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懷林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受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之委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連續在前揭診所,明知李天文甫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出獄,尚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得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身分就診,竟讓李天文持其母親乙○○所有之健保卡就診,而將乙○○有接受診斷之虛偽事項(急性鼻咽炎)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乙○○就醫診療紀錄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管理簽約對象及給付保險費用之正確性與投保大眾之權益及乙○○權益。嗣於同年八月六日,李天文因不明原因發病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李天文相驗案件,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乙○○之懷林診所診療紀表錄乙份。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乙○○就醫診療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懷林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為被告所自承,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均無不同,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幫助無健保卡之李天文治病,一時疏忽誤罹刑網,及其所用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然承認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