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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被 告 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係夫妻,與被告戊○○、乙○○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明知位於花蓮縣○○鄉○○段第二八四O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果,其等並無權採收,仍共同竊取上開地號上丙○○管領之檳榔果六千餘粒得逞。得手後,並將竊來之檳榔果放置於HQ七二七六號汽車上,旋為丙○○當場發覺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等四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共同竊盜犯行,無非是以被告等人跨區採取他人檳榔果等之竊盜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當時查獲本案之員警江清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丁○○就花蓮縣○○鄉○○段第二八四O地號確認所有權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四年間判決丁○○應就上開土地所植之內桂竹、檳榔計五區塊部分應返還予告訴人丙○○之岳父張樹。此外,上開花蓮縣○○鄉○○段第二八四O號土地,亦有「界樁」為區界,此有警方所攝現場照片足參,因而被告等人,不論係自行採摘檳榔果或委由他人承包採收,於客觀上,均無誤認之虞等推論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丁○○均辯稱:我們是出租二八三九號土地給戊○○去採收檳榔,且我們今年並無指界給戊○○,當天戊○○找誰去採檳榔我們不知道,沒有要去偷割檳榔等語;被告戊○○辯稱:其係向甲○○夫婦二人以八萬元及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分別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價購甲○○所有土地上之檳榔採收權,因而被告戊○○在主觀上應認為系爭土地為甲○○所有,方分別以八萬元及一萬五千元向其承租,否則若知該土地為案外人張樹所有,應給付租金予告訴人,何以給付租金予甲○○夫婦之理,且承租範圍,依甲○○所示,租用之範圍係以桂竹以南之檳榔園為範圍,並由甲○○會同至現場告知已除草部分,均係甲○○之土地,且在戊○○之前,曾向甲○○承租檳榔園採收檳榔之業者所僱用之工人,亦曾在同樣之土地上割取檳榔,況依現場所示,甲○○所有之二八三九號與本案之二八四0號土地間,並無明確之區隔及界樁,均足認被告戊○○並無竊盜之意圖與故意。被告乙○○則以當日於二八四0號土地上割取檳榔時未為告訴人丙○○發現,而係於乙○○下山之際為告訴人所發覺,而被告乙○○當時主動告知丙○○其所割取檳榔之位置,若被告乙○○確知其所割取檳榔為丙○○所有,當無主動告知其所割取檳榔位置之可能,且依現場所示,甲○○所有之二八三九號與本案之二八四0號土地間,並無明確之區隔及界樁,均足認被告乙○○並無竊盜之意圖與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受僱人,其於前開時日,係受其雇主戊○○指示前往本案發生地點採收檳榔,並非無故前往該處任意割取他人檳榔,或在不特定地點割取檳榔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警局初訊時所述:我於今日早上午八時許至光復鄉馬錫山光復微波站上方處割檳榔,是我老闆戊○○叫我去山上割檳榔的,今日早上在老闆家裡,分咐我們去山上割檳榔,在現場丙○○有說我偷割檳榔,我有承認我有割檳榔,但因當初老闆是叫我去那邊割檳榔,土地所有權或界線有糾紛,我就不清楚,去年八十九年一月份,老闆有帶我到現場,並告訴我在桂竹林外園之檳榔為他所承包的範圍割檳榔,今日老闆戊○○在家裡告訴我要去割該塊檳榔等語(詳見警訊筆錄);而被告上開陳述細節,經核與被害人丙○○在警訊時所指訴:當時我碰見乙○○駕駛自小貨車出來,我發現檳榔被竊走,我在現場就問乙○○,乙○○就指給我看,他割的檳榔就是我所管理的檳榔園,我於是在現場就告訴乙○○,他所割的檳榔就是我的檳榔等情亦相符合(見警訊筆錄)。依被告乙○○與被害人丙○○二人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乙○○割取檳榔後,遭丙○○質問其在何處割取檳榔時,既據實指出其割取檳榔之位置,而未謊報地點一節,可知其並無刻意隱瞞割取檳榔之行為,顯然其當時心中應不認為自身所為有何不當,或為犯罪行為,否則當不致於面對檳榔園主人質問檳榔來源時,仍將割取檳榔地點據實以報,而自暴其犯行之理。況被告乙○○確係受僱於戊○○,並依戊○○於八十九年當時所指界之地點,前往採收檳榔等情,除上述外,其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亦陳述:是老闆指示去割檳榔,我是受僱於老闆,算天,一天一千五百元,有做才有錢,割的時候沒有注意界標等語,其供述內容,核亦與被告戊○○在警訊時所供:我今日未到現場告訴人工人乙○○承包範圍,但是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向甲○○承包後,有帶工人乙○○到該園確認承包範圍在桂竹以之檳榔才可割取等語;戊○○在偵查中所述:乙○○是我請的工人,地點是甲○○所指的桂竹以南都包括,我叫乙○○去割檳榔的等語,且其二人在本院訊問時,亦均為相同之陳述。基此,被告乙○○既係受僱於戊○○以計日領取工薪,於是日前往該檳榔園採收檳榔,又係受其雇主戊○○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割採檳榔等情觀之,縱其割取檳榔之地點屬他人所有,而誤割他人檳榔,亦難遽認被告乙○○即有竊盜之故意,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認被告乙○○所為係竊盜行為。

