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與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一樓,共同向戊○○偽稱上開房屋(店面)實質上已屬於丁○○所有,其等可全權處理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與其二人於同月七日同至同市○○○路○○○號乙○○代書處訂定租賃契約,戊○○並交付丙○○支票十二紙作為該屋之租金及押金。嗣因戊○○向丁○○索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文件遭拒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被告二人已承認與戊○○訂定契約及收受支票之行為外,並經告訴人戊○○指訴,證人乙○○證稱:簽約時被告丁○○確有聲稱其與該屋屋主甲○○有債務關係,該屋實質已屬其所有,其可全權處理等語,而證人甲○○則結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並未授權被告二人全權處理該房屋,授權書是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所開立,僅授權被告丁○○處理該屋買賣事宜,但關於售價則須其親自洽商認可等語,以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對丁○○所發之存證信函、土地謄本等物,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據辯稱:甲○○所簽立之授權書授權事項記載,甲○○確有將本件房屋授權被告丁○○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貨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而王運匠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復將本件房地出租予被告丙○○,該租契約第八條有關轉租須經出租人同意之有關記載刪除,可見被告丙○○亦有權轉租,則被告丙○○以甲○○代理人名義出租予告訴人,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應屬合法有效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稽。本院經查:
(一)本案租賃標的物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一樓店面,係案外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丁○○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租金,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丁○○、丙○○二夫妻作為經營咖啡店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由被告丙○○與甲○○重新就上開國聯五路一三0號一樓房屋重新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租期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以租金三萬五千元,以訂立新租約之方式,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丁○○、丙○○夫妻二人之事實,已有租賃契約書二份附偵查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及第三十九頁),並有該店面所有權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丁○○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附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已堪認被告丁○○、丙○○二人確係上開房屋之有權承租人無訛。
(二)被告陳建與丙○○確於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共同於案外人乙○○代書處,由丙○○以甲○○代理人之身份,與告訴人戊○○簽定書面之租賃契約,將其二人向所有權人甲○○所承租之上述國聯五路一三○號一樓房屋,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租金,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出租予告訴人戊○○,亦有立契約人(甲方)丙○○,與立契約人(乙方)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四頁),並為被告丁○○、丙○○、告訴人陳桂華所是認,於雙方間並無爭執,但被告夫妻二人是否有權將上揭甲○○所有之店面出租予告訴人陳桂華,並據而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實,即為被告夫妻二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關鍵所在。
(三)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與屋主甲○○所簽訂之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契約條款第八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將租賃店(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店(房)屋」之條款,由丙○○、甲○○二人將該條文上劃線刪除,由二人在已劃線刪除之文字上蓋用印章,以為確認一節,有前揭契約書可查。顯然被告夫妻二人已獲屋主甲○○之同意,可將該房屋轉租或租賃契約之頂讓予他人之權利。準此,被告夫妻既有轉租上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二人將之轉租予告訴人而訂立租賃契約之所為,依其所為,已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再被告丙○○與告訴人戊○○所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其立約人(甲方)為丙○○,立約人(乙方)為戊○○,原則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丙○○與告訴人戊○○,而其租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租金三萬五千元,均與被告向屋主甲○○所承租之期限、租金均相同,而被告依其與屋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中已同意被告有轉租房屋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將房屋轉租予告訴人之契約內容,復未逾越其已取得之租賃權利等情,益難認被告轉租房屋予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又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店(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雖記載「出租人甲○○,代理人:丙○○」之文字,縱認如告訴人所指訴者,被告係以獲屋甲○○之授權而對之簽約一節為真,然被告業已提出屋主甲○○將上開店址之土地(花蓮市○○段○○○○號)、建物(花蓮市○○○路○○○號)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二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項之委任代理,均授權予被告丁○○之授權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準此,縱被告係以屋主甲○○之代理人身份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亦應認其已獲授權,屬有權處分,並非詐術。縱如公訴人所述之該授權書上以附記之方式記載:「售價須與授權人洽商認可」之文字,然亦未載有不可代為出租之字樣,此與證人即屋主甲○○在本院所證述之因當時丁○○僅談到可能有人要買一事,因此才僅記明售價須經其同意之文字,亦可推知屋主並不排除被告可代為出租房屋予他人之授權,亦足佐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
(六)被告夫妻與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後,雖有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等金錢,然亦有將房屋交付予告訴人使用,業據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承認被告有將房屋交付其整理使用達數月之久,被告既有確實將房屋交付予告訴人使用,因此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等金錢,確為合法之租金收入,並非不法。況被告二人將房屋轉租予告訴人之租價為三萬五千元,與被告二人向屋主甲○○所承租之價格三萬五千元亦完全相同,被告等雖每月由告訴人處收取三萬五千元租金(其中僅二個月之租金七萬元及五萬元押租金之支票有兌現,詳見起訴事實),然每月亦須支付屋主甲○○三萬五千元租金,而屋主甲○○亦證述,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向其承租房屋後,往後之幾個月內,亦有以支票款支付租金等語在卷可佐,益證明其由告訴人處所收之租金收入,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可言。
(七)末查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承租該房屋店面後,因向被告丁○○索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文件未果,以之作為告訴人受詐欺之證據,然查被告丙○○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各項約款,均無被告須提供任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文件之記載,已難以此認被告出租房屋予告訴人所為係屬詐欺行為,縱依雙方之默示約定,被告有提出該等資料之義務,卻於事後無法履行其義務,亦僅發生契約違反之問題,亦與詐欺行為無涉。
(七)綜上所述,被告夫妻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將上述店(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確實有將房屋交付予告訴人使用,其間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而被告由告訴人處所收取之每月三萬五千元租金,與被告向屋主所承租之價格三萬五千元相同,顯為合理及相當之租金收入,再被告等雖係轉租房屋,然亦確有支付租金予屋主,被告等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其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件純屬租賃契約履行問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之途徑加以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