供清償先前積欠告訴人丙○○之債務而簽訂協議書,並簽發二紙本票供作擔保,且主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丙○○,嗣後因被告甲○○為保障債權,將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自己,遭花蓮一信聲請假扣押,致房屋無法出售,而商請被告甲○○承受,於清償遲延利息後,由銀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將二棟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告甲○○及案外人鍾玉燦,所取得之價金分另用以清償花蓮一信、其他順位抵押權人賴永松及被告甲○○之債務,幾無餘款,致無法清償告訴人丙○○之借款,尚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債務人應循民事途徑,尋求紛爭之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湯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