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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右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於乙○○世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擔任花東地區業務專員工作,負責推銷該公司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向乙○○公司之客戶永成五金行等行號,推銷其另外代理由普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大公司)代理康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盛公司)噴霧劑產品噴師傅系列之產品牟利,足生損害乙○○公司之利益,嗣經乙○○公司事後查覺甲○○業績有異狀,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乙○○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之事務,法條雖未明文規定其種類,然考諸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在刑法上名為背信罪,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信義,而加損害於其財產之罪」「至於事務之種類,有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他人財物雖非由自己所管有亦得致罪,故不曰管理,而曰處理」,是解釋背信罪之適用範圍,自當本諸前開立法意旨,專以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者為限。又所謂之「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乙○○公司任職期間擅自銷售其他公司產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代理商合約書、切結書、保證書、銷售資料表、被告之業績及報酬明細表等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伊曾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公司均未協助處理,且將銷售主要產品均轉由他人承作,伊為求生計乃兼賣其他產品,但伊並未告知客戶勿買乙○○公司之產品等語。經查:依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本件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所處理者係「開發推銷公司產品及收取貨款」之事務,質言之,其業務內容主要即係爭取各五金行號成為告訴人公司客戶,並向公司回報訂約機會,是此項事務之內容所牽涉者,僅係一個「可能的訂約機會」,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全台地區會計吳佳芳到庭所證稱:「(乙○○公司全台之業務員如果向他公司推廣產品,是否須報回公司,由公司決定是否對客戶的要約為承諾?)須回報公司,由公司來決定是否接下這筆生意。」、「(獎金如何計算?)業務員必須將款項交回公司,再計算應核發之獎金。業務員之底薪是三萬五千元,其他再依比例計算獎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自明,而花蓮地區之客戶所得接觸之生產相類產品之公司,並非僅告訴人公司,諸如普大公司所代理康盛公司產品,即為一例,亦據告訴人公司於告訴狀內敘明甚詳,則此等「可能的訂約機會」,在告訴人公司委請被告「推銷」時,並非具體存在,尚需繫於客戶本身之需求、告訴人公司所提之條件,及市場同業之競爭條件等不確定因素,尚難謂係刑法財產罪章所預定保護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再者,被告受任「推銷」告訴人公司產品業務,所應負之義務,係向公司回報業務開拓情形之轉達工作,並非一個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被告果有公訴人所述之事實,亦僅消極地不回報可能的訂約機會,違反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義務,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與背信罪要件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未能遵守公司「競業禁止」之規範,不當利用業務上所得之機會,自行以私人名義,為謀其他公司所給予之佣金而以告訴人以外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爭取客戶,其行為誠值非難,基於保障合法產業業者之立場,該等行為確實亦值得處罰,然則,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依其輕重程度,有民事法(損害賠償)、行政法(罰鍰或一定之作為、不作為)、刑法(罰金刑、自由刑、生命刑)加以處罰,而刑罰動輒牽涉人身自由,其發動尤應審慎為之,此所謂「刑法之謙抑性」思想。一般事後所發生之惡意債務不履行行為,仍係以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來制約,至於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本質上亦屬一種事後發生之惡意債務不履行行為,其於民事不法間之界線,尤應採嚴格之界定,是學說上乃有所謂「權限濫用理論」「信託違背理論」,以行為人「對他人財產有處分權」或「為他人經營管理財產者」等權限者方為適格之行為主體,本諸上舉刑法謙抑之思想,本院認我國刑法上背信罪亦應採此較嚴格之解釋。本件究其本質,被告僅係告訴人公司之一般業務員,其因業務而有機會接觸客戶,但並非「對他人財產有處分權」或「為他人經營管理財產者」之人。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罪行,告訴人公司就被告違反僱傭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商譽因此所受損害,宜另循民事損害賠償途徑救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