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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成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東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與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簽訂「箭瑛產業道路(下簡稱箭瑛道路)災害修復工程」合約後,即承攬該道路之修護工程。另依鳳林鎮公所訂立且附於該合約書後之「混凝土工施工規範」第十條「接縫」規定,甲○○已知施工縫之設置方法,應於接縫處之混凝土表面,做適當之凸凹狀,於繼續澆灌前,再以鐵刷抓成粗糙面,並以水或壓縮空氣清淨之.... 必要時,應用斜鋼筋,以傳遞剪力,務使新舊混凝土結成一整體結構。甲○○仍違背上述施工規範,於同年某月,在花蓮縣警察局山興派出所處起算之箭瑛道路約二公里及二點一公里處擋土牆及路旁護欄,其等有關施工縫之施作,並未確實按照上開方法施作,並以普通之「短木條」替代鋼筋,致該面擋土牆因不勝泥水之重力擠壓,而依原施工縫橫切面暴裂或折斷而生公共危險。另乙○○係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且係箭瑛道路之監工人,其已知上開施工縫之施作,須依上述施工成規施作,仍未確實督工致發生上開之公共危險。因認甲○○、乙○○二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二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若所營造或拆卸者並非「建築物」時,自無由成立該罪甚明。

四、訊據被告二人否認有何犯行,甲○○辯稱:本工程內部,擋土牆本身並無設計鋼筋及接縫工斜鋼筋,擋土牆高三、八公尺,在險陡山坡施工不易,工人以少許榫頭拉著鐵絲固定模板組合,無影響工程結構及品質。混泥土施工規範第十條:必要時,應用斜鋼筋,以傳遞剪力,其所謂必要時之界定為何,設計單位礙於經費不足,致無百分之百依成規用斜鋼筋材料設計施工圖樣,而於施工時設計單位亦無指示需用斜鋼筋,今又如何要求包商百分之百依建築成規術。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碧利斯颱風,對擋土牆及結構並無影響,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象神颱風夾帶豪雨,造成鳳林山區之降雨量高達六百公釐,而山區險陡,在豪雨沖刷及排水不易之情況,造成擋土牆往內側翻倒,為人力所不能抗拒,實屬天然災害,與工程品質無關等語。乙○○辯稱:設計圖並無鋼筋,並非以木料代鋼筋等語。

五、經查:証人即本件工程之設計者柏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鋼煌証稱:工程沒有設計鋼筋,全是依重力式擋土牆設計,工程護欄下方不需要綁鋼筋。平常水泥擋板約一、八公尺,因此必須分段施工灌漿及防壓力大爆開,施工中第一層與第二層間一般施工中以插鋼筋較好(長度約三十公分左右)。案發後我有至現場勘察,發現現場颱風造成走山所引起。施工是依設計圖完工,限預算工程款的問題,才以重力式設計,如果設計圖中有鋼筋,因此次是颱風引起走山,也是無法防備造成災害。設計圖在施工規範中有訂明(接縫中記明必要時,應用斜鋼筋)等語。再鑑定証人即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員林祥清亦証稱,依其經驗此災害工程擋土牆鑄造分段施工(灌水泥)依照片看是施工者本身級數不夠,並非偷工減料所致。是依此二位証人所証,整件工程未有設計鋼筋,惟在分層施工之接縫處,必要時應以插斜鋼筋為之,應堪認定之。再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該工程之接縫處僅插有木條,亦有履勘筆錄可考。而本件之擋土牆及護欄工程接縫處未以斜鋼筋為之,亦為被告二人所承認。惟二位証人,皆証陳工程發生被雨水沖刷而暴裂或折斷,係因颱風走山或是施工級數不夠所致,與本件工程未依施工規範所示在接縫處以鋼筋短為之,似無關係。

六、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違背建築成規,違約施作者係箭瑛業道路災害修復工程之擋土牆及路旁護欄;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並有花蓮縣政府函送之該工程預算書、竣工驗收表、工程合約書、照片等件附証物卷可稽。而該工程之擋土牆及路旁護欄,雖為定著於土地之一種,惟僅係防止該道路邊山壁之土石崩落之設施;並非屬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起居之工作物。揆諸上開判例旨意,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工作物尚與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有間。被告等所施作之工作物既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其等行為均難認有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成規罪之餘地。即應諭知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秀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