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車輛停放地點為乙○○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租、出質或為移轉等其他處分。詎料乙○○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五期分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拒不付款,且與其男友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因甲○○生意週轉不靈,遂同意由甲○○於九十年一月及二月間,以上開車輛向花蓮縣某不詳汽車借款中心,連續質押借款七萬元、五萬元,將該標的物出質予該借款中心,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即告訴代理人陳昭源、高嘉玲、呂立全指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影本、分期付款記錄查詢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既明知其男友甲○○亟需資金將上開車輛出質予借款中心,已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其不僅未予阻止,反且同意甲○○為之,其犯行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語,然查被告應係將標的物「出質」予他人,故起訴書所指,尚有未恰,惟因該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至於列舉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不過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七號)。又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出質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如期給付車款,且為使男友甲○○生意周轉之用,而犯本案,其情尚非極惡,又查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間返還該車輛予福灣公司,並考量對福灣公司所生之危害,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有誠意賠償福灣公司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犯甲○○所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