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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乙○○三人明知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二十九之一號、二十九號、三十七之一號、三十四號、三十五號等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辦事處)經管之土地,其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佔為己用,竊佔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號、編號七號、編號八號描紅所示部份土地之面積,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戊○○所使用之鐵皮屋確係竊佔國有前揭土地面積二0平方公尺;被告丁○○所使用之鐵皮屋則係竊佔國有前揭土地面積七九平方公尺;被告乙○○所興建之鐵皮屋係竊佔國有前揭土地面積約三0六平方公尺,此有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所攝照片十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附卷,而被告三人雖屢經告訴人催促拆除竊佔之建物則均置之不理,有告訴陳報狀一紙附卷,是被告等應知其所佔用之土地為告訴人所經管之國有土地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竊佔國有地之犯行,戊○○辯稱:該土地是其父親劉金海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王張玉蓮及甲○○所承租的,作為攤位及冰庫放置處使用,他於一年前自父母手中接手,有付租金每月四千元,後來一個月為五千元,並不知道所承租土地有佔用到公有地之情形等語;被告丁○○則以:所佔用之土地,係被告之母林金英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王苔華買受花蓮港段一二三地號(舊地號)土地時,上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李阿塗同意將公有河川地部分供林金英使用,林金英始於六十一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林金英於八十八年間死亡後,由被告丁○○繼承,而被告之母林金英佔用前揭土地,既經李阿塗同意,實無為自己所有之竊佔犯意,且被告當時年紀尚小,更無竊佔之故意與認識,乃至被告繼承母親佔有之事實,益加欠缺竊佔之意圖等語置辯;而被告乙○○則辯稱:使用的土地及鐵皮屋是丙○○的,我在旁邊賣菜,我跟他借用堆放一些雜物,鐵皮屋也是丙○○蓋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經查:

(一)被告戊○○所述其所佔用之土地係以其父劉金海向王張玉蓮等人所承租一節,已有劉金海與王張玉蓮(由甲○○代理)就前揭土地上房屋簽訂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書、王張玉蓮向國有財產局花蓮辦事處申請承租之申請書,以及該分處檢送「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回函各一份在卷,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該租賃契約書確係由其簽訂,因那塊土地原先由六人共有,後來三十七之一的土地分給他,他有跟劉先生說可以續租,但實際上沒有跟他收取租金,三十七之一地號土地是我租給戊○○的,鐵皮屋是我們所蓋的,當初的承租人是戊○○的父親劉金海等語,亦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筆錄可查,被告戊○○既係向他人承租鐵皮屋,被告係以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該土地,顯然被告並無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之意思,其所租用土地之支配權人仍為出租人,被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丁○○所稱所佔用之土地係其母林金英於五十九年間所佔用並興建房屋,嗣林金英於八十八年間死亡後,由被告丁○○始繼承該房屋之事實,已有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函,可證明林金英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上址(即重慶市場旁)裝表供電,且至八十九年七月間該址確有用電及繳付電費記錄之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頁、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被告之母林金英與前開土地之前承租人李阿塗間,就當時公有河川地(水溝地)之使用權,而被李阿塗提起請求交還土地一節,亦有本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查。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性質,本件被告丁○○所佔用之土地確係繼承其母林金英之佔用而來,依上開資料,至少可認定自八十一年裝錶供電時起,即已完成佔用行為,自斯時起,該土地已置於林金英之實力支配之下,苟該行為係成立竊佔,其竊佔行為顯已完成。足徵上開土地之佔用如該當竊佔犯行,其行為人應係林金英,而非本案被告丁○○。而被告丁○○於林金英死亡後繼承該屋並繼續使用該土地,亦僅係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而非對地主之另一竊佔行為,被告之行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被告乙○○所佔用之前揭土地確係丙○○所佔用,土地上之建築物亦為丙○○所搭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花蓮市○○段二九之一土地是我在使用,整個土地全部都是我在使用,我是在八十一年間以一百五十萬元向他人購買該土地上的房子,當初出賣人說地可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放領所以我才買,房子是鐵皮木造的,其中一部分我有翻修,我有將土地的一部分借給乙○○早上賣菜時放菜使用,我借給她前面一部分約二十幾坪,借她使用三年多了,沒有向她收取租金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按,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花蓮辦事處九十年八月一日回覆丙○○(由陳妙珠代理)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函在卷;另丙○○以其名義與國有財產局花蓮辦事處就前開土地簽訂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核依上開資料及證人丙○○所述,被告乙○○既係向他人借用鐵皮屋用於放置所販售之蔬菜用,則被告乙○○係以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該土地,被告亦欠缺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之意思,其所借用土地之支配權人仍為出借人,其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所為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係向人承租上開土地,乙○○係向人借用該土地,其二人均係以其他法律關係使用土地,在主觀上均欠缺竊佔之犯意,即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丁○○所佔用之土地,於其母林金英佔用時,其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於其母死亡後,繼承該舊有房屋,亦僅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而非對原地主之另一竊佔行為,被告之行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顯然被告三人所為均與竊佔罪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本件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