(二)被告戊○○部分:經查,被告戊○○確係向被甲○○承租與本案竊盜發生地上開二八四0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上檳榔園上之八十九年、九十年二年之檳榔採收權一節,已據其在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時陳述一致,並經出租檳榔園採收權予戊○○之甲○○、丁○○二人供陳屬實,並有用以支付租金之被告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光豐地區農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面額為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而該支票之背面亦由丁○○背書於領款人處簽名,而領取該款之支票影本為證,足認被告戊○○確實於八十八年間,即向甲○○、丁○○二人承租本案發生地鄰地檳榔園之八十九年、九十年檳榔園採取權之情確為真實。被告戊○○既係向甲○○、丁○○以八萬元及一萬五千元(因九十年量少,租金減少)承租檳榔園,並支付價金,則依常理,其既已具有合法之採收權,應無竊取他人檳榔之犯罪動機,況當日被告戊○○並未親到現場,僅指示其所僱用之工人乙○○,依其在八十九年間所指示之地點,於當日至該檳榔園採收檳榔,已經前述,戊○○既具合法採收權,又未至現場,實難想像,其何以能確知其工人乙○○在採山上採收檳榔時,必然會至他人土地上之特定地點採收他人檳榔之確信,並進而利用乙○○下手行竊取他人檳榔。況乙○○係受僱於戊○○支領薪水割取檳榔,並無竊盜之故意,又如何與被告戊○○之間有所謂犯意之聯絡之可能性存在,自難認戊○○於承租檳榔園而具合法採收權後,卻故意在家中指示其工人,前往其檳榔鄰地附近之一小特定地點刻意竊取他人不多量之檳榔,而自陷於犯罪之理。因而自無足够之證據可確認戊○○確具有竊盜之故意,或與乙○○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再本案發生之二八四0號土地上之檳榔園與鄰地檳榔之界樁雖為一柱頭噴有紅漆之水泥樁,然該界樁之長寬均僅數公分小大,且樹立地上之位置,僅露出地面數公分之長,並非顯然易見,且該處檳榔園在山腰之中,雜草甚長,竹木夾雜,路徑亦非顯明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筆錄可稽外,並有實地照片二幀附卷可查,則受被告戊○○指示前往採取檳榔之乙○○,於採取檳榔時並非無誤認地點之可能性。再依據被告戊○○、甲○○、丁○○三人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相符之陳述:被告甲○○、丁○○將檳榔園之八十九年、九十年之採收權出讓予被告戊○○時,僅在八十九年間,由甲○○帶領戊○○前往現場指界一次,則在山上之地,事隔一年餘,亦難保對地點無誤認之可能,況本案被害人丙○○於本次遭乙○○割取檳榔之地點,並非大面積,檳榔為幾千顆之數量等情,均欠缺明顯之積極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戊○○於本件竊案中,有犯罪之故意,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甲○○、丁○○部分:查被告甲○○、丁○○係於八十八年間,將其所有位於二八四0附近之地號二八三九號檳榔園出租予被告戊○○,並於八十八年間出租土地之始,曾由甲○○帶同戊○○到場指界一次以外,其後於九十年雖將該檳榔續租予戊○○採收檳榔,甲○○、丁○○二人亦未曾再帶領戊○○等人再到現場一節,業據被告戊○○、甲○○、丁○○自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均一致陳述甚明,並有戊○○所提出之支付租金,已由丁○○領得款項之八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可證,有如前述。準此,被告甲○○、丁○○將該其所有之檳榔園採收權出租予戊○○後,其採收權利人即為戊○○,而非其二人,被告甲○○、丁○○二人並無從得知向其承租土地之戊○○是否要實現其採收權,自己採收或再轉租權予他人採收,均非出租人之被告甲○○、丁○○所得預見,甚而戊○○採收時有無越界採收,或刻意竊取他人檳榔等各種情況,亦非被告甲○○、丁○○所能主導或知悉,因而被告甲○○、丁○○二人於八十八年間出租檳榔園予戊○○時,縱明知其所出租之土地包括不屬其權利範圍之二八四0地號土地在內,而以惡意出租他人土地者,其二人亦僅為民法上之權利侵害人,或無權利而出租他人土地之人。此與甲○○、丁○○二人於出租檳榔園二年之後之九十年間,向其承租檳榔園之戊○○如何指示其工人乙○○前往本案發生地之檳榔園割取檳榔之行為間,有何預見之可能,或有何種犯意聯絡之關聯性。故被告乙○○、戊○○二人是否涉有竊盜行為,亦與被告甲○○、

丁○○二人是否錯誤或惡意出租他人檳榔園予被告戊○○之間,欠缺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二人主觀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戊○○、甲○○、丁○○所為,均欠缺竊盜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竊盜行為無關,均應認被告四人所為並不構成竊盜罪。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涉犯竊盜罪並不成立,應僅成立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由被害人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與竊盜罪無關。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其四